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張婧
北京岳成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
近日,有客戶咨詢,其作為一家有限合伙企業的有限合伙人,在將自身持有的合伙企業財產份額轉讓給他人之后,由于其他合伙人不予配合,無法辦理轉讓變更登記手續,導致在全國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中登記顯示的合伙人中仍有該客戶作為有限合伙人的相關信息,為此,客戶向律師咨詢應當如何徹底退出該合伙企業?
筆者認為,如果合伙人之間不能通過自行協商的方式辦理變更手續,則可選擇通過訴訟方式要求相關主體配合辦理變更手續。筆者現結合相關法律規定及該客戶簽訂的合伙協議相關約定,將有限合伙人通過訴訟方式退出合伙企業的相關流程及注意事項,在本文中進行簡要分析。
第一,關于本案的訴訟主體問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登記管理辦法》第六條的規定,合伙企業的登記事項應當包括:......(六)合伙人姓名或者名稱及住所、承擔責任方式、認繳或者實際繳付的出資數額、繳付期限、出資方式和評估方式。第十八條規定,合伙企業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執行合伙事務的合伙人應當自作出變更決定或者發生變更事由之日起15日內,向原企業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為此,在有限合伙企業變更登記糾紛中,應當列執行合伙事務合伙人為被告,如財產份額的受讓方及合伙企業也不予配合的,則可將財產份額的受讓方及合伙企業均列為共同被告。
第二,關于案由的選擇問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的相關規定,本案系基于合伙人就合伙企業財產份額轉讓事宜引發的糾紛,故筆者認為,可選擇“合伙企業財產份額轉讓糾紛”作為本案案由,但根據筆者檢索的相關案例,也有選擇“請求變更公司登記糾紛”作為該類糾紛的案由,例如吳錦明等與張育林請求變更公司登記糾紛一案【案號:(2021)滬01民終2597號】。
第三,關于起訴之前的通知義務。
根據《合伙企業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協議的約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轉讓其在有限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但應當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另外,對于不同合伙企業在合伙協議中可能存在不同的對轉讓財產份額進行限制的特殊約定。
為此,有限合伙人對外轉讓財產份額時,除法律規定的通知義務以外,還需注意遵守內部的特別約定。根據該客戶簽訂的合伙協議的相關約定,有限合伙人對外轉讓財產份額時應當取得執行事務合伙人的同意。為此,在客戶對外轉讓財產份額時應當履行法律規定的通知義務以及取得執行事務合伙人同意的必要前置程序。
第四,關于其他合伙人的優先購買權問題。
根據《合伙企業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轉讓其在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的,在同等條件下,其他合伙人有優先購買權;但是,合伙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第六十條規定,有限合伙企業及其合伙人適用本章規定;本章未作規定的,適用本法第二章第一節至第五節關于普通合伙企業及其合伙人的規定。
為此,有觀點認為,有限合伙人對外轉讓財產份額時,其他合伙人享有優先購買權。但筆者認為,其他合伙人是沒有該項權利的。理由如下:
首先,從法律規定的文義來理解,《合伙企業法》第七十三條只規定了履行“通知”義務即可,如果在本條規定的情形下其他合伙人有優先購買權,則應在本條中明確予以規定。例如第七十四條就明確規定了在“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有限合伙人的財產份額時”其他合伙人的優先購買權,為此,在該條款中沒有明確規定,即可理解為有限合伙人只履行通知義務即可轉讓其財產份額。
其次,從設置優先購買權制度的目的和意義而言,有限合伙企業中有限合伙人轉讓財產份額時設置其他合伙人的優先購買權并無必要。筆者認為,《合伙企業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優先購買權”一般適用于普通合伙企業,鑒于普通合伙人對合伙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故普通合伙人之間基于相互信任、合作理念一致等才會進行合作,其人合性更為重要,從設置優先購買權制度的目的和意義而言,普通合伙企業與有限公司類似,該制度可保護其人合性,如輕易由現有合伙人之外的其他人加入,則可能導致合伙人之間引發矛盾或糾紛,從維持人合性的角度來講十分必要。然而,對于有限合伙企業而言,有限合伙企業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組成,普通合伙人對合伙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合伙企業債務承擔責任,其人合性的特點并不明顯,人力與資金結合的屬性更為突出。故從維持人合性的角度來講,在有限合伙企業中設置優先購買權就不十分必要了。
以上是筆者一些粗淺的理解,鑒于該問題仍存有爭議,從更有利于客戶退出合伙企業的角度出發,也可在轉讓通知中征詢其他合伙人是否購買的意見,以免在訴訟過程中法院認為轉讓程序存在瑕疵。
綜上,在有限合伙人通過訴訟方式退出合伙企業之時,應注意選擇適格的被告、準確的案由、履行必要的通知義務及其他前置程序。確保在提起訴訟之時,符合轉讓的相關條件,避免訴訟過程中由于證據不足而導致敗訴風險。
附:相關法律法規《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
第二十三條 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轉讓其在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的,在同等條件下,其他合伙人有優先購買權;但是,合伙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六十條 有限合伙企業及其合伙人適用本章規定;本章未作規定的,適用本法第二章第一節至第五節關于普通合伙企業及其合伙人的規定。
第七十三條 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協議的約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轉讓其在有限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但應當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七十四條 有限合伙人的自有財產不足清償其與合伙企業無關的債務的,該合伙人可以以其從有限合伙企業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償;債權人也可以依法請求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該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用于清償。
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有限合伙人的財產份額時,應當通知全體合伙人。在同等條件下,其他合伙人有優先購買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