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孫婷婷
北京岳成律師事務所黑龍江分所律師助理
婚戀詐騙是指,以婚戀關系為掩護,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實施詐騙財物的行為,這是近年來較為常見的一種詐騙方式。
鑒于婚戀詐騙中,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間已經建立起了一定程度的婚戀關系,他們之間的經濟往來是構成詐騙罪還是屬于民間借貸一直是此類案件審理的難點,此時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就是區分的關鍵,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建立婚戀關系并騙取財物達到法定數額的,構成詐騙罪。
案情簡介
2018年8月,陳某通過交友軟件與徐某相識,以談戀愛為名騙取徐某信任后,以母親病重為借口于2019年8月騙得徐某錢款1萬元。2019年7月,陳某通過同樣的方式結識馬某,以戀愛結婚為名騙取信任,以母親病重、購買車輛作為網約車為借口,在2019年8月至2020年3月期間從馬某處共騙得錢款158196元,后歸還33388元。2020年3月,陳某被抓獲,到案后供認了部分犯罪事實。
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陳某采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手段騙取公民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鑒于陳某有前科,判決:陳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10個月,并處罰金,責令其向被害人徐某、馬某退賠違法所得。一審宣判后,陳某不服,提出上訴。二審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例解讀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定,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接觸式婚戀詐騙中,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間有真實的線下交際,建立了婚戀關系,行為人通常會狡辯他們之間的財物往來屬于民間借貸,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認定就成為區分關鍵。鑒于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是一種主觀狀態,其認定可以通過審查犯罪預備行為、被害人及錢款流動情況等方面綜合判斷。
首先,犯意起始于犯罪預備階段,該階段行為人的主觀內心活動會通過外在行為表現出來,判斷行為人是否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可以審查其是否具有犯罪預備行為。正常婚戀關系中,也可能存在夸大自身情況博取對方好感以建立戀愛關系的行為,但虛構身份、財產及婚姻情況,偽造、購買虛假證明材料等過度包裝行為通常是婚戀詐騙的犯罪預備行為。
本案中,陳某通過網絡搭識馬某,謊稱其畢業于上海交通大學、在上海石化工作等,并偽造結婚證和離婚證,通過虛假身份狀態騙取馬某信任后便向其謊稱需要錢款為母治病。可見,陳某結識被害人具有犯罪動機,其與被害人之間的經濟往來并非民間借貸,而是一場精心策劃的婚戀詐騙行為。
其次,行為人通常與多名被害人發展婚戀關系且錢款流動呈現一定的規律性。司法實踐中,婚戀詐騙案件的受害人通常為多名,因為行為人只在乎如何從被害人處詐騙財物,以使犯罪收益最大化,只需要合適的被害人,無需固定的被害人,當行為人存在“一腳踏多船”的情形時,趨向婚戀詐騙的傾向愈發顯著,如果偵查及審理過程中,確實存在多名被害人且陳述可以互相印證,一般可以證實行為人確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同時,行為人既然以非法占有的目的,那么可以通過涉案錢款的流動規律來綜合判斷其是否構成詐騙罪,是否既遂。若行為人與被害人結識后不久即向被害人索要錢款,在戀愛關系中行為人給付錢款的數額與被害人給付錢款數額的差額懸殊,行為人向被害人索要錢財的理由與其得款后的使用并不一致,甚至用于個人揮霍,可以判斷行為人并非真心與被害人建立婚戀關系,而是以婚戀為掩飾,從結識之初便具有詐騙被害人財物的故意。
本案中,兩名互不相識且無利害關系的被害人皆陳述了陳某謊稱母親重病需錢治病的情況,陳述內容可以相互印證,可以據此認定,陳某在婚戀交往中實施了虛構事實博取被害人同情進而騙取錢財的行為。同時,陳某在結識兩名受害人后不久就以母親重病需要錢款的理由索要錢財,時間間隔短暫,交往中被害人給付的錢財遠多于陳某在戀愛中付出的錢財,陳某得手后用于自己消費,錢款流動也符合婚戀詐騙的特征。
小結:幸福美好的婚戀關系是人的正常追求,但選擇建立這種關系的對象時一定要慎重,要擦亮雙眼避免上當受騙。同時,騙子們也不要心存僥幸,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建立婚戀關系并騙取財物的行為可能會構成詐騙罪,不要妄圖以民間借貸逃避法律責任。
相關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詐騙公私財物價值三千元至一萬元以上、三萬元至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上的,應當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可以結合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在前款規定的數額幅度內,共同研究確定本地區執行的具體數額標準,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