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張宏達
北京岳成律師事務黑龍江分所律師
夫妻共同債務主要是指基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的需要,以及對共有財產的管理、使用、收益和處分而產生的債務。近年來,對于夫妻共同債務如何認定成為社會熱門問題。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發生的債務,究竟債權人應如何保障權益?
案例
白某與趙某原系夫妻關系,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白某向黃某借款累計50萬元,并對借款利息進行約定。后黃某多次要求白某償還借款本金和利息,白某雖認可借款事實,但一直未予償還。黃某起訴要求白某、趙某共同償還本金和利息。
審理中趙某辯稱:其與白某已經離婚,離婚時對債務進行了約定,此事與其無關,且白某借款50萬元遠遠超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庭審中,黃某不能證明其出借的款項被用于白某、趙某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基于共同的意思表示,故黃某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即案涉債務不能被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因此,黃某要求趙某與白某共同償還本息的訴訟請求缺乏依據,法院不應予以支持。
最終,法院判決白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黃某借款本金50萬元及相應利息,駁回黃某要求趙某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訟請求。
律師分析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3條規定: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064條之規定:“夫妻雙方共同簽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根據上述規定,能夠被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存在以下三種情況:
一是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即夫妻事前共同簽字或事后追認所形成的債務,在共同的意思表示下所負,為夫妻共同債務,尊重債務人配偶的知情權、同意權,能夠最大限度減少糾紛的發生。
二是以個人名義為日常家庭生活所需所負的債務。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為日常吃穿用度、子女撫養教育、老人贍養等日常家庭生活所產生的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夫妻雙方就此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三是債權人能夠證明超出日常生活需要的債務為夫妻雙方用于共同經營所負。在夫妻一方在以個人名義負債的情況下,當所借債務明顯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范圍的,特別是在舉債數額巨大,債權人主張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的,應當證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
綜上所述,并非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產生的所有債務都為夫妻共同債務。除日常家事代理范圍內的借款外,債權人出借時要求“夫妻共同債務,夫妻共同簽署”,可最大限度避免糾紛的發生,同時也能保障其配偶的知情權、同意權;即使發生糾紛,也可提供切實證據證明為夫妻共同債務,提高債權的追回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