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趙薇薇
北京岳成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
《民法典》第1131條規定,繼承人以外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可以分給適當的遺產。那么,何為“扶養”?什么程度為“較多”?“適當”又是多少?“可以分給”是不是必須分給?
這些疑問,很難有統一的規范,但司法實踐中,法院的裁決還是要秉持一定的標準,參考我所最近代理的一起案件,通過三家法院的裁判結果,可以清晰發現,相應的標準是與時俱進的,隨著社會經濟的不斷發展而展現出新的價值取向。
案例:
徐某84歲,無子女,兩年前妻子去世,其獨自一人在虹口區的家中生活。在其去世前的幾個月,住在附近的侄子開始前往探望,又在其生病時將其送醫治療。徐某經濟條件較好,生活費、醫療費均自行支出。徐某去世后,侄子為其辦理了后事。
徐某的繼承人只有一個弟弟,年輕時支援工業建設去了外省,一直在當地生活至今,兄弟二人保持書信往來。弟弟也已80歲高齡,身體條件不好,且弟弟的妻子臥病在床多年,唯一的兒子要照顧母親,故弟弟一家無人能夠前來上海照顧徐某,也未能前來辦理后事。徐某去世后,其位于虹口區建筑面積40平方米的房產由侄子占有使用。弟弟作為原告,以侄子為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繼承被繼承人徐某名下的房產、存款等全部遺產。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
扶養的含義應該是廣泛的,不僅僅是經濟上的資助,被繼承人生前作為身體欠佳的孤獨老人,在經濟不缺乏的情況下,精神與體力上的照顧尤為需求,原告作為被繼承人唯一的法定繼承人,在被繼承人最需要親情及親人照顧時,因自身有困難,原告本人及家人均未能有所行動,被告對被繼承人的探視和及時送醫,解決了被繼承人的精神需求和力不從心之苦,被告辦理了被繼承人的后事,也是對被繼承人人生旅途的尊重,使被繼承人有尊嚴地走完人生之路,故被告作為繼承人以外唯一對被繼承人照顧較多的人,可以分給適當的遺產,這也有利于提倡和發揚照顧孤獨老人的良好社會風氣。
故一審法院判決被告分得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的40%,其中包括房產與存款,因為原告生活在外地,將被繼承人位于上海的房產所有權判歸被告所有,由被告給予原告房屋折價款的60%,即120萬元。
一審后原告不服,以被繼承人尚有生活自理能力,也不需他人經濟上的幫助,被告偶爾的探望遠未達到扶養較多的程度,且原告系身體原因無法前往上海照顧被繼承人,而被告未及時告知被繼承人去世的信息而未能前去辦理后事,另外一審判決分配的比例過于傾向被告,侵犯了法定繼承人的權益等為由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
第一,扶養不僅包括經濟上供養,還包括精神上慰藉,一審被告自愿承擔起對被繼承人探望照顧的責任,并為其辦理身后事,于情于理應分得適當的遺產,
第二,關于遺產分配比例,按法律規定可以分給適當遺產的人,分割時,按具體情況可以多于或少于繼承人,一審法院結合實際情況,酌情確定原、被告的分配比例為60%與40%,尚屬合理,予以維持。
原告不服,又提起再審申請,并提出法院不應將被繼承人遺產中的房產所有權判歸被告,而取得份額較高的法定繼承人卻未得到所有權,另外房屋價值不斷走高,而法院認為房屋價值僅為200萬元,遠遠低于市場價格,判決原告僅取得120萬元折價款實屬不公。
高院審查后認為,二審法院認為扶養的含義不僅包括對被繼承人經濟的供養還包括生活上的照顧精神上慰藉等形式,對此本院予以認同,一審法院判決遺產的分配比例尚屬合理,二審予以維持并無不當。裁定駁回了再審申請。
可見,各級法院對扶養的含義,均認同為不限于經濟上的資助與供養,不需經濟支持,單純對被繼承人的照顧、陪伴、關懷、慰藉等精神層面的付出,同樣符合扶養的內涵。而且在人民生活水平不斷提高的當下,這一認定更加符合經濟高速發展的社會大環境,更加能夠倡導幫扶互助的價值取向。同時這也是老齡化社會到來時,提升老人生活質量與精神愉悅的實際需求,是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體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