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等6人訴某加油站及姚某某故意傷害賠償糾紛案代理詞
編者按本案是我所廣州分所代理的一例典型的涉及侵權補充責任的案件。侵權補充責任是一種新的侵權責任形態,是指當多個行為人基于各自不同的發生原因而產生數個責任,造成損害的直接責任人按照第一順序承擔責任,承擔補充責任的責任人在第一順序的責任人無力賠償、賠償不足或者下落不明的情況下承擔責任,且可以向第一順序的責任人追償。
案情簡介:2006年3月26日17時許,胡某某與刑事訴訟被告人姚某與向某的車輛因發生碰撞產生糾紛,姚某與向某對胡某某進行毆打并使用匕首將胡某某捅傷,導致胡某某十級傷殘。另一被害人張某某在接到其妹電話后,攜帶一條木棍來打姚、向二人,反被二人毆打,遇害死亡。胡某某、張某某之妹以此為由主張加油站應承擔一定的責任。律師作為加油站一方的代理人,參加訴訟。我方當事人是否應承擔侵權補充責任的問題,構成本案爭議的焦點,本案尚在審理當中。在發表代理意見之前,首先請允許我代表北京市岳成律師事務所廣州分所及我方當事人向本案中的受害人及其家屬表示由衷的同情和慰問。并希望受害人及其家屬能夠充分信任司法機關,相信司法機關一定會客觀、公正地審理本案,維護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法律的尊嚴!
審判長、審判員:
北京市岳成律師事務所廣州分所依法接受某股份有限公司廣東東莞某加油站(以下簡稱加油站)的委托,作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胡某某等6人訴加油站及姚某某故意傷害賠償糾紛一案中加油站的代理人,參加本案的訴訟。
接受委托后,代理人親赴事發現場進行了實地勘察,詢問了相關目擊人員事發當時的情況,并且在東莞市人民法院全面細致地査閱了本案的卷宗材料,特別是參加了今天東莞市人民法院主持的庭審活動,對本案的事實部分有了更為準確地把握。現發表代理意見如下:
一、胡某某要求加油站承擔責任與法無據
胡某某在本起刑事案件中是受害人之一。根據東莞市人民法院(2006)東法刑初字第XX號《刑事判決書》的認定,2006年3月26日17時許,胡某某與刑事訴訟被告人姚某與向某的車輛因發生碰撞產生糾紛,姚某與向某對胡某某進行毆打并使用匕首將胡某某捅傷,導致胡某某十級傷殘。
胡某某在刑事附帶民事訴狀中稱,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加油站有義務保障消費者的人身安全,其本人作為加油站的消費者,在被侵害過程中沒有得到加油站的保護導致被捅傷。胡某某以此為由主張加油站應承擔一定的責任。
(一)本案不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經營者應當保證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對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商品和服務,應當向消費者作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并說明和標明正確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發生的方法。由此可以看出《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主要保護的是,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不會危及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
加油站作為產品較為單一的經營者,僅是向消費者提供商品--即汽油、柴油等油品,幾乎不提供什么服務。如果說是提供了服務的話,也只是提供了將上述油品通過加油機加注到消費者的車輛油箱等容器的服務。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要求,加油站應當保證所銷售的油品及加油服務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也就是說,加油站的保障義務是針對其提供加油的油品本身不得危及人身、財產安全,以及通過加油機加注油品時不發生泄漏、失火、爆炸等危害行為,而并非原告胡某某所理解的加油站有義務在消費者被他人人身侵害過程中保障消費者的人身安全。加油站員工的安全保障義務有別于公安人員或保安人員的公共安全保障義務。
因此,根據本案的具體情況分析,不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二)本案亦不符合法釋【2003】20號司法解釋規定的補充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5月1日施行的法釋【2003】20號《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六條規定:從事住宿、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或者其他社會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未盡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權導致損害結果發生的,由實施侵權行為的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安全保障義務人有過錯的,應當在其能夠防止或者制止損害的范圍內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
