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孫婷婷
北京岳成律師事務所黑龍江分所律師助理
在《民法典》頒布后,一直有一種誤傳,即“《民法典》中有對彩禮問題的新規定,在《民法典》施行后禁止索要彩禮了”。事實上,《民法典》中只有“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的規定,且該規定與原《婚姻法》的規定完全一致,只字未改。
解讀
彩禮作為中國古代婚嫁習俗之一,其表述并非一個規范的法律用語,人民法院審理的彩禮糾紛案件的案由按照有關規定被定為“婚約財產糾紛”。婚前給付彩禮,在我國許多地方是一種約定俗成的習慣。這種習俗是否具有存在的意義不在法律的評價范圍之內,無論是原來的《婚姻法》,還是現在頒布的《民法典》都未對彩禮問題作出直接規定,從始至終未提到過彩禮一詞。法律禁止的是借婚姻索取財物,而不是借婚姻索取彩禮。
從《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五條關于彩禮返還的規定也能看出,《民法典》并不禁止彩禮。該條規定了人民法院應當支持的,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三種法定情形包括:①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②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③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換言之,如果符合習俗而給付的彩禮,排除以上三種情形外,法院是不會支持返還的。
彩禮的最初目的是促成一個嶄新小家的建立,而非趴在男方家庭上吸血去“補貼”女方家庭。故男方支付彩禮后,男女雙方未辦理登記,存在騙婚的可能性,可被認定為借婚姻索取財物,應予以返還。結婚登記后未共同生活的,雖有夫妻之名,事實上沒有締結婚姻,組成家庭,男方給付彩禮的目的落空,當然有權要求返還。
而第三種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實踐中多表現為男方不具備給付高額彩禮的經濟條件,為了結婚四處舉債,彩禮卻被岳父岳母控制,這亦違背彩禮習俗的設立目的,應予以返還。還要指出的是,除了第一種返還是沒有進行結婚登記以外,后兩種返還都是以離婚為前提的,即男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無權要求返還彩禮。
小結:彩禮不同于一般意義上的財物,并沒有被《民法典》明文禁止,《民法典》施行后不能索要彩禮的觀點是錯誤的。如果男女雙方以締結婚姻為目的,女方誠心出嫁,婚后共同生活彼此照顧,而非借婚姻斂財,彩禮數額亦符合當地習俗,即使索要彩禮也不能認定為“借婚姻索取財物”,男方無權要求返還。
相關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條第一款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五條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
(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適用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