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地鐵施工影響商鋪正常經營,可否要求建設/施工方賠償相應的損失
文/紀越
北京岳成律師事務所北京總所律師
地鐵修建工程系國家投資興建的公共基礎設施項目,施工過程中難免由于設置圍墻、工地臨時房屋以及噪音或粉塵污染等,導致地鐵周邊商鋪的出租及正常經營受到一定程度的影響。那么,商鋪的出租人若因此減少租金收入,可否據此要求地鐵建設/施工企業賠償其租金損失?以及商鋪的實際經營人可否以地鐵施工影響商鋪正常經營為由,要求地鐵建設/施工企業賠償其經營損失?下面將結合相關案例,從相關法律關系層面對上述問題進行分析。
一、地鐵施工影響周邊商鋪的正常出租收益,房屋出租人是否有權要求地鐵建設/施工企業進行損害賠償地鐵施工行為對周邊商鋪出租的影響是否屬于侵權行為
案例一
(2017)京0108民初19357號民事判決書,李化平與北京城市快軌建設管理有限公司、中鐵二局集團有限公司、中鐵高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物權保護糾紛一案。
李化平系北京市海淀區潤千秋佳苑乙10號樓1層商鋪的所有權人,2013年8月25日,李化平與北京家瑞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家瑞公司”)簽訂《商鋪租賃合同》,將該商鋪出租給家瑞公司使用,租賃期限五年,自2013年9月1日至2018年s月31日止,年租金27111元,月租金22593元,日租金為742.77元。雙方簽訂以上合同后,北京城市快軌建設管理有限公司作為發包方于2013年11月起進行16號線地鐵工程施工建設,施工圍墻及工地臨建房屋將該商鋪遮擋,施工粉塵、噪音致使家瑞公司無法正常經營,李化平以家瑞公司拖欠租金為由起訴至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家瑞公司提出反訴,以地鐵施工影響正常經營為由請求法院解除雙方的租賃合同,并降低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8 月22日期間的房屋租金標準,按原租金的20%計算房租并判令李化平向北京家瑞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返還房屋租金92377元,同時請求李化平退還履約保證金并賠償裝修損失等。法院依據情勢變更及公平原則判決雙方合同解除并且李化平返還租金25718元。后李化平以北京城市快軌建設管理有限公司(發包方)、中鐵二局集團有限公司(現承包方)、中鐵高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承包方)地鐵圍建施工,導致其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8月22日的租金減少109952.6元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三被告賠償其租金損失。
2019年7月30日,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判決駁回李化平全部訴訟請求,法院審理后認為,在被
告施工過程中并不存在行為的違法性以及主觀的過錯,故不能認定被告的行為構成侵權責任,同時,李化平與家瑞公司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中,法院結合情勢變更、公平原則酌定家瑞公司減少向李化平支付租金,可見法院亦未對被告的施工行為認定存在違法或侵權的情形,故李化平租金的減少與被
告的地鐵施工行為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系。同時,法院在判決書中闡明,北京地鐵16號線工程系國家投資興建的公共基礎設施項目,是一項惠民工程,李化平的商鋪在地鐵周邊,長遠來看必將收益于地鐵的開通,因此其要求三被告賠償財產損失的請求于法無據,不予支持。
解析
