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風險防范之我見――從幾起熱點交通肇事案說起
北京總所 李斌
現代社會已經步入機動車時代,目前北京的機動車飽有量己超過400萬輛,據報道每天仍以1000輛左右的速度增加。機動車在給人們的生產、生活帶來極大便利的同時,也給周圍環境帶來高度危險,容易引發交通事故,輕者造成車輛剮蹭,重者導致車毀人亡,對公共安全構成嚴重威脅。最近,我國各地接連發生了幾起重、特大交通事故,造成多人死傷,還發生了涉及名人的交通事故。這些案件引起了全社會的廣泛關注,而關注的焦點集中在對交通肇事責任人如何進行定罪量刑、民事賠償能否影響量刑等。筆者在本文中對幾起交通肇事案件法律責任進行分析進而提出交通事故風險防范的幾點建議供各顧問單位參考。
一、近期幾起社會熱點交通肇事案件的介紹與分析。
1、杭州胡斌5.7飆車交通肇事罪案。
基本案情:2009年5月7日,胡斌駕駛經非法改裝的三菱跑車,在杭州市區與其朋友飆車,將步行的譚卓撞傷致死,公安交管部門認定胡斌嚴重超速行駛,負事故全部責任,以交通肇事罪移送審查起訴,西湖區檢察院以交通肇事罪向法院提起公訴,經依法審理,西湖區法院判決胡斌交通肇事罪成立,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胡斌家屬已向死者譚卓親屬賠償人民幣113萬元。譚卓的父親譚躍認為法院認定罪名不準確,應當定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向西湖區檢察院申請抗訴,日前檢察院已作出不抗訴決定并通知譚躍。
爭議與分析:交通肇事罪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有何區別?此兩罪均屬刑法分則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罪名,但前者為過失犯罪,法定最高刑為十五年有期徒刑;后者為故意犯罪,造成嚴重后果的,法定最高刑為死刑,相差極大。筆者認為,本案檢察院及法院將胡斌的交通肇事行為定性為交通肇事罪是恰當的;其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負事故全部責任,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處三年有期徒刑,量刑亦屬法定從重處罰范圍。
對被害人家屬進行民事賠償后是否可以從輕處罰?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第四條:被告人已經賠償被害人物質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實踐中法院普遍將此種情況作為酌定從輕處罰的情節。
2、成都孫偉銘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審被判死刑案。
基本案情:2008年12月14日,孫偉銘醉酒后駕駛別克轎車與另一轎車追尾,后駕車逃離現場嚴重超速,越過道路中心黃色雙實線,先后撞向對面正常行駛的4輛轎車,導致4人死亡、1人重傷,財產損失5萬元的重大交通事故。交警認定其無證、醉酒且超速駕駛,負事故全部責任。成都市中級法院經審理認定,孫偉銘的行為置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財產安全于不顧,主觀故意明顯,已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且情節特別惡劣、后果特別嚴重,判處死刑立即執行。孫偉銘不服,己向四川省高院提起上訴,本案終審判決尚未作出。據悉,本案系全國首起因交通事故被判極刑的案件,對其定性及量刑在社會上引發了爭議。
爭議與分析:本案應定性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還是交通肇事罪?筆者認為,孫偉銘嚴重違反交規無證醉酒駕車,在其與另一車追尾發生第一次事故時,尚可認定為一般的交通肇事,主觀方面屬過失:但事故發生后其超速逃逸連撞4車,主觀心態顯屬明知其行為可能危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而放任這種危害結果發生,罪過形式己由過失轉變為間接故意,法院定性是準確的。其行為導致4死1傷,后果極其嚴重,情節極其惡劣,不具有法定從輕情節,判處死刑立即執行屬量刑適當。而且本判例具有重要的社會示范效果,對遏制因醉酒駕車引發的惡性交通事故將起到積極的推動作用。
3、南京張明寶6.30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案。
基本案情:2009年6月30日,張明寶醉酒后駕駛,連續撞人致使5人死亡、4人重傷,交瞥認定其負事故全部貴任。檢察機關己經以涉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批準逮捕了張明寶,依據是犯罪嫌疑人張明寶醉酒駕車,對造成不特定多數人生命健康持放任的間接故意,并造成5死4傷極其嚴重后果的發生,因而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爭議與分析:筆者認為,本案與孫偉銘案很相似,亦存在定性之爭論,但檢察院很可能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法院提起公訴。因本案損害后果較之孫偉銘案更加嚴重,故張明寶被判死刑立即執行的可能性很大。果真如此定罪量刑,則筆者深為贊同!
