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心,不開《離職證明》可能面臨賠償責任!
文\史霄明
北京岳成律師事務所北京總所律師
《離職證明》在勞動法律法規中被稱為“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是辦理離職手續的重要內容之一。不要小看這張寥寥數十字的一紙證明,起到的作用不容小覷,由于用人單位拒開《離職證明》而引發的爭議也屢見不鮮。那么,《離職證明》是用人單位可以“任性而為”想不開就不開嗎?如果真的沒有為勞動者開具離職證明會面臨哪些風險呢?
一、為勞動者開具《離職證明》是用人單位的強制性義務嗎?
《勞動合同法》第五十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第八十九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向勞動者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書面證明,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由此可見,當勞動者與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時,為其開具《離職證明》屬于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未履行該義務的,用人單位將面臨承擔賠償責任的風險。
二、一份完整的《離職證明》應當具備哪些內容?
《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四條明確規定了《離職證明》應具備的內容,包括勞動合同期限、 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日期、工作崗位、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
需注意的是,“離職原因”并不是《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規定的《離職證明》所必需具備的內容,是否可以列明“離職原因”在實踐中存在一定爭議。穩妥起見,假設寫明“離職原因”有對勞動 者再次求職造成不利影響的可能性(如離職原因是“因嚴重違紀解除勞動合同”等),則不建議列明,否則不排除勞動者據此要求用人單位重新開具離職證明且相關主張得到支持的可能性。
三、未開具《離職證明》會面臨哪些賠償責任?
如前文所述,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九條規定,用人單位因未向勞動者出具《離職證明》而給其造成損失的,應承擔賠償責任。具體來說,通常涉及以下兩方面賠償:
(一)賠償勞動者無法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損失
《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若干規定》第十九條明確,“用人單位在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時拒不向職工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證明,導致職工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失業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條件之一是“已辦理失業登記”,且根據該《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可知,勞動者辦理失業登記時,應當提供本單位為其出具的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證明。
因此,《離職證明》是辦理失業登記時的必備材料之一,如用人單位拒絕或遲延出具《離職證明》導致勞動者不能辦理失業登記,進而無法領取失業保險金、無法享受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的其他失業保險待遇(如醫療待遇等)的,則應向勞動者賠償由此造成的損失。
(二)賠償勞動者無法入職新用人單位的損失
《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用人單位招用與其他用人單位尚未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 勞動者,給其他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為規避此項風險,用人單位在招聘時通常要求求職者提供前一家用人單位出具的《離職證明》,以確保所錄用的人員已經與其他單位解除或終止了勞動關系。如因缺少《離職證明》最終導致勞動者喪失了入職新用人單位的機會,則不排除原用人單位需承擔賠償責任的風險。
四、律師建議
作為勞動者而言,按照“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在要求用人單位賠償因未開具《離職證明》所造成的損失時,應充分完成舉證責任,證明用人單位過錯與自身無法享受社保待遇或無法就業之間有直接的因果關系,以及因此所遭受的經濟損失的具體數額,否則仍有己方主張無法得到仲裁委或法院支持的可能性。作為用人單位而言,在與勞動者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時,應及時為其開具《離職證明》,不論出于何種原因,都不建議采取“不開《離職證明》”的方式給勞動者“添堵”,不然可能“賠了夫人又折兵”。假設遇有勞動者拒絕簽字確認已經領取《離職證明》或勞動者“不辭而別”無法由其當面領取《離職證明》的情況時,用人單位可采取 EMS 快遞的方式向勞動者在《勞動合同》或《入職登記表》等文本中明確的通訊地址郵寄《離職證明》,填寫快遞單信息時列明內寄物品的準確名稱,避免不填寫或僅寫“文件”,并及時查詢簽收結果。另外,為增強送達的效力,用人單位可同時向勞動者確認的手機號、郵箱中發送短信或郵件,告知其已經開具并郵寄《離職證明》的事實,以及具體的快遞單號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