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生在教育機構受傷責任誰來承擔
文/文冬
北京岳成律師事務所黑龍江分所律師助理
現如今,大多數家庭中多為獨生子女,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稍有閃失,家長都會深究到底。如果學生在此期間受傷,究竟誰來承擔責任首先,先看一下法律對此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規定∶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的,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是,能夠證明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不承擔侵權責任。”
本條是關于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時承擔侵權責任的規定,采用過錯推定原則。
因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心智發育不成熟,自我保護能力較弱,其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暫時脫離了監護人的管理和保護,因此,對于脫離監護人管理和保護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設立特別保護機制,具有現實需求。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條規定∶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本條是關于學校或者教育機構對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承擔侵權責任的規定,采用過錯責任原則,因為與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相比,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在意思能力、辨別能力方面發展更加成熟,具有一定的預防和控制能力,如果仍然采用過錯推定原則,則過于加重教育機構的責任,有失公平。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一條規定∶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管理職責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承擔補充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本條是關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教育機構因第三人侵權遭受人身損害,教育機構承擔的補充責任的規定。
學生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第三人的侵害導致人身損害的,首先應當由實施直接侵權行為的第三人承擔責任,如果要求幼兒園、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承擔責任,則應由受害方舉證證明幼兒園、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管理職責。
據此,學生在教育機構受傷,首先應判斷其民事行為能力,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十七條規定,不滿十八周歲的自然人為未成年人;第十九條規定,八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第二十條規定,不滿八周歲的未成年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法律對于無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因為過于年幼無法自保,法律更加側重保護;對于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因其具有一定民事行為能力,法律相對保護。
所以,學生在教育機構受傷,往往不能夠直接判斷出是誰應該負責,而是應該搞清楚事情的真相,到底是由于學生自己不小心受傷了還是由于教師在班上沒有提醒學生應該注意安全,定期巡邏和監督孩子的情況,這些都是應該先弄清楚的。
之后我們再根據源頭進行判斷誰應該負責任,如果是教師監管不力,那么學校要負責任,但是學校有盡到監管職責了,但是學生還是不聽勸告,自己弄傷的或者是由其他同學弄傷的,那么就是應該由其本人和侵權人承擔責任。
法律規定的是很清晰,但是執行起來卻是比較難的,這里的監管到不到位,都沒有一個標準,沒有一個尺子可以去度量,有點模糊。
但是有一點是清楚的,孩子受傷了,責任不一定在學校,不是所有的受傷都是歸學校負責的,家長應該搞清楚這個問題,要先了解清楚事情的原委再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