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經取得采礦權的企業轉讓采礦權的限制
礦產資源生產經營是在國家行政許可的范圍內嚴格受國家行政權力約束的商業行為。在保護礦產資源和安全生產的問題上,我國對采礦權人的主體資質和采礦權的轉讓程序雖有嚴格的法律規定,但是,現實中在礦山企業承包、采礦權租賃等方面所存在的問題,在一些地區至今仍然困擾著人們。從司法實踐的情況來看,因煤礦承包、采礦權租賃引發的糾紛屢屢出現,在法律界人們對于已經取得采礦權的礦山企業采礦權轉讓的認識也并不一致。為此,本文擬將以《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等法律的規定,結合礦山企業承包存在的糾紛,就礦山企業采礦權的轉讓限制,礦山企業采礦權轉讓合同無效時采礦權的歸屬等問題作些探討。
一、礦山企業承包和礦山企業采礦權租賃的實質
1.礦山企業承包的實質
承包經營或者承包的性質,我國法律理論界目前的認識沒有統一,立法上也沒有明確的界定。但是,可以肯定的是,我們不能把關于土地承包的種種認識作為依據來處理采礦權的轉讓問題。
實踐中出現的礦山企業承包,如果僅僅涉及礦山企業的管理,就不屬本文討論的范圍。本文所討論的礦山企業承包,是現實中最為多見的涉及的是有關礦山資源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權利的承包。
采礦權,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礦許可證規定的范圍內,開采礦產資源和獲得所開采的礦產品的權利。而采礦權人采取承包的形式讓承包人獲得的就是開采礦產資源和獲得所開采的礦產品的權利,因此,實質上,這里的承包,就是采礦權轉讓。這是一種特殊的轉讓,其特點不但在于受讓人在接受轉讓后仍然用發包人的名義采礦,也在于這種轉讓往往附有一定的期限,而且這種轉讓是有償的。簡而言之,礦山企業承包,是附有一定期限的不改變采礦人名義的采礦權有償轉讓。
2.礦山企業采礦權租賃的性質
礦山企業采礦權租賃,和礦山企業承包的區別主要在于其租賃性質,在實踐中的表現為承租人采礦用的是自己的名義,而承包人采礦用的是發包人的名義。
總之,無論是現實中的礦山企業承包,還是礦山企業采礦權租賃究其實質都屬于在一定期限內的采礦權轉讓。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中對采礦權轉讓的規定
采礦權,是用益物權之一,但由于我國規定礦產資源屬國家所有,所以獲得采礦權的前提,是得到國家的采礦許可--表現形式是獲得采礦許可證。采礦權和行政許可是密不可分的。沒有行政許可就沒有采礦權。所以,根據采礦權的法律屬性可知,采礦權不可自由轉讓,而需滿足一定條件。
1.《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禁止已經取得采礦權的礦山企業非法轉讓采礦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第六條規定除按下列規定可以轉讓外,探礦權、采礦權不得轉讓:(一)探礦權人有權在劃定的勘査作業區內進行規定的勘査作業,有權優先取得勘査作業區內礦產資源的開采權。探礦權人在完成規定的最低勘査投入后,經依法批準,可以將探礦權轉讓他人。(二)已取得采礦權的礦山企業,因合并、分立,與他人合資、合作經營,或者因企業資產出售以及有其他變更企業資產產權的情形而需要變更采礦權主體的,經依法批準可以將采礦權轉讓他人。禁止將探礦權、采礦權倒賣牟利。從中不難看出,礦產資源法的立法本意,是禁止已經取得采礦權的礦山企業將采礦權作為獨立的財產權進行流轉。法律之所以作這種非常明確的禁止性的規定,其目的應當是防止國有礦產資源資產流失,便于國家對采礦業的控制和監督。
1.《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允許已經取得采礦權的礦山企業轉讓采礦權的情形
企業合并,如果是吸收合并,如若擁有采礦權吸收其他企業,企業自然擁有采礦權,不需進行采礦權轉讓;如若無采礦權的企業吸收擁有采礦權的企業,則采礦權依法就可以轉讓給合并后的企業--采礦權因為原企業整體被吸收而被動轉讓。如果是新設合并,采礦權依法就可以轉讓給新設立的企業--采礦權因為原企業整體并入新企業而被動流轉。無論合并還是分立,采礦權都是作為原企業整體資產的一部分而轉讓的,采礦權并沒有作為單獨的企業財產而得以流轉。
與他人合資、合作經營,如果只是松散的結合而不設立新的合資經營企業或者新的合作企業,則如果采礦權轉讓給合作方或者合營方--合作方或者合營方得到采礦權后如法炮制,采礦權又可以流轉到其他合作方或者合營方,這樣,礦產資源法就沒有必要限制采礦權轉讓的形式了。根據礦產資源法的立法本意,已經取得采礦權的企業成為新的合資經營企業或者新的合作經營企業的一部分,才能將采礦權合法地轉讓給新企業。簡而言之,采礦權必須作為原企業整體資產的一部分才能夠得以合法轉讓。
企業資產出售,指的應當是企業資產整體出售或者企業與采礦業密不可分的全部資產作為整體出售從而導致本企業無法行使采礦權的情形。企業與采礦業不相關的資產出售,從礦產資源法的立法本意上看,不可能導致合法的采礦權轉讓。
其他變更企業資產產權的情形而需要變更采礦權主體的,明確礦山企業合法轉讓采礦權的判斷標準,應當是礦山企業因為企業產權變更而引起采礦權變更。采礦權不得脫離礦山企業的資產和產權而單獨變更。
已經取得采礦權的礦山企業被吊銷營業執照、宣告破產后采礦權的被動轉讓,根據上文分析,同樣只能是和企業產權一同轉讓一同樣必須是和與采礦業密不可分的全部資產作為整體轉讓。