4、周杰6.2交通肇事案。基本案情:2009年6月2日,周杰駕駛無牌照奔馳轎車與一輛出租車相撞,致使出租車上3人受傷。事發后周杰打電話報警,但12小時后方到交警隊接受調査。朝陽交通支隊認定周杰具有逃逸情節,負事故主要責任,對周杰處以2200元罰款、違法行為共記21分、扣留駕駛證并行政拘留5日。周杰申請暫緩執行拘留獲批準。
爭議與分析:本案危害后果尚不構成刑事犯罪,故對其定性及處罰爭議并不大,僅對其是否應認定為逃逸及暫緩執行行政拘留5日有所議論。筆者認為,周杰在報案后離開現場,未搶救傷者亦未在現場等候交警處理,其逃避法律追究的心態明顯,定性為逃逸并無不當。周杰擬提起行政復議而申請暫緩執行拘留,交管部門依法準許是可以的。
二、交通事故肇事方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
1、民事賠償責任,對于因執行職務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一百五十二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等規定,由單位對受害人承擔賠償責任,這是法律規定的替代責任。當然,如果肇箏司機對事故發生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單位賠償后可以依法向司機追償,但是因為司機經濟能力的限制,能否追償或者完全追償則是不確定的,存在很大的風險。
2、行政責任,針對肇事司機,交警將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規規定,對承擔事故責任的司機給予警告、罰款、行政拘留、扣分、扣留或者吊銷駕駛證等行政處罰。
3、刑事責任,針對肇事司機與相關責任人員,對符合《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情形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特別指出:根據該司法解釋第七條之規定,單位主管人員指使、強令他人違章駕駛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根據第五條之規定,交通肇事后,單位主管人員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論處--這是我國刑法目前對過失共同犯罪的唯一規定)。如果發生重特大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傷亡或者重大公私財產損失,發生嚴重危害公共安全后果的,符合《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之構成要件的,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起刑點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刑為死刑。對單位而言,雖然不承擔刑事責任,但是對被害人及其家屬應承擔附帶民事賠償責任,一般是由單位與犯罪職工連帶賠償。
三、單位如何防范交通事故法律風險。
上面己經講過,單位職工駕駛單位車輛在執行職務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的,單位要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如果受害人死亡或者嚴重殘疾的,依據現行司法解釋,單位所要承擔的賠償數額是巨大的,動輒達幾十萬元甚至上百萬元;在某些特殊情況下,單位主管人員還可能承擔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責任。在此,筆者建議顧問單位做好如下幾點工作,最大限度地避免所屬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在發生事故后能夠將所負法律責任降至最低限度。
1、首先,強化對司機的安全駕駛教育工作,必要時可以進行考核,將考核結果與其收入掛鉤,以切實提高司機的安全駕駛意識,自覺遵守交通法規,做到防患于未然。其次,嚴格要求司機在發生事故后立即報警,搶救受傷人員,留在原地保護事故現場等候交警前來處理。絕不可駕車或者棄車逃逸!因為一旦逃逸,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二條之規定:發生交通事故后當事人逃逸的,逃逸的當事人承擔全部責任……單位不僅會因此承擔全部民事賠償責任,司機則更有可能承擔刑事責任。而且一旦逃逸,即使肇事車輛投保了車輛損失險、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等商業保險,也因保險條款大多約定有逃逸的保險公司不承擔保險貴任的免責條款,而無法從保險公司獲得理賠,自身財產損失不能得到賠償。最后,發生事故后嚴格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及時向保險公司報案,由保險公司相關人員查勘定損,根據不同險種的要求,準備好交通事故認定書、修車費票據及維修清單等理賠所需提供的證明材料,向保險公司索賠,彌補所受財產損失。
2、建立健全車輛使用管理制度,因公出車時,要對駕駛人是否飲酒及服用影響安全駕駛的藥物等情況進行核實,堅決杜絕酒后駕駛、服用相關藥物后駕駛及疲勞駕駛等違法違章行為。同時對車輛進行嚴格管理,杜絕公車私用現象,避免因職工個人原因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而給單位帶來法律風險--職工個人行為雖與職務無關,但實踐中只要原告起訴單位,目前許多法院仍然只根據車主身份判決單位承擔賠償責任。
3、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對車輛定期進行安全技術檢驗,保障上路車輛具備應有的安全性與可靠性,不留任何事故隱患。
4、單位主管人員一定不要強令司機違章駕駛,無論事情多么緊急,也要做到遵章守法安全駕駛,因為安全是生產經營最基本、最重要的前提;如果已經發生交通事故,主管人員一定不要指使司機逃逸,否則不僅會危害其他道路通行人員的生命安全,而且會給單位及其自身帶來重大法律風險。
車禍猛于虎!交通事故是個沉重的話題,但我們任何人都無法回避,只能理性面對。我們所能夠做的就是盡最大可能防范交通事故的發生;在交通事故不幸發生后,盡最大努力減少事故損失。
祝愿所有的人平安、幸福!祈福盡可能少地發生交通事故的不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