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協議中約定財產給予子女的性質
文\余曉曉
北京岳成律師事務所西安分所律師
離婚協議一般包括以下內容:雙方自愿離婚的意思表示、子女撫養、財產分割、債務處理等,有 一些夫妻會在離婚協議中約定“財產贈與子女”、“財產歸子女所有”,本文主要針對以下幾個方面 進行分析:
一、該類約定屬于什么性質呢?
關于這類約定的性質,主要有以下幾個觀點:
贈與說:在父母與子女之間形成贈與合同關系,大部分觀點認為可以撤銷、少部分觀點認為不可以撤銷。
整體說:離婚協議是一個不可分割的整體,與其他約定互為條件和基礎。
向第三人履行說:約定將財產給予子女僅涉及向第三人即子女履行的問題。
筆者認為前述任一觀點均無法單獨涵蓋該類約定的特點,具體理由:
(1)贈與說:首先,該類約定不符合贈與的無償性,具體表現為給予子女財產與解除婚姻關系、子女撫養、共同財產分割等互為前提;其次,缺乏受贈人的意思表示,作出給付意思表示的相對方為 夫妻一方,而非子女。
(2) 整體說: 離婚協議確實系一個關于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的一攬子協議,是一個不可分割的整體。但這很難揭示該約定的根本性質,也無法確立子女對父母享有直接請求權,不利于子女尤其是未成年子女的權益保護。
(3)向第三人履行說:將子女解釋為代夫妻一方接受履行,有違夫妻雙方的真實意思;否定子女對父母的直接請求權,對子女的權益保護不足。
基于前述分析,筆者認為該類約定實質上屬于第三人利益條款即利他條款,具體指合同雙方約定 一方向第三人給付,第三方因此直接取得請求給付權利的合同。
二、那么負有給付義務一方能否隨意撤銷該類約定呢?
答案是否定的,具體參見下述案例。
田慶喜與張抗美于1980年登記結婚,婚后共同生育田淑靖、田宇淑,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雙方在位于望謨縣王母街道辦人民路(原朝陽路)共同修建磚混結構房屋一棟兩樓一底,約400平方米,房屋產權證號為“望房產字 95-4”。1997年4月27日田慶喜與張抗美因感情不和而自愿到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手續。離婚時,雙方約定“夫妻共同財產位于人民路48號房屋第二層、第三層贈與田淑靖、田宇淑,歸田淑靖、田宇淑所有。該房屋的第一層及空地一塊歸田慶喜所有,田淑靖、田宇淑由張抗 美撫養,田慶喜每月支付田淑靖、田宇淑一定的撫養費,田淑靖、田宇淑接受贈與,并在上學期間由張抗美代為看管該房屋的第二層、第三層。”但至今未辦理過戶登記手續。后田慶喜請求撤銷贈與。
首先,離婚協議系夫妻婚姻關系解除下夫妻雙方自愿達成的財產清算協議,通常情形下它不僅涉 及夫妻共同財產和共同債務的處理,還可能涉及對配偶另一方的經濟補償、經濟幫助、離婚過錯損害 賠償、子女撫養費的承擔, 甚至在撫養費之外, 為子女利益考慮提供更好的財產安排, 故一般情形“贈 與子女財產”條款不能任意單獨撤銷,但在特定情況下,可因欺詐、脅迫等事由導致離婚協議財產處 理內容的部分或整體撤銷。
其次,夫妻雙方在離婚協議中約定將房屋等共同財產贈與子女,貌似純粹的財產處分,實質牽涉到婚姻關系存續、子女撫養等人身關系,夫妻雙方協議離婚時考慮的往往不是撫養義務的履行問題,而是為了滿足各種復雜的情感上或經濟上的需求,作出此類財產安排的背后往往是各種復雜的情感、倫理、經濟動因的綜合考量,而與一般意義上的贈與子女財產(房屋等)不同。
故考量“贈與子女財產”條款能否撤銷這個問題又必須落實在“離婚”這一特殊語境之中,并結合離婚協議中其他的人身、財產安排加以綜合判斷。
最后,夫妻雙方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救濟途徑僅限于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否則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另外,“贈與子女財產”條款從法律性質上來看,符合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特征,田淑靖、田宇淑已提起給付之訴,已經用自己的行為表明接受了案涉合同,故田慶喜提出贈與未生效的主張亦無法成立。
三、如債權人認為該類約定侵犯了其權益該如何處理呢?
首先, 如債權人認為該約定系夫妻雙方為逃避債務,惡意串通,損害其合法權益,那么其可根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條的規定起訴確認該約定無效。
其次,如債權人認為該約定系作為債務人的夫妻一方無償轉讓財產而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的,則債權人可以依據《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條的規定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轉讓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