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原告訴XX網絡公司勞動爭議案代理詞
案情筒介:被告是一家網絡有限公司,于2007年2月1日將四原告作為高管人員引進,給予了優厚的待遇,其薪酬遠遠高于同崗位同職務的員工,其中原告一月薪20000元、另外三原告月薪12000元。同時簽訂了為期五年的《聘用合同》,原告一合同中約定: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30萬元人民幣的年薪,其中24萬元按月支付現金,剩余的6萬元用于分期購買甲方0.8%的股權,但乙方支付的股權款以不超過18萬元為限,另外三原告只是具體數額不同,即年薪15萬,剩余的6000元用于分期購買甲方0.1%的股權,但乙方支付的股價款以不超過18萬元為限。同時還約定:合同生效后,被告須在六個月內辦理相關的工商登記變更,被告未在合同規定期限內辦理完畢工商變更登記的,每遲延一天,被告向原告支付遲延違約金1000元。
原告團隊入職后,不但沒有工作業績,還造成網站流量在短短的幾個月內直線下滑,網站排名下降到歷史的最低點,被告認為四原告不能勝任工作。所以,被告于2007年11月22日對原告作出了工作調整,原告不服從工作安排,也不履行工作職責,被告于2007年12月3日作出解除勞動合同的處理。四原告不服,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栽,請求:1、判令被告辦理股權變更登記;2、判令被告支付2007年8月1日至辦理股權完變更登記之日的遲延違約金。仲栽委認為本糾紛不在勞動爭議的受案范圍,為涉及股權的民事合同糾紛。本委不予受理。四原告訴至法院。被告委托我所代理。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北京市岳成律師事務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XX網絡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我擔任本案的特別授權代理人,現根據庭審查明的事實和雙方的證據情況,依據相關法律的規定發表如下代理意見:
一、《聘用合同》第六項股權激勵及股權回購的約定違反《公司法》的強制性規定,是無效的。
我國《公司法》采用法定資本制,遵守資本確定、維持、不變三原則,公司原則上禁止回購自己的股份,法律有特殊規定的除外。《公司法》第75條和《公司法》第143條分別規定了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可以回購的特殊情形,其中股份有限公司允許回購股份獎勵給本公司職工,而有限責任公司則不允許回購股份獎勵給員工。被告的企業性質為有限責任公司,公司獎勵員工股份的唯一來源是公司股權的回購,被告作為有限責任公司采用股權激勵缺乏合法來源。所以,《聘用合同》第六項股權激勵及股權回購的約定是無效的,包括在合同生效后六個月內辦理相關的工商變更登記以及違約責任的約定都是無效的。
二、假使先不考慮《聘用合同》的效力問題,僅從《聘用合同》第六項股權激勵及股權回購的約定內容上看,也是前后矛盾。雙方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合同的目的、合同的有關條款、以及公平的原則確定。
第一,《聘用合同》第六項股權激勵及股權回購從內容上看是股票期權的性質。股票期權是期權授予方給予被授予方在未來確定的時間按照固定的價格購買一定數量的公司股票的權利,一般固定的價格是授予公司股票當時的市場價格。股票期權在授予后約定的等待期里,一般三年至五年后,被授予人可以有權利行權,即用約定的價格購買公司的股票,如果公司經營效益好,股票價格就會上漲,被授予人行權后就會獲利,所以股票期權是對一種未來的權利,是被授予方在約定的時間達到約定的條件后可以行使權利購買公司的特定數量的股票。在《聘用合同》第六項股權激勵及股權回購的有這樣的約定:在甲方公開發行股票并上市之前,乙方不享有所持股份的分紅權、表決權和處置權。甲方上市后,這0.1%股權的所有法定權益歸乙方所有。可見,原告行使該權利也是以上市為條件的,被告至今并沒有上市,所以原告無權行使該權利。
第二,從合同的目的看,被告設計股權激勵及股權回購的初衷是對有業績的高管建立一種長期激勵機制。
事實上被告于2007年2月10將原告作為高管人員引進,給予了優厚的待遇,其薪酬遠遠高于同崗位同職務的員工,其中原告一月薪20000元、另外三原告月薪12000元。原告團隊入職后,不但沒有工作業績,在短短的幾個月內,網站流量直線下滑,網站排名下降到歷史的最低點,給被告造成的損失是無法估量的。所以,被告于2007年11月22日對原告作出了工作調整,原告不服從工作安排,也不履行。工作職責,被告于2007年12月3日作出解除勞動合同的處理。四原告在被告處工作10個月不足一年,不能勝任本職工作,只講激勵而不講業績,對被告是不公平的。
第三,原告并未向被告支付相應的股價款,無權要求被告變更股權。
原被告雙方之間簽訂的《中高層管理人員聘用合同》對原告得到股權是要支付對價的,其中原告一的聘用合同第三條約定的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30萬元人民幣的年薪,其中24萬元按月支付現金,剩余的6萬元用于分期購買甲方0.8%的股權,但乙方支付的股權款以不超過18萬元為限,另外三原告只是具體數額不同,即年薪15萬,剩余的6000元用于分期購買甲方0.1%的股權,但乙方支付的股價款以不超過18萬元為限。可見薪酬的支付采用年薪制,四原告尚未工作滿一年,原告一并未獲得第一年6萬元的股價款,另外三原告也并未獲得第一年6000元的股價款,所以原告并沒有支付股價款。同時原告一聘用合同第六條規定:乙方同意每年向甲方支付6萬元股權款,至甲方公開發行股票并上市止,而且乙方支付的全部股權款以18萬為限。而到現在為止被告并未上市,18萬元的股款需要原告一工作滿三年,另外三原告情況相同只是數額不同,所以,四原告工作尚未滿一年,在未付相應股價款的前提下要求被告履行股權變更登記無法律依據。
第四,《聘用合同》第六項股權激勵及股權回購的約定是無效的,其中違約金條款的約定也是無效,假設不考慮效力的問題,違約金的約定也是明顯過高。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
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本案中,原告主張辦理工商變更登記延期一天,需支付違約金1000元,原告的股款總額為18萬元,違約金索要數額為187000元,明顯過高。從股權本身來講,變更與否對原告的利益并未造成任何影響,更沒有造成任何損失,且在雙方的合同中明確了在被告公司公開發行股票并上市前原告不享有所持股份的分紅權、表決權和處置權,而被告公司始終也未達到上市并公開發行股票條件,原告的利益沒有絲毫減損。因此不同意支付違約金。
三、工資應當以現金形式支付,雙方約定以股權形式支付是無效的。《工資支付規定》第五條規定,工資應當以法定貨幣支付,不得以實物及有價證券替代貨幣支付。所以,雙方約定以股權形式支付是無效的。
總之,我們認為《聘用合同》第六項股權激勵及股權回購的約定是無效的,從其內容上看也是前后矛盾,不能就個別字句斷章取義,應當從合同的目的、合同的有關條款、以及公平的原則來全面理解。以上代理意見,請法庭予以考慮。
代理人:北京市岳成律師事務所
徐陽律師
審理結果: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規定,工資應當以貨幣形式按月支付。工資支付必須遵循現金支付的原則,該原則為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不允許當事人以協議的方式予以變更。原告與被告簽訂的聘用合同中關于工作報酬、股權激勵及股權回購的等內容的約定,系被告以原告購買被告股權的形式代替貨幣向員工支付工資,違反了有關法律的規定,上述內容應確認無效。對原告要求被告為其辦理股權登記并支付違約金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五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