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絡消費新規———解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網絡消費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一)》
?文/劉彤彤
?北京岳成律師事務所北京總所律師
?近年來,隨著我國數字經濟的蓬勃發展,網絡消費已經成為社會大眾的基本消費方式。伴隨網絡經濟的快速發展,網絡消費糾紛案件呈現出快速增長的特點,司法實踐中也出現了一些新情況、新問題。在此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關于審理網絡消費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一)》(以下簡稱“司法解釋”),并于2022年3月15日正式施行,其中對網絡消費條款無效的情形、責任主體認定、直播帶貨責任等過去存在爭議、熱門的問題點,均作出了明確的規定。?
一、電子商務經營者、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平臺內經營者、直播間運營者、網絡直播營銷平臺經營者之概念辨析?
在解讀《司法解釋》前,需要進一步厘清電子商務經營者、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平臺內經營者、直播間運營者、網絡直播營銷平臺經營者,以便區分各者產生的法律責任及后果。?
2019年1月1日,《電子商務法》正式生效,該法對電子商務經營者、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平臺內經營者的概念進行了較為細致且全面的界定。根據《電子商務法》第9條規定,電子商務經營者是指通過互聯網等信息網絡從事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經營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包括?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平臺內經營者以及通過自建網站、其他網絡服務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電子商務經營者;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是指在電子商務中為交易雙方或者多方提供網絡經營場所、交易撮合、信息發布等服務,供交易雙方或者多方獨立開展交易活動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平臺內經營者是指通過電子商務平臺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電子商務經營者。?
因此,電子商務經營者是一個總的概念,包括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和平臺內經營者。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為平臺內經營者提供網絡經營場所、交易撮合、信息發布等服務,平臺內經營者通過該平臺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
隨著網絡直播行業的迅猛發展,通過網絡直播帶貨的方向進行商品銷售也愈發常見。網絡直播帶貨屬于網絡直播與電子商務兩大領域的交叉行業,兼具網絡直播、電子商務、廣告三重屬性,其參與主體主要包括網絡直播營銷平臺經營者、直播間運營者、商品經營者。根據《網絡直播營銷管理辦法(試?行)》第2條的規定,網絡直播帶貨是指通過互聯網站、應用程序、小程序等,以視頻直播、音頻直播、?圖文直播或多種直播相結合等形式向社會公眾營銷商品或服務的活動;網絡直播營銷平臺經營者是指?在網絡直播帶貨中提供直播服務的各類平臺;直播間運營者是指在網絡直播營銷平臺上注冊賬號或者?通過自建網站等其他網絡服務,開設直播間從事網絡直播帶貨活動的個人、法人和其他組織。
?二、格式條款無效情形
?《司法解釋》中的第一條首先就細化明確了格式條款無效的情形,其中值得關注的是前三款∶?
(一)收貨人簽收商品即視為認可商品質量符合約定
?雖然目前大多商家建議是消費者在簽收商品之前需要檢查包裹,確認商品沒有問題再簽收。但實際生活當中,會出現消費者本人無法當場簽收而商品投放到豐巢柜或者驛站中的情況,消費者往往也?是先簽收再拆封包裹,在消費者尚未檢查、使用產品的時候就視為認可商品質量,實際上將會損害消費者的權利。?
(二)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依法應承擔的責任一概由平臺內經營者承擔
?隨著電商行業的發展壯大,電商平臺匯聚了更多的資源、流量與話語權,慢慢地出現了電商平臺經營者將部分經營風險、法律責任轉嫁到平臺內經營者上的情況,商家為了獲取更多的客源、資源?也可能會選擇接受部分的要求,這實際上是平臺經營者與商家博弈的過程。但是,倘若通過格式條款的約定將平臺經營者的責任一概由平臺內經營者承擔,一方面平臺自身合法經營管理容易出現懈怠的?意識,另一方面讓經營者承擔不屬于自己原有依法應承擔的責任,增加了一定的負擔,不利于雙方的可持續發展。?
(三)電子商務經營者享有單方解釋權或者最終解釋權?
早在 2010年,當時的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就出臺了《合同違法行為監督處理辦法》、其中就明?確規定了,在與消費者訂立合同的過程中,不能排除消費者解釋格式條款的權利。相對于消費者而言,店鋪、商家在經營活動的過程中對自身的營銷活動機制掌握更多主動地位,因此"單方解釋權"或"最終解釋權"的約定明顯對消費者有失公平。
?從上述條款可以看出,《司法解釋》的規定除了與實踐情況更加貼近,與其他現行的法律法規相呼應?也更加注重電商交易當中各方主體的合法權益,保護相對較弱勢的一方,從而引導電商業務的良性發展。
?三、明晰法律責任?
(一)平臺開展自營業務的法律責任
隨著商業的發展,現在很多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已不局限于提供平臺的功能,還會直接參與商品?或服務的經營,即平臺自營。在此情況下,該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同時也是一個商品經營者,應承擔?相應的責任。《司法解釋》第4條即對此作出了規定,但該條的適用范圍并不僅限于平臺開展自營業務,還包括"即使平臺不是實際開展自營業務,但其所作標識等足以誤導消費者相信其系平臺自營"的情形。?在上述情形下,消費者均有權主張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承擔商品銷售者或者服務提供者的責任。?
(二)網絡直播的法律責任?
依據《司法解釋》,主播的行為造成消費者損害的,經營者承擔賠償責任。如果直播間運營者不?能證明已經以足以使消費者辨別的方式表明其非銷售者并標明實際銷售者的, 直播間運營者將可能承?擔消費者責任。平臺內經營者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其向消費者承諾的賠償標?準高于相關法定賠償標準,消費者主張平臺內經營者按照承諾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三)網絡直播平臺的法律責任
?首先,在直播間運營者銷售商品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網絡直播平臺應依法提供直播間運營者?的真實姓名、名稱、地址和有效聯系方式;其次,對于食品、藥品仍應審查食品藥品經營許可證等經營資質;第三,平臺知道或應當知道直播間銷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商品采取必要措施保護消費者;第四,網絡餐飲服務平臺應對餐飲服務提供者進行實名登記、審查許可證、履行其他法定義務。?
如果網絡直播平臺經營者未履行以上義務而發生糾紛時,要與平臺內經營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另外,《司法解釋》還明確虛假刷單、刷評、刷流量合同無效,斬斷網絡消費市場"黑灰產"鏈條。?《司法解釋》第力條明確申子商務經營者與他人簽訂的以虛構交易、虛構點擊量、編造用戶評價等方?式進行虛假宣傳的合同無效。?
《司法解釋》出臺后,將有利于對網絡直播帶貨領域進行系統的規范整改,使這一新興領域被納?入依法監管的范圍,進一步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