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級工程師境外心梗身亡,單位的責任到底多大?
文\趙薇薇
北京岳成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
王女士的丈夫是某央企的高級工程師,被單位派駐俄羅斯工作。2018年10月19日,其在俄工作期間突發心梗,送醫途中離世,享年49歲。事發后,單位安排王女士赴俄羅斯處理相關事宜,支付了相關費用。關于補償問題,單位給出如下意見:一、認可王女士丈夫為工傷,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相關規定給予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為727,920元。二、單位為駐外工作人員購買了商業保險,保險金全部給付家屬。三、王女士兒子大學畢業后可以進入該央企工作。
王女士認為:
1、其丈夫生前年薪高達50余萬元,按照工傷保險待遇,家屬取得的補償金只有72萬余元,尚不足其丈夫兩年的收入。
2、其丈夫是高工,即便60歲退休,單位也應當給付其11年的收入,即600萬元左右。因為王女士在事發后一直自行研讀相關法律法規,認為“預期收益”是應該得到支持的。3、該事件的發生與單位將其派駐國外工作有關。給王女士及家人造成巨大的傷痛,單位應當賠償“精神損失”。
律師解析:
第一、《工傷保險條例》第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因此,王女士丈夫所在單位符合上述范圍,也繳納了工傷保險費,本事件適用《工傷保險條例》調整。
《工傷保險條例》第一條規定: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制定本條例。
可見,工傷保險的性質是社會保險,是對家屬進行經濟救濟的手段,也是對用人單位的風險分擔。
第二、《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
本案中,王女士的丈夫屬于“視同工傷”的情形。單位應當在工傷保險范疇內承擔保險責任,王女士等近親屬應當得到工亡保險金。
第三十九條規定:職工因工死亡,其近親屬按照下列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領取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一)喪葬補助金為6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二)供養親屬撫恤金按照職工本人工資的一定比例發給由因工死亡職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的親屬。標準為:配偶每月40%,其他親屬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兒每人每月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養親屬的撫恤金之和不應高于因工死亡職工生前的工資。供養親屬的具體范圍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規定;
(三)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因《工傷保險條例》在全國統一執行,2018年度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為727,920元,這個標準沒有地域之分,也沒有職業高低之分,一視同仁,全國統一。王女士家中沒有符合上述供養條件的親屬,不能取得此筆撫恤金。
第三、關于王女士提出的“預期收益”,并不是專用法律名詞。我國《合同法》第113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這里產生了一個法律概念是“可得利益”,應當就是王女士所理解的“預期收益”,但是“可得利益損失”的產生有嚴格的構成要件,并且是在《合同法》調整的范疇內,對王女士丈夫“視同工傷”死亡事件不適用。
第四、關于“精神損害賠償”,我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在本案中,對于王女士丈夫的死亡,單位在其發病時及時送醫,沒有過錯,因此,不存在侵權的法律關系。而“精神損害賠償”產生的前提往往是侵權行為的存在。
從法理上說,因侵權而導致死亡,產生死亡賠償金,其性質應當是“債”;工傷死亡產生的工亡補助金,是基于勞動關系產生,即是財產補償,又兼具精神安撫的意義,但歸根結底還是“社會保險”性質。因此《工傷保險條例》中,沒有支持精神損害賠償。
據此分析,單位依法提出的補償意見并無不妥,作為社會保險項目的工傷保險,其法定義務也只盡于此。對于王女士的心情,表示理解,但法律法規不是人情,單位愿意額外給予其他補償,如承諾王女士兒子進入該企業工作等,自然也是對家屬的一種安慰(王女士表示,其兒子本就向往能到該企業工作),這無疑也體現了企業文化中的人文關懷,是本次事件中暖心的亮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