《公司法》解釋(五)——進一步加強對中小股東權益保護
文\ 肖依玫
北京岳成律師事務所律師助理
2019年4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通過《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五)》(以下簡稱《規定》),自2019年4月29日起施行,全文共計六條,就股東權益保護等糾紛案件作出規定,保護公司股東尤其是中小股東權益。
一、關聯交易公司損害權利救濟
《規定》第一條關聯交易損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據公司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請求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賠償所造成的損失,被告僅以該交易已經履行了信息披露、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程序為由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沒有提起訴訟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條件的股東,可以依據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該條明確以關聯交易損害公司利益,相關責任人主張其行為已經合法程序為由抗辯免責的,法院不予支持。在公司實際經營過程中,如涉及有關關聯關系,相關行為人往往會以其行為已經履行了合法程序而進行抗辯,最主要的是經過了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批準,且行為人按照規定回避表決等。但對中小股東來講,由于所占股份比重低,難以影響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如僅以程序合法為由認定為抗辯,則無法對損害公司利益行為進行合理規制。因此,在認定關聯交易損害公司利益上,以該行為是否違反公平原則來進行衡量。
《規定》第二條 關聯交易合同存在無效或者可撤銷情形,公司沒有起訴合同相對方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條件的股東,可以依據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該條實際擴展了股東代表訴訟的適用范圍,將之擴大到關聯交易合同的確認無效和撤銷糾紛中,是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的補充。
二、董事職務無因解除
《規定》第三條董事任期屆滿前被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有效決議解除職務,其主張解除不發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董事職務被解除后,因補償與公司發生糾紛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公司章程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綜合考慮解除的原因、剩余任期、董事薪酬等因素,確定是否補償以及補償的合理數額。
該條是關于董事解任的規定,由于公司法對董事與公司的關系并無明確的規定,該規定進行了補充。同時,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第10號指導案例——李建軍訴上海佳動力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決議撤銷糾紛案,指出:“人民法院在 審理公司決議撤銷糾紛案件中應當審查:會議召集程序、表決方式是否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以及決議內容是否違反公司章程。在未違反上述規定的前提下,解聘總經理職務的決議所依據的事實是否屬實,理由是否成立,不屬于司法審查范圍。”
依據該案例及本條可以看出,公司與董事之間實為委托關系,在任免程序中不存在瑕疵,即為公司意思表示真實,依股東會的選任決議和董事同意任職而成立合同法上的委托合同。既然為委托合同,則合同雙方均有任意解除權,即公司可以隨時解除董事職務,無論任期是否屆滿,董事也可以隨時辭職。但需注意,因職工董事不由股東決議任免,因此不存在股東會或股東大會決議解除其職務的情形。同時,《規定》第三條第二款也對董事離職補償進行規定,明確了損害補償數額的裁量依據。
三、股東利潤分配時限
《規定》第四條分配利潤的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作出后,公司應當在決議載明的時間內完成利潤分配。決議沒有載明時間的,以公司章程規定的為準。決議、章程中均未規定時間或者時間超過一年的,公司應當自決議作出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利潤分配。決議中載明的利潤分配完成時間超過公司章程規定時間的,股東可以依據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請求人民法院撤銷決議中關于該時間的規定。
該條《規定》意在規定公司完成利潤分配的時限要求,使得股東,尤其是中小股東的利潤分配請求權落到實處。如分配方案和公司章程中均沒有規定期限,或者有規定但時限超過一年的,則應當在一年內分配完畢。就該“一年”的期限,主要是鑒于公司一般計算年度利潤,故作出利潤分配決議后,要在一年內完成分配。
該條主要是基于《公司法解釋四》中規定了股東可以訴訟形式強制公司分配利潤。如果過分長期不分配利潤,符合違反法律規定濫用股東權利導致公司不分配利潤,給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情形,則強制分配利潤的請求能夠得到支持。本條則對分配期限作出了“一年”期限的明確要求。
但該“一年”期限在實踐中存在爭議,認為“一年”期限在實務中并非對中小股東絕對有利。公司利益分配是公司與股東之間的意思自治,一般由章程或股東決議決定,如公司長期不分配利潤的,股東有權起訴要 求公司強制分配,但由于該“一年”期限規定后,公司或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有可能合理利用該“一年”分配期拖延利潤分配,即便作出盈余分配決議,公司也可根據本條“一年”期限未到進行抗辯,就本條適用可能需在具體案例中一探究竟。
四、股東分歧調解
《規定》第五條“人民法院審理涉及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重大分歧案件時,應當注重調解。當事人協商一致以下列方式解決分歧,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公司回購部分股東股份;(二)其他股東受讓部分股東股份;(三)他人受讓部分股東股份;(四)公司減資;(五)公司分立;(六)其他能夠解決分歧,恢復公司正常經營,避免公司解散的方式。”
由于目前通過調解方式在訴訟過程中解決公司股權糾紛是一條可行途徑。該條擴大該方式適用范圍,將其擴大到所有涉及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重大分歧的案件糾紛類型中。
五、總結
本次《規定》的出臺主要對公司法有關股東利益部分進行補充說明,未做重大修改,規范了公司法相關法律法規適用, 對法院在審理相關案件時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