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涉嫌故意殺人罪搶劫罪案二審辯護詞
案情簡介:被告人袁某,男,39歲,北京市人,初中文化,無業。1985年因犯流氓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1990年因犯詐騙罪被判有期徒刑四年;1996年因犯敲詐勒索罪被判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1999年因犯故意傷害罪被判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1月因犯販賣毒品罪被判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2005年12月17日刑滿釋放;2006年7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殺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因涉嫌犯搶劫罪被逮捕。
2006年2月,被告人袁某與其他兩名嫌疑人(一人在逃)預謀想從被害人徐某處弄點錢,于是事先準備了膠帶和彈簧刀,某日將被害人徐某騙入某賓館的房間,利用捆綁、威脅等手段將徐某控制,先以要錢進行威逼,從其隨身上搶得手機、金項鏈等物品,價值1400余元,又取得銀行卡一張,被告等人多次以人身傷害進行逼迫,使徐某說出銀行卡密碼,并進行了核實,從取款機上取款6萬元。因怕徐某報案,遂決定殺人滅口,用膠帶封住徐某的口,一人按住徐某身體,一人用毛巾勒住徐某的頸部直至窒息死亡。后被告等人又駕駛徐某的汽車,將徐某拋尸于某枯井內。公安機關經檢驗,死者尸體呈高度腐敗,頸部軟組織腐敗缺失,甲狀軟骨左上角可見骨折,被他人扼壓、勒頸部致機械窒息死亡。
一審審理結果: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定,被告人袁某等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搶劫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后又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且被告系累犯,應從重處罰,故判決袁某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袁某不服,委托岳成所郭旭
律師提起上訴。
二審審理結果:
二審法院認定,原審法院所做的判決定罪及適用法律正確,根據辯護意見,惟考慮袁某歸案后供述了與同案人共同犯罪的事實及同案因其他犯罪已被羈押的地點,并指認拋尸地點等具體情節,故判決被告人袁某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北京岳成
律師事務所接受被告人袁某及其母親的委托,指派我擔任袁某涉嫌搶劫罪、故意殺人罪一案的二審辯護人。在二審開庭前,我會見了上訴人袁某,詳細的查閱了本案全部卷宗材料,認真地研究了一審的起訴書和判決書,今天依法參加了本案的全部審判活動,現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如下辯護意見:
一、一審判決上訴人袁某犯故意殺人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二、上訴人袁某在搶劫罪過程中,具備法定的或者酌定的從輕或者減輕情節。
第一、關于故意殺人罪的問題
一審法院認定:經查,袁某在與被告人王超在共同劫取被害人財物后,又故意非法剝奪被害人生命,其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辯護人認為,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袁某故意非法剝奪被害人生命,證據不足,具體理由如下:
1.證實上訴人袁某有殺人故意和動機的證據不足。