本案中,法院從侵權責任構成要件的角度,對地鐵建設/施工單位的施工行為是否構成對商鋪所有權人租金收益權利的侵犯進行了詳細闡述,即侵權責任的構成,需要有損害事實的客觀存在、行為的違法性、違法行為與損害事實間的因果關系、行為人的過錯等幾個要件構成,缺一不可。同時,商鋪出租人在另案中對承租人進行的租金減免也是基于公平原則和情勢變更原則,而非基于地鐵建設/施工企業的民事侵權行為判定。最后法院將地鐵施工行為對周邊商鋪的影響進行了長遠的展望,也是基于維護公共利益角度,認定原告沒有要求地鐵建設/施工方進行損害賠償的依據,據此駁回原告全部訴訟請求。
二、若地鐵建設/施工企業自愿給予因施工行為影響商鋪經營的經濟補償,該補償金的性質該如何認定有權接受補償的主體是誰
案例二
(2013)豐民初字第08277號民事判決書,北京鼎緣大酒店有限公司與北京市軌道交通建設管理有限公司、北京華宇天宏投資管理公司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
2000年7月6日,原告北京鼎馨緣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馨緣公司”)與被告北京華宇天宏投資管理公司(以下簡稱“華宇天宏公司”)簽訂租賃協議,租賃華宇天宏公司位于北京市豐臺區
豐臺北路北73號六層樓房一棟,用于經營酒店和餐館。租賃合同生效后,雙方按照約定正常履行。北京市軌道交通建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軌道公司”)為修建地鐵14號線的建設單位,2012年3月,被告軌道公司經與被告華宇天宏公司協商,簽訂了《商業補償協議書》,因臨時占用華宇天宏公司所屬產權的上述承租地點門前用地作為施工場地,進行經營補償,經確認受施工影響營業面積為6270平方米;臨時占地使用期限自2012年3月26日至2013年3月25日,雙方協商的補償價格為501.6萬元,上述款項已支付完畢至華宇天宏公司。施工完成后,圍擋已拆除。原告鼎馨緣公司以施工圍擋磚墻遮擋酒店門臉,導致交通不便,使其日常營業受到嚴重影響,營業額急劇下降為由將二被告起訴至北京
市豐臺區人民法院,請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賠償原告各項經濟損失541.84萬元,雙方承擔連帶責任。
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軌道公司作為北京地鐵14號線的建設方,施工期間在靠近原告鼎鑫緣公司承租的房屋南側的道路上設置圍擋,該圍擋及施工所帶來的粉塵、噪聲以及車輛繞行、行人受限,對作為涉案房屋承租人的原告的日常經營必然會造成一定程度的影響,同時基于被告軌道公司與被告華宇天宏公司之間的補償協議進一步確認上述影響,但補償金額應當以補償協議中確定的金額為準,故原告鼎鑫緣公司要求被告軌道公司與被告華宇天宏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訟主張,法院不予支持。最終法院判決被告華宇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將依“商業補償協議書”取得的補償款501.6萬元支付給原告鼎馨緣公司。
解析
本案中,法院認定地鐵建設單位對商鋪的經營存在一定的影響,主要是基于地鐵建設單位與商鋪產權人簽訂的“商業補償協議書”。但法院并未將該影響認定為侵權行為,也未對原告的相關損失進行評估,對補償金額的認定也與出租人和建設單位協商的金額一致,可見法院直接將補償價格501.6萬元的性質認定為雙方協商確定的補償金,而并非是基于侵權行為要求地鐵建設單位支付的賠償金。同時,
該補償金是基于占用酒店門前面積影響酒店經營進行的補償,被補償人應為酒店的實際經營人,即本案的原告、房屋承租人鼎鑫緣公司,而華宇天宏公司作為房屋出租人并未進行實際經營,可能難以主張相應的損失,據此法院將房屋的實際經營人作為本案合法取得補償金的主體,判決將華宇天宏公司取得的全部補償金都支付給鼎鑫緣公司。
總結
因地鐵施工影響商鋪的正常經營或正常出租,若地鐵建設/施工單位存在一定的侵權行為,商鋪實際經營人或商鋪出租人可以請求其支付一定的賠償金,但應對侵權行為的構成承擔舉證責任。若商鋪實際經營人或商鋪出租人無法舉證證明地鐵建設/施工單位的行為存在侵權情形,也可與地鐵建設/施工單位友好協商,進而獲得一定程度的補償。承租商鋪的實際經營人若因此受到影響,也可基于租賃合同向商鋪出租人主張權利,但商鋪出租人的租金損失仍應以地鐵建設/施工單位存在侵權行為為基礎才能得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