3、《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對已經取得采礦權的礦山企業采礦權轉讓的實質性限制
《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允許已經取得采礦權的礦山企業以合法方式轉讓采礦權,但是不允許其將采礦權作為獨立的財產權利單獨轉讓。
除此之外,法律對采礦權轉讓的限制條件,實質上應當還有兩個。其一,從事礦產資源勘査和開發的,必須符合規定的資質條件;其二,任何情形下的轉讓都必須經依法批準。
4、礦山企業的采礦權不得轉讓給個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礦產儲量規模適宜由礦山企業開采的礦產資源,個人不得開采。
采礦權,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礦許可證規定的范圍內,開采礦產資源和獲得所開采的礦產品的權利。采礦許可證規定的范圍內礦產儲量規模,如果適宜礦山企業開采,就必然不能由個人開采。因此,礦山企業所擁有的采礦權,即使轉讓,也不能轉讓給個人。
三、采礦權轉讓合同認定無效的法律后果
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但是,采礦權轉讓合同被認定無效后,采礦權依法不能按照民事法律的規定返還給非法轉讓人。
1.轉讓人將受到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違反本法第六條的規定將探礦權、采礦權倒賣牟利的,吊銷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處以罰款。
國務院《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第十五條規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將采礦權轉給他人進行采礦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地質礦產管理工作的部門按照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權限,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采礦許可證。
1.受讓人也將受到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的,責令停止開采、賠償損失,沒收采出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處罰。
采礦權轉讓合同無效,合同雙方依法都不能從中獲得任何利益。
附:S省高級法院二審案例及簡要分析
案例:1995年10月10日,甲煤礦與乙公司簽訂《承包合同書》,約定的承包形式是在甲方監督管理下,由乙方承包經營,并且明確規定甲方任何人不得干涉和破壞乙方的生產經營活動。乙公司于1997年和丙公司簽訂合同,決定雙方以股份形式聯合辦礦,煤礦由丙公司管理。乙公司和丙公司于1998年停止煤礦開采。(乙公司于2001年7月被吊銷營業執照。丙公司自1997年起未參加企業年度檢驗,于2005年8月被吊銷營業執照。)
1998年起,甲煤礦開始按照政府的要求進行整改,達到整改要求后自行生產經營至今。2003年5月20日,乙公司、丙公司向Y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判令恢復其知甲煤礦的開采權。Y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判決甲煤礦將煤礦交由乙公司、丙公司生產經營。S省人民法院二審,將原判決變更為恢復乙公司、丙公司對甲煤礦的承包權。
案例分析:
1.煤礦承包合同的性質
案例中,甲煤礦是一個礦山企業,有采礦權。它和乙公司簽訂的《承包合同書》里約定甲煤礦任何人不得干涉乙公司的經營活動,表明這里所謂的包,就是采礦權的有一定期限限制的轉讓。
2.煤礦承包合同的效力
案例中,甲煤礦和乙公司之間的采礦權轉讓違背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第六條的禁止性規定,因此,該合同是無效合同。即使雙方主體資格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該合同沒有經依法批準也不可能經依法批準,它仍然是個無效合同。
3.乙公司和丙公司之間的合同效力由于甲煤礦和乙公司之間的合同無效,乙公司再和丙公司簽訂的聯合辦礦合同也因此無效。即使乙公司依法擁有采礦權,它和丙公司決定雙方以股份形式聯合辦礦,煤礦由丙公司管理的合同,實質上也是轉讓采礦權,同樣違背《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第六條的禁止性規定,也是無效合同。
4.煤礦承包權恢復問題
乙公司之所以在已被吊銷營業執照的情況下提起訴訟,是為了獲得煤礦承包權并且把它作為公司財產加以處分。但是,因為煤礦承包合同自始無效,這里所謂的承包權只是乙公司臆想的權利,它根本就不曾合法存在過,也就更談不上把它作為公司財產加以處分了。
因為根本不曾存在合法的所謂承包權,法院不可能強行使乙公司獲得非法的所謂承包權從而將該非法權利認定為乙公司的合法財產。因此負責執行的法院也是無法按照二審判決對所謂的煤礦承包權進行恢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