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九)》對企業經營的影響
文| 張曉彬
北京岳成律師事務所刑事業務部部長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于2015 年8 月29 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并將于2015 年11 月1 日正式生效實施。該修正案對原有刑法條文作出補充、修改,而這些補充、修改的條文對企業的經營活動,企業的工作人員的行為又有怎樣的指引作用和懲罰措施呢?本文將為您一一解讀:
一、本次修正案取消了九個最高可判處死刑的罪名,其中單位(企業)犯罪的有四個罪名。
為了順應社會的發展與打擊、預防犯罪的刑法目的,本次修正案對現存的最高主刑可判處死刑的罪名進行了進一步的修改,共取消了九個罪名,即1. 走私武器、彈藥罪,2. 走私核材料罪,3. 走私假幣罪,4. 偽造貨幣罪,5. 集資詐騙罪,6. 組織賣淫罪,7. 強迫賣淫罪,8. 阻礙執行軍事職務罪,9. 戰時造謠惑眾罪等。其中,走私武器、彈藥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幣罪,集資詐騙罪等四個罪名涉及到了單位(企業)犯罪。例如:刑法151 條走私武器、彈藥罪,走私核材料罪原條文第1 款規定:走私武器、彈藥、核材料或者偽造的貨幣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 處沒收財產;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此次修正案將該條款修改為:走私武器、彈藥、核材料或者偽造的貨幣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并處沒收財產;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二、本次修正案新增加或修改了十七個涉及單位(企業)構成犯罪的罪名。
本次修正案新增加或修改了1. 資助恐怖活動罪,2. 招募、運送恐怖活動人員罪,3. 出售、非法提供公民個人信息罪,4. 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5. 虐待被監護、看護人員罪,6.非法生產、銷售專用間諜器材、竊聽竊照專用器材罪,7. 非法侵入計算機信息系統罪,8. 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罪,9. 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程序、工具罪,10. 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11. 拒不履行信息網絡安全管理義務罪,12. 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13. 為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提供幫助罪,14. 虛假訴訟罪,15. 公開披露、報道不公開審理案件信息罪,16. 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17. 為利用影響力行賄罪等共計十七個罪名。其中,對于恐怖活動,公民個人信息,網絡安全等犯罪行為既是本次修正案的重點修正條文,又對單位(企業)涉嫌犯罪行為進行了規定,以體現刑法重點打擊的力度。同時,對于虐待被監護、看護人員罪是結合了當前一段時期的社會熱點事件作出的針對性的規定。
三、對于罰金刑的適用
本次修正案對于罰金刑的修改既在總則部分作出了規定,又在個罪中進行增加,以完善刑法分則的規定。其中,對于刑法53 條的修改對單位(企業)構成犯罪的處理影響較大。該條文原文為:罰金在判決指定的期限內一次或者分期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對于不能全部繳納罰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時候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以執行的財產,應當隨時追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繳納確實有困難的,可以酌情減少或者免除。現修改為:罰金在判決指定的期限內一次或者分期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對于不能全部繳納罰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時候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以執行的財產,應當隨時追繳。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等原因繳納確實有困難的,經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繳納、酌情減少或者免除。
該條修改的重點是從可以酌情減少或者免除到經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繳納、酌情減少或免除。即該修正案實施以前,對于單位(企業)判處罰金的,尚未履行完畢的,若遭受災禍(例如:2008 年四川地震等)導致履行有困難的,執行法院可以直接作出減少或免除罰金的的決定,而該修正案生效以后,上述同樣的情況發生,需要經執行法院以書面裁定的方式決定履行的情況,而即便是繳納罰金確實有困難的,也以延期繳納為常用手段,遞次適用。這無疑使得構成犯罪的單位(企業)無法利用條文漏洞規避履行判決的義務。本次修改是對原條文的完善性規定。
四、對于利用職務便利或違背特殊職業要求實施犯罪行為的特殊規定,以預防單位(企業)的相關工作人員犯罪后再犯的可能性。
本次修正案新增加該項規定為:因利用職業便利實施犯罪,或者實施違背職業要求的特定義務的犯罪被判處刑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和預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或者假釋之日起從事相關職業,期限為三年至五年。被禁止從事相關職業的人違反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規定作出的決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情節嚴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對其從事相關職業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規定的,從其規定。該條規定的重點內容在于,單位(企業)的工作人員利用其職業的便利或違背特定義務,實施犯罪行為,被判處的刑罰執行完畢或假釋之日起三至五年內禁止從事相關職業。這是對犯罪人的要求或其應當履行的義務,由公安機關進行監管。
其中涉及到幾個方面的問題:
第一,單位(企業)的工作人員利用職業的便利或違背職業的特定義務,例如具有收取現金等便利的財務人員,負有保守企業經營商業秘密的骨干員工等是本條規定的主體。
第二,適用本條的前提是行為人的犯罪行為或為預防其再犯所必須,即若通過審理案件,認為行為人雖有犯罪行為,通過懲處足以防止其實施再犯,認罪悔罪較好的,則不適用本條的規定。另外,依照刑法理論被判處緩刑的被告人,緩刑考驗期滿,原判刑法不再執行,與該條規定的刑罰執行完畢不同,因此緩刑不適用本條規定。
第三,禁止從事相關職業的時間從刑罰執行完畢或假釋之日起三至五年。這里要重點區別判決確定之日。
第四,對于行為人違反該條規定,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同時,行為人的職業有其他法律或法規規定的禁止義務的,應當執行。例如,律師構成故意犯罪被判處刑罰的,依法應當吊銷其執業資格,該規定較本條規定更加嚴格,因此,發生法條競合的情況下,適用其他法律或法規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