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人無須對發包人雇傭人員的安全事故承擔責任
文| 郝亮亮
北京岳成律師事務所房地產與建設工程部律師
案情簡介
2013 年7 月29 日,原告與被告某公司簽訂了《鋼結構工程施工合同》,約定原告將北京市朝陽區百子灣路16 號百子家園某號房屋的鋼結構工程交被告施工。合同簽訂后,被告對工程進行施工。在施工過程中,原告雇傭了案外人龍某、周某在上述房屋內從事門洞破拆施工。2013 年8 月21 日,龍某、周某使用被告的簡易吊裝機自該房屋三層往樓下吊運破拆后遺留渣土的過程中,發生事故,受到人身損害。為此,龍某、周某于2014 年分別將原告訴到法院,要求其賠償經濟損失。法院作出生效判決,要求原告賠償龍某、周某經濟損失共計43 萬元。2015 年,原告以被告將沒有生產合格證的簡易吊裝機提供龍某、周某使用,致使二人受到人身損害為由,將被告訴至法院,向被告追償上述賠償費用。
代理詞
尊敬的審判員:
北京市岳成律師事務所依法接受被告的委托,指派我擔任其一審代理人,現就本案發表代理意見如下:
一、原告與案外人龍某、周某形成勞務關系,與被告沒有任何關系,原告承擔責任的原因亦與被告無關,被告不應承擔任何責任。
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終字第XXXXX 號、朝陽區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XXXXX 號民事判決書認定,原告與案外人龍某、周某形成勞務關系。原告承擔責任的原因為:原告作為接受勞務方未盡到安全警示及勞動保護義務,在事故中的責任較大,應承擔事故主要責任,龍某、周某未謹慎使用工具并盡到安全注意義務,應承擔事故次要責任。原告作為接受勞務一方應提供的安全警示及勞動保護義務與被告沒有任何關系,因此,事故的責任應由原告和龍某、周某承擔,與被告無關,被告不應承擔責任。
二、被告的簡易吊裝機系合格產品,被告不應承擔責任。
被告的簡易吊裝機系通過合法渠道采購的合格產品,有合格證及付款憑證為證,且龍某、周某的損傷并不是因為產品質量問題造成的,而系二人錯誤操作,使用不當造成,故被告不應承擔責任。
三、原告和龍某、周某擅自使用被告的設備,造成的損失應當由其自行承擔。
龍某、周某應謹慎使用工具并對自身安全直接負責任,二人并未經過被告許可便私自使用被告的簡易吊裝機,未謹慎使用、錯誤操作工具才造成了自身損傷。對于其自身過錯造成的損失應當依照法律規定自行承擔責任。原告作為接受勞務方未盡到安全警示及勞動保護義務,原告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原告并未通知被告其雇傭的龍某、周某要使用被告的設備,被告不知也無法預測到設備會被其他缺乏操作經驗的人擅自使用,被告在事故中并無過錯,不應承擔任何責任。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終字第XXXXX 號判決書載明:原告在與龍某、周某糾紛案件中向法院提交的本案被告工作人員提供的證據,內容為:據我司工作人員講:……才知道他們2 名工人沒打招呼就擅自使用了這部機器往下運垃圾……該證據證明原告明確知曉且認可龍某、周某二人使用被告簡易吊裝機未經被告許可,原告不應將與龍某、周某損壞無關的被告牽扯其中,浪費司法資源,同時也造成被告人力物力的損失。
四、被告要求向原告賠償被告簡易吊裝機損壞的損失
被告簡易吊裝機被原告雇員損壞的事實已經原告在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終字第XXXXX 號判決書中認可,因原告和案外人龍某、周某的過錯,造成原告的簡易吊裝機受到損壞,原告作為龍某、周某雇主,應向被告賠償。
綜上所述,原告與案外人龍某、周某形成的勞務關系,原告與案外人龍某、周某應根據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被告沒有過錯,不應承擔事故的責任。原告所述于法無據,請求法院予以駁回,并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賠償簡易吊裝機損失的請求。
判決結果
法院認為,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中,被告因施工需要,將簡易吊裝機放置在施工現場,龍某、周某作為與被告同時進行施工的其他勞務人員,在使用被告的簡易吊裝機過程中身體受到損害。因被告將簡易吊裝機放置在施工現場并無過錯,而原告無證據證明該機器系自制簡易吊裝機,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系主動將簡易吊裝機提供給龍某、周某使用,且根據周某的陳述,周某對簡易吊裝機的使用方法知情,故事故發生是因原告未盡到安全警示義務以及龍某、周某未謹慎使用工具并盡到安全注意義務所致,被告對事故的發生并不存在過錯。法院最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不服一審判決結果,提起上訴,經審理后,二審法院維持了原審判決。
律師點評
一般來說,總包單位對現場的施工安全承擔責任。但本案中,發生人身損害的龍某、周某是原告直接雇傭的,與被告并無直接合同關系,故被告沒有對其承擔責任的義務。在庭審過程中,被告提供了簡易吊裝機的生產合格證、民事判決書,證明損害發生的原因系龍某、周某的錯誤使用以及原告作為雇傭方沒有盡到安全警示的義務,與被告無關。最終,我方的代理意見得到了法庭的采信,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