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可以要求股東與公司承擔連帶責任嗎?
文\王亞妮
北京岳成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
問題一:如力騰有限責任公司對外存在未償還的債務,可以要求股東承擔連帶責任嗎?
股東和公司屬于不同的法律主體,如要求股東對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則需證明股東實施了“人格混同”的行為,即公司的財產與股東的財產混同且無法區分。《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10條認為在認定是否構成人格混同時,應當綜合考慮以下因素:
(1)股東無償使用公司資金或者財產,不作財務記載的;
(2)股東用公司的資金償還股東的債務,或者將公司的資金供關聯公司無償使用,不作財務記載的;
(3)公司賬簿與股東賬簿不分,致使公司財產與股東財產無法區分的;
(4)股東自身收益與公司盈利不加區分,致使雙方利益不清的;
(5)公司的財產記載于股東名下,由股東占有、使用的;
(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因此如債權人證明股東實施了上述行為,例如通過公司賬戶支付股東個人款項,在起訴時可主張股東與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問題二:可以主張力騰有限責任公司實質屬于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從而要求按照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相關規定承擔連帶責任嗎?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規定本法所稱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是指只有一個自然人股東或者一個法人股東的有限責任公司。本案中力騰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為兩人,從人數來看并不符合《公司法》對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定義。
但司法實踐中,對于股東僅為夫妻雙方是否可適用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規定存在爭議。多數法院認為即便為夫妻設立的公司,但并不屬于《公司法》規定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不應適用“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規定,如要求股東承擔連帶責任,債權人需舉證證明存在人格混同的情況。也有少部分判決認為如股東僅為夫妻雙方,則夫妻雙方是該單一股權的共同共有人,夫妻雙方作為一個不可分離的權利主體,實質上就成為了該公司的唯一股東。此種情形下夫妻投資設立的公司可以認定為實質上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
但認為夫妻投資的公司應適用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制度的判決在實踐中并不常見,且與法律所規定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并不相符,如主張該訴請,很大程度上存在被駁回的風險。
綜上,作為債權人,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可注意搜集公司與股東人格混同的證據材料,并作為主張股東和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的依據。對于股東來說,應注意與公司的財產保持獨立,防止發生“人格混同”;且也應盡量避免公司股東僅為夫妻兩人,預防被認定為實質屬于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潛在風險的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