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乳山“投毒案”
文\馬洪杰
北京岳成律師事務所黑龍江分所律師
近來,一則關于乳山市統計局“投毒”的消息,持續在網絡上發酵。
這條消息稱,“乳山市統計局一名在職公務員于某因為對干部任用不滿意,為了報復社會,在網上購買了刺激母豬發情用的激素,通過針管注射進統計局日常喝的大桶水里,統計局所有的辦公室工作人員都在喝被投毒的水源。”
乳山市公安機關接到報案后,對于某進行立案偵查。經查實,于某在單位飲用水故意投放動物發情激素。案件已移送檢察機關,正依法審理中,將對涉事人員依法從嚴查處,有關情況將依法依規對外公開。
通過已獲得的信息分析,于某的行為可能構成故意傷害罪或者投放危險物質罪,那么故意傷害罪與投放危險物質罪有什么區別呢?
故意傷害罪侵害的客體是個人的身體健康,而投放危險物質罪侵害的客體是公共安全。比如往一個人吃的東西里面放毒傷人,就是故意傷害罪,往一群人吃的東西里面放毒致死,就是投放危險物質罪。
從主觀方面看:
故意傷害罪的故意是指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造成他人的傷害,而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的心理狀態。
投放危險物質罪的故意是指行為人明知自己的投毒行為會造成對公共安全的破壞,而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的心理狀態。二者的區別是行為人認識到自己的行為會造成公共安全的破壞,還是特定人的身體健康。
故意傷害罪和投放危險物質罪都可表現為希望或放任,其不同之處在于希望或放任的結果不同:一個是對他人健康造成傷害,一個是公共安全的破壞。
從客體上的區別:
故意傷害罪所侵犯的客體是他人的身體健康,投放危險物質罪所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安全,即多數人的生命和財產安全,公共安全與人的身體健康權利有著極為密切的聯系。
這就產生了投放危險物質罪的客體與故意傷害罪的客體存在交叉的情況,正是這一問題的存在,導致在司法實踐中對投放危險物質傷害行為定性存在差異。
我國刑法分則所規定的各類罪及各個具體罪之間的客體并不是絕對的并列或平行的,其間存在交叉,客體的交叉并不意味著罪的交叉,定罪是應以主客觀相統一為原則的。
根據目前官方披露的案件情況,于某的“投毒行為”是通過針管注射進統計局日常喝的大桶水里,統計局所有的辦公室工作人員都在喝被投毒的水源。于某的故意傷害行為犯罪對象不是某個特定的人,因此不能構成故意傷害罪。
而是針對的是乳山市統計局的全體同事,行為已經對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或者牲畜和其他財產造成嚴重威脅或嚴重損害的后果,或者己威脅到不特定多人的人身和財產的安全。
此罪的成立并不需要出現不特定多數人的中毒或重大公私財產遭受毀損的實際結果,只要行為人的行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即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險存在即可。因此,于某涉嫌構成投放有毒物質罪。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條“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在工作生活中,每個人都會遇到各種不如意,國家也給我們很多申訴的途徑,沒必要采取極端的方式,等待于某的將是嚴重的刑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