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者超時加班發生工傷,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責任幾何?
文/江永興
北京岳成律師事務所北京總所律師助理
事件背景
2017年8月,A公司(已依法取得勞務派遣行政許可)與B公司簽訂勞務派遣協議,約定A公司為B公司提供派遣人員,每天工作11小時,每人每月最低保底工時286小時。2017年9月,A公司招用王某并派遣至B公司工作,未為王某繳納工傷保險。2018年8月、9月、11月,王某月工時分別為319小時、293小時、322.5小時,每月休息日不超過3日。2018年11月30日,王某工作時間為當日晚8時30分至12月1日上午8時30分。王某于12月1日凌晨5時30分暈倒在單位衛生間,經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死亡原因為心肌梗死等。
2018年12月,B公司與王某近親屬李某等簽訂賠償協議,約定B公司支付李某等工亡待遇42萬元,李某等不得再就王某工亡賠償事宜或在派遣工作期間享有的權利,向B公司提出任何形式的賠償要求。上述協議簽訂后,B公司實際支付李某等各項費用計423497.80元。此后,王某所受傷害被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為工傷。李某等遂訴至人民法院,請求判決A公司與B公司連帶支付醫療費、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共計1193821元。
法律評析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保證勞動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第四十一條規定∶“用人單位由于生產經營需要,經與工會和勞動者協商后可以延長工作時間,一般每日不得超過一小時;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工作時間的,在保障勞動者身體健康的條件下延長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三小時,但是每月不得超過三十六小時。”《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用工單位給被派遣勞動者造成損害的,勞務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國務院關于職工工作時間的規定》(國務院令第174號)第三條規定∶“職工每日工作8小時、每周工作40小時。”
從我國現行法律規定可知,休息權是勞動者的基本勞動權利,即使在支付勞動者加班費的情況下,勞動者的工作時間仍然受到法定延長工作時間上限的制約。勞務派遣用工中,勞動者超時加班發生工傷,用工單位和勞務派遣單位對勞動者的損失均負有責任,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勞動者與用工單位、勞務派遣單位達成賠償協議的,當賠償協議存在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時,不應認定賠償協議有效;當賠償協議存在重大誤解或者顯失公平情形時,應當支持勞動者依法行使撤銷權。
結合本事件,第一∶B公司作為用工單位長期安排王某超時加班,存在過錯,對王某在工作期間突發疾病死亡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A公司和B公司協議約定的被派遣勞動者每天工作時間及每月保底工時,均嚴重超過法定標準。王某死亡前每月休息時間不超過3日,每日工作時間基本均超過11小時,每月延長工作時間超過36小時數倍,其依法享有的休息權受到嚴重侵害。第二∶A公司作為派遣單位即用人單位,未依法為王某參加工傷保險,其工傷待遇由A公司全部賠償。
綜上所述,李某等的主張應得到支持,即A公司與B公司就王某工傷的相關待遇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李某等雖與B公司達成了賠償協議,但賠償協議是在勞動者未經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工傷的情形下簽訂的,且賠償協議約定的補償數額明顯低于法定工傷保險待遇標準,A公司和B公司應對差額部分予以補足。
事件反思
當下社會,面對日益競爭的市場環境,有的單位為降低用工成本實現利益的最大化,長期安排勞動者超時加班,所謂的“996、007”對勞動者的身心健康造成了嚴重的影響和健康隱患。本事件系勞動者超時加班發生工傷而引發的工傷保險待遇糾紛,是超時勞動嚴重損害勞動者健康權的縮影。
明確此種情況下用工單位、勞務派遣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一方面保障了勞務派遣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另一方面也給用人單位敲響了警鐘,用人單位應依法為職工參加工傷保險,保障職工的工傷權益,分散自身風險。如用人單位未為職工參加工傷保險,工傷職工工傷保險待遇全部由用人單位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