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認定網絡“差評”是否構成侵權?
文\李小平
北京岳成律師事務所黑龍江分所律師
如今通過網絡購物已經成為非常普遍的消費模式,而很多人在購物前都會通過查看商品的評價來決定是否購買該商品。
不乏部分商品名不副實獲得多條“差評”,但有些差評卻是惡意詆毀,侵犯了商家的合法權益,這些行為必將觸犯法律。
根據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六條規定:“國家鼓勵、支持一切組織和個人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社會監督。”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消費者對生產者、經營者、銷售者的產品質量或者服務質量進行批評、評論,不應當認定為侵害他人名譽權。但借機誹謗、詆毀,損害其名譽的,應當認定為侵害名譽權。”之規定,確立了任何組織和個人的消費監督的權利和方式,更禁止借機侵害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組織的名譽權。
那么如何將消費監督行為與借機誹謗、詆毀相區別?
對于侵害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組織名譽權民事責任的構成,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侵權責任編中侵權責任構成要件的一般原理,從違法行為、損害事實、因果關系及主觀過錯四個要件共同認定。
1.違法行為
即網絡用戶或者網絡服務提供者采取了誹謗、詆毀等手段。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對產品質量、服務質量進行批評、評論引起的名譽權糾紛,如何認定是否構成侵權?
消費者對生產者、經營者、銷售者的產品質量或者服務質量進行批評、評論,不應當認定為侵害他人名譽權。但借機誹謗、詆毀,損害其名譽的,應當認定為侵害名譽權。
新聞單位對生產者、經營者、銷售者的產品質量或者服務質量進行批評、評論,內容基本屬實,沒有侮辱內容的,不應當認定為侵害其名譽權;主要內容失實,損害其名譽的,應當認定為侵害名譽權。為此侵害商家名譽權,首先必須具有損害他人商業信譽和商品聲譽的內容,必須是不真實的事實。
其次,侵權行為應當針對特定對象,明確指向某一經營主體,如果行為人的相關不利言論或虛假報道是針對某一行業或某一社會現象,而非某一明確具體的經營主體,則不能構成侵害法人名譽權的行為。
2.損害事實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利用信息網絡侵害人身權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十一條:
“網絡用戶或者網絡服務提供者采取誹謗、詆毀等手段,損害公眾對經營主體的信賴,降低其產品或者服務的社會評價,經營主體請求網絡用戶或者網絡服務提供者承擔侵權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侵害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組織名譽權造成的損害事實是損害公眾對經營主體的信賴,降低其產品或者服務的社會評價。損害事實的認定標準在于對經營主體商業信譽和商品聲譽的危害性結果發生,內容涉及經營主體的產品質量、經營狀況、銷售狀況、履約能力等。
3.因果關系
侵權行為的成立,需要前述違法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所謂因果關系,是指現象之間,在先現象引起在后現象的穩定的和可重復的聯系。侵害商家名譽權的因果關系,往往通過推定而成立。
4.主觀過錯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侵權責任編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條:
“網絡用戶利用網絡服務實施侵權行為的,權利人有權通知網絡服務提供者采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必要措施。通知應當包括構成侵權的初步證據及權利人的真實身份信息。網絡服務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應當及時將該通知轉送相關網絡用戶,并根據構成侵權的初步證據和服務類型采取必要措施;
未及時采取必要措施的,對損害的擴大部分與該網絡用戶承擔連帶責任。權利人因錯誤通知造成網絡用戶或者網絡服務提供者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如果網絡用戶采取誹謗、詆毀等手段,故意追求并實施損害經營主體商業信譽和商品聲譽的行為,應視為主觀上具有侵權故意,承擔侵權責任。
綜上所述
我們可以通過四個方面來鑒別“差評”是否侵害了商家的合法權益。引用“評價”機制不僅應該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更應保障商家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引導市場更健康、有序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