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員通過船舶優先權實現勞動報酬要點解析
文\辛燁
北京岳成律師事務所黑龍江分所律師
南京作為長江經濟帶和江海聯運的重要航運樞紐,擁有眾多航運企業,航運經濟十分發達。而在航運經濟發展過程中,船員的勞動權益并沒有得到充分保障,船員勞務糾紛急劇增加,船員及船員勞務派遣機構為了實現勞動報酬而請求行使船舶優先權的案件也大幅增長,但并非所有主體都能依據船舶優先權獲得勞動報酬。下面,我們就來分析一下哪些主體能夠依據船舶優先權獲得勞動報酬。
根據《海商法》第22條第(一)款規定,船長、船員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編人員根據勞動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勞動合同所產生的工資、其他勞動報酬、船員遣返費用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給付請求屬于船舶優先權。該項船舶優先權的第一主體是船長、船員和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編人員,同時這些主體是基于勞動法律、行政法規或勞動合同所產生。其次,由于船舶優先權具有從屬于海事請求權的特征,所以該權利可以轉移,《海商法》第27條規定,海事請求權轉移的,其船舶優先權隨之轉移。所以,船舶優先權的另一類主體是因船員轉讓海事請求權而獲得船舶優先權的。
問題一:內河船舶船員可否行使船舶優先權?
《海商法》第31條規定,船員,是指包括船長在內的船上一切任職人員。但對于“船”的定義,《海商法》第三條又做出了明確規定,本法所稱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動式裝置,但是用于軍事的、政府公務的船舶和20總噸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而我國漁船大部分在20總噸以下。由此可見,只有在符合《海商法》第3條、第31條規定的特定船舶上任職的人員,才屬于《海商法》意義上的船員。
因此,根據我國現行法律,內河船舶船員和20總噸以下船艇的船員不屬于《海商法》意義上的船員,其不享有船舶優先權,其無法通過主張船舶優先權而獲得勞動報酬。
問題二:外派船員可否行使船舶優先權?
根據《海商法》第22條第(一)款規定,船員勞務報酬是基于勞動法律、行政法規或勞動合同所產生的,但船員享有的船舶優先權是否以其與雇主間存在直接的勞動合同為前提呢?在我國航運實踐中,船員往往是與船員勞務機構簽訂合同,而后船員勞務機構再將船員派遣至船上,這一類船員被稱為“外派船員”。外派船員沒有直接與船舶所有人簽訂勞動合同,若僅依據《海商法》第22條第1款規定,則外派船員無法行使船舶優先權。但從國內和國際的相關立法目的看,船員的勞務報酬需要特定保護。1993年《船舶優先權和抵押權國際公約》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只要船員為船舶提供勞務服務,船員便可以行使船舶優先權。該公約明確船員對勞務報酬享有的優先權,是基于船員為船舶提供勞動服務的事實,而非與船舶所有人直接簽訂的勞動合同。而我國《海商法》第22條雖與該公約規定不完全相同,但二者立法目的一致,即都是以保護船員權益為先。此外,根據我國《勞動合同法》第62條第(三)款規定,用工單位應當向被派遣勞動者履行支付加班費、績效獎金,提供與工作崗位相關的福利待遇等義務,而且《勞動合同法》第92條還規定,給被派遣勞動者造成損害的,勞務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因此,綜合上述法律規定,外派船員可以直接向船舶所有人主張船舶優先權。
問題三:船員勞務中介機構或勞務派遣公司可否行使船舶優先權?
船舶優先權是一種法定權利,不能通過當事人的協議或合同而設立、變更和消滅。《海商法》第22條第(一)款明確規定只有船長、船員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編人員才是法定的船舶優先權請求人,因此,一般情況下其他單位或個人不可能獲得船員勞務報酬的船舶優先權。在航運實務中,往往會出現這樣的情況,即在船舶所有人拖欠外派船員勞務報酬時,外派船員向船員勞務中介機構或勞務派遣公司主張要求其先行墊付,若船員勞務中介機構或勞務派遣公司先行墊付且船員通知了船舶所有人,那么根據《海商法》第27條規定“海事請求權轉移的,其船舶優先權隨之轉移”和《合同法》第80條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船員勞務中介機構或勞務派遣公司便因海事請求權的轉移而享有了船舶優先權。
因此,被合法轉移海事請求權的船員勞務中介機構或勞務派遣公司可以行使船舶優先權。
航運經濟的健康持續發展,是助推我國海洋強國戰略和“一帶一路”戰略的重要保障,而這離不開船員的貢獻。在此要提醒廣大船員的是,若遇到船舶所有人拖欠自身勞動報酬的情況,則應立即采取法律手段,通過行使船舶優先權維護自己的合法勞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