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股東會與董事會職權劃分,《公司法》有明確的分工,第三十七條列舉了股東會的十項職權加最后一項“(十一)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公司法第四十六條也列舉了董事會的十項職權加最后一項“(十一)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兩個條款相互呼應,可以說從字面上將股東會和董事會的職權區分的非常清楚。但是,現實中存在股東會授權董事會代行股東會職權的現象,尤其是某些股東人數不多的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組成與董事會組成高度重合,股東在公司成立之初就在章程中將股東會的職權賦予董事會,或者在公司運營后通過股東會決議授權董事會代行職權,這樣的授權有效么?業界的爭論可謂仁者見仁智者見智,本文緊扣法律條文做分析小結。
首先,“章程是公司的憲法,只要不違反法律,法律就沒有理由干涉”的理念是業界人士的共識,但是章程中股東會將自己的職權賦予董事會并不絕對有效,因為股東會決議執行的是股份比例決,而董事會決議執行的是人數比例決,兩者表決機制并不等效,有些職權只能股東會自己行使。那么公司法中哪些權利只能由股東會行使,不能由董事會代為行使呢?細分為以下幾類:
1、違反法律顯性的排他性規定
《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的公司為公司股東或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過股東會決議,且該項表決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顯然,涉及向股東或者實控人提供擔保的事項,必須由股東會決議,不能由董事會決議。
《公司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股東會會議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這里列舉的七種情形就是必須由股東會決議,不能由董事會決議的事項。
2、違反法律隱性的排他性規定
涉及股東固有權利的,股東固有權利又稱股東法定權利,是指由公司法賦予的,不得以公司章程或公司決議剝奪或限制的權利,如,股東知情權、股東質詢權、公司盈利、剩余財產分配請求權(未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收益分配請求權受限制)等,都不應受到不合理限制。因此,涉及公司法中隱性排他性規定的事項,不應交由董事會決定。
3、根據法理不能自決的事項
《公司法》第三十七條列舉股東會的十項職權中的第(二)選舉和更換非由職工代表擔任的董事、監事,決定有關董事、監事的報酬事項;(三)審議批準董事會的報告;(四)審議批準監事會或者監事的報告。這三項權利只能由股東會行使,不能交由董事會自己決定。即使股東會與董事會組成成員完全重合,但是表決權比重還是有區別的。
由此看來,經過股東會特別授權,董事會可以代股東會行使的職權,一般是《公司法》三十七條列舉的股東會十項職權中的(一)決定公司的經營方針和投資計劃,(五)審議批準公司的年度財務預算方案、決算方案,(六)審議批準公司的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損方案,(八)對發行公司債券作出決議。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觸犯到前述法律隱性排他性規定的,認為自己利益受損的股東仍然可以質疑董事會決議的效力。
我們分析實踐中出現的此類案例,發現大都是因為有限責任公司為簡便操作,將股東會職權概括性授權給董事會行使,給公司運營留下隱患。因此,股東會不宜將本該由自己行使的職權概括性授權給董事會,如果授權,應在公司章程中作出個性化的、細化約定,或者一事一議單項授權。無論如何,建議實操中授權之前先聽聽專業律師的意見,防患于未然。
文/北京岳成律師事務所
北京總所 岳秀云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