《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一次在法律性文件中出現了補充賠償貴任的表述,明確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歸責原則是過錯責任原則,同時明確了承擔責任的范圍是在能夠防止或者制止損害的范圍內。
1、加油站對原告胡某某人身受到傷害無過錯
判斷經營者有無過錯的一般標準是:其是否達到了法律、法規、規章或者操作規定等所要求達到的注意程度,或者是否達到了同類經營者所應當達到的通常注意程度;或者是否達到了一個誠信善良的經營者應當達到的注意程度。
根據加油站向社會提供商品和服務的經營特點,加油站主要應防止其提供加油的油品本身不得危及人身、財產安全,以及防止通過加油機向客戶加注油品時發生油料泄漏、失火、爆炸等危害行為。
某加油站是隸屬于某股份有限公司廣東東莞分公司的油站,管理制度健全,經營組織規范,并嚴格執行全面的安全防范制度和操作規范,未曾發生因油品質量原因或加油操作失誤造成的事故和損害。在本案中,加油站的員工仍是嚴格按照規范進行工作的,沒有任何違反制度或規范的行為發生,原告方也無證據證明加油站存在過錯。
另外,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胡某某在訴狀中稱,是由于加油站工作人員安排加油時安排不當造成其與刑事被告人發生糾紛,但這一主張沒有任何證據予以支持,更未被(2006)東法刑初字第XX號《刑事判決書》所認定,顯然不能作為定案的事實理由。
因此,加油站對胡某某人身受到傷害的后果無過錯,不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2、加油站無法預見和制止本案損害行為的發生
補充賠償責任的含義,一是程序意義上的補充,即先由直接責任人承擔賠償責任,直接責任人沒有賠償能力或者不能確定誰是直接責任人時,才由安全保降義務違反人承擔賠償責任;二是實體意義上的補充,即安全保障義務違反人只能在與其相對于危險發生的防控能力相適應的范圍內負其責任。《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中的能夠防止或者制止損害的范圍,就是要考慮安全保障義務人對消費者所受損害的發生有無事先預見、識別與控制能力等。
本案是一起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死亡的刑事案件,發案突然,持續時間短。從刑事被告人姚某某及向某(另案處理)與胡某某發生糾紛,繼而毆打胡某某……,整個過程不過是短短幾分鐘的時間,而且加油站也僅僅是雙方產生糾紛的地點,而非人身傷害侵權行為地。根據東莞市公安局某分局刑警隊2006年3月28日繪制的《某鎮眼口工業區中心加油站故意傷害案方位圖》、(2006)東法刑初字第XX號《刑事判決書》及相關的訊問筆錄、詢問筆錄、被害人陳述等證據材料顯示,胡某某被毆打的主要地點是在距加油站20-30米的某鎮眼口工業區入口處。另外,根據加油站的經營管理特點,國家相關管理機關并不要求其配備保安等特殊崗位的人員,加油站事發當時只有3名員工(2名女員工和1名男員工)當班,如何要求他們,特別是女員工去承擔所謂的保護責任?因此,對本起故意傷害案的發生,加油站的員工是無法預見和控制的,根據《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加油站對胡某某的受害后果不承擔民事責任。
二、受害人張某某在本案中與加油站沒有任何法律關系
張某某是本起刑事案件中的另一受害人。張某某的親屬在刑事附帶民事訴狀中稱,在張某某前去幫忙時,加油站也沒有給予協助導致張某某被打死亡。張某某的親屬以此為由主張加油站應承擔一定的責任。
如果說胡某某因在加油站準備加油,在本案中尚且算是加油站的消費者,那么,張某某在本案中與加油站就沒有任何法律關系。
(一)張某某是接到其妹的電話后去的
正如《刑事判決書》所認定的,……在胡某某被打期間,張某某之妹妹致電給他說胡被打,張某某即攜帶一條木棍來打姚某某、向某,……這是本案中一個非常重要和關鍵的事實,對本案的責任認定將具有決定性的作用。張某某在胡某某與姚某某、向某發生糾紛時根本不在現場,而是在接到其妹的電話后,才攜帶一條木棍來打姚、向二人的,與加油站沒有任何事實關系。
(二)張某某的被害現場也不在加油站
根據東莞市公安局某分局刑警隊2006年3月28日繪制的《某鎮眼口工業區中心加油站故意傷害案方位圖》、(2006)東法刑初字第XX號《刑事判決書》及相關的訊問筆錄、詢問筆錄、被害人陳述等證據材料顯示,張某某是在某鎮眼口工業區入口處慶記輪胎店旁,被姚、向二人毆打,遇害死亡的,被害現場根本不在加油站。因此,張某某與加油站無任何法律關系。
(三)要求加油站員工去阻止刑事犯罪行為,與法無據,更不現實
如前所述,加油站不是公安機關,更不是武警、部隊,在刑事犯罪行為發生時若令其協助被害人阻止刑事犯罪行為,顯然要求過髙,這也是不現實的,更是沒有法律依據的。因此,受害人張某某在本案中與加油站沒有任何法律關系,加油站對張某某的受害后果不承擔民事責任。
綜上所述,請求依法駁回胡某某等人對某加油站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代理人:北京市岳成律師事務所廣州分所
律師:宋靜 魯亮
二00七年元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