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單位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勞動者追償嗎?
文\張藝穎
北京岳成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助理
寇老板公司的財務芳芳外出買發票的時候出了交通事故,芳芳騎的電動車跟另一輛電動車相撞。后對方起訴公司要求賠償。因為此事寇老板支付了十多萬的賠償金,寇老板很郁悶,平白無故賠這么多錢,能不能向芳芳追償呢?
用人單位是否能夠追償的關鍵在于勞動者對事故的發生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的情形。以兩則案例說明:天坊公司、劉某簽訂勞動合同,后劉某在履行職務的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致使案外人受傷,經交通事故認定劉某負全部責任。天坊公司因此賠償案外人145,238.58元。上海市一中院經審理認為,盡管《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未對用人單位對外承擔了賠償責任后,是否可以向勞動者追償進行規定,但并非排除適用。對于用人單位追償權的行使應區分情況,對于一般過失,應由用人單位承擔終局責任;但對于有重大過失、故意甚至惡意的,則應賦予用人單位追償權,否則有失公允。【(2018)滬01民終1519號】
尚某是福華公司的員工,駕駛公司車輛時發生嚴重交通事故,造成公司車輛在內的四輛車輛受損,經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交通警察支隊責任認定為尚某負全部責任。福華公司因此支付了賠償款,向尚某追償。上海市楊浦區法院經審理認為,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原告作為用人單位對外承擔是基于侵權關系,而用人單位向其工作人員追償則是基于雙方內部契約關系,應根據具體行為人對損害發生的過錯程度和行為性質來判斷該工作人員應承擔的責任。【(2015)楊民一(民)初字第8819號】
根據前述案例中的觀點,在勞動者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的情況下,用人單位可以追償。
如何認定勞動者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的情形?
結合前述兩則案例,認定勞動者是否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的情形時,法院通常會綜合考慮交通事故認定書的結果和事故發生時的情況來判斷,并非僅根據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勞動者應負主要責任或全部責任就認定勞動者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的情形。
在【(2018)滬01民終1519號】案例中,法院認為,“劉某未避讓正在通過人行橫道線的案外人,經交通事故認定劉某負全部責任,屬重大過失,應當承擔過錯賠償責任”,并結合案件查明的事實、工作崗位、工資薪酬等因素確定由劉某承擔30%的責任。但在【(2015)楊民一(民)初字第8819號】案例中,法院認為“因發生事故與駕駛水平、路況熟悉程度息息相關,故被告承擔交通事故全責并非等同于其因故意、重大過失而應向原告承擔追償的責任。”因此,未支持福華公司的請求。
為避免用人單位承擔責任后無法追償的情形出現,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中與勞動者約定,因勞動者的原因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用人單位可以要求勞動者賠償經濟損失。對于從事交通運輸業、建筑業等高危行業的用人單位,也可以通過購買雇主責任險,減少此類事件發生后的賠償責任。
在寇老板的事件中,公司承擔責任之后,在勞動合同有約定的情況下可以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由芳芳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或者通過訴訟的方式向其追償,但千萬不能貿然采取扣工資、扣獎金、開除員工的方式,否則可能又要陷入勞動仲裁或訴訟的風險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