一審法院證實袁某是否有殺人動機的證據,只有上訴人袁某和同案犯王超的供述,而證實上訴人袁某有殺人動機的證據只有同案犯王超的供述,上訴人袁某做了否認的供述。對于王超供述袁某有殺人的動機,辯護人認為不足以認定袁某有殺人的故意和動機。首先,從證據學的角度看,王超和袁某是同案犯,存在著利害關系,不能排除王超將罪責推卸給袁某的可能,且王超的供述屬于孤證,從證據上看除了王超的供述,再沒有其它證據證實袁某有殺人的預謀和動機,依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孤證是不能做為定案的依據的;第二點,從案件本身事實上分析,袁某之所以采納王超提出的搶劫被害人徐濱的建議,是因為袁某認為徐濱是他最好的朋友,即使對徐濱實施了搶劫,被害人也會顧及朋友的面子而不會去公安機關告發,況且王超的提議中也沒有提到殺人,只是說了一句:軟的不行就來硬的,袁某認為硬的含義最多是嚇唬,搶錢,所以打電話約的徐濱,如果當時袁某真有殺人的故意,從情理上講,袁某和徐濱是最好的朋友,沒有理由選擇徐濱,因為比被害人徐濱有錢的人很多,袁某沒有必要向自己的朋友下手,按照正常情況來說,袁某也不會向自己的朋友和熟人下手,因為,找個陌生人殺人后搶劫要比向熟人下手安全的多;第三點,對于王超和孩子搶劫后為滅口而采取的殺人行為,上訴人袁某沒有心理準備,袁某和王超的供述都證實,被害人徐濱到了至尊寶賓館后,王超和孩子先對被害人進行了捆綁,后因為王超去支錢因密碼錯誤沒有取到錢,回來后就用毛巾勒了被害人的脖子,后被害人說出了真實密碼后,王超取了錢,回來后又用毛巾勒對方的脖子,這時,王超已經動了殺人的念頭,但是,袁某并不知道,以為王超還要繼續搶劫被害人的財物,袁某還說了一句:差不多就得了,從這-情況來看,袁某對于搶劫后殺人行為沒有心理準備。
2、證實上訴人袁某參與殺人行為的證據不足。
本案是由袁某、王超、孩子三個人參與的,而本案由于孩子沒有歸案,只有袁某和王超的供述,而袁某和王超在袁某有沒有動手參與上非常矛盾,袁某說沒有,王超說參與了,現在一審法院認定袁某參與了,也就意味著一審法院認定了王超的供述,這種認定是違背證據法的規定的,辯護人想提醒法庭,一審法院就是依據王超一個人的供述,判定了袁某犯有故意殺人罪,并且處以極刑,從王超的供述來和一審開庭時的表現來看,王超的供述可信度極低,在一審開庭時王超甚至對法庭說:他持被害人徐濱的銀行卡取回錢到至尊寶賓館后,袁某和孩子已經將徐濱殺死。辯護人認為,以這樣的供述就將袁某判處死刑立即執行是不妥的,死刑立即執行和其他刑罰有本質的不同,判處這樣重的刑法,至少還應該有孩子的供述印證,才符合證據法的要求和死刑的要求,否則,刑罰一旦被執行,如果將來孩子歸案否認了王超的供述,證實袁某沒有參與,那么對于被告人袁某的執行錯誤將是無法挽回的,所以辯護人建議對袁某從輕處罰,以貫徹慎重對待死刑立即執行的刑罰原則。綜上所述,辯護人認為一審法院認定袁某犯故意殺人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第二、關于搶劫罪罪的問題
一審法院認定:袁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搶劫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對于搶劫罪的判決,辯護人不持異議,但是,上訴人袁某有下列從輕情節,一審法院沒有考慮:
一、從案卷證據分析,搶劫罪犯意的提出應該是王超。理由是:1、根據袁某供述:因為王超欠別人10幾萬的債務,又知道徐濱有錢,情急之下,向袁某提議搶劫徐濱;而王超供述搶劫的原因是:袁某說徐濱比自己有錢,還老騙自己。對比二人的供述,辯護人認為,王超因欠別人錢而提出搶劫罪犯意的可能性最大,而王超的供述徐濱經常騙袁某,袁某才決定搶劫的可能性很小,因為徐濱是袁某最好的朋友。2、從搶劫臟物的分配來看,現金絕大部分由王超拿走,也證實了袁某說王超欠別人錢、急需用錢是真實的。
二、上訴人袁某在搶劫過程中屬于從犯,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在本案中,王超顯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本案的主犯。對于上訴人袁某而言,他在犯罪中只是起到了輔助、次要的作用。王超是搶劫罪犯意的提出人,犯罪地點和犯罪對象都是王超選定的,刀子、膠帶等犯罪工具也是由王超準備的,王超所說的袁某曾經找過一個叫趙海靜的人也沒有證據證實存在,袁某只是打電話把被害人徐濱約到了賓館;在搶劫過程中,袁某用腿壓著被害人,由王超和陳德生采用毛巾勒脖子的方式實施的搶劫,并且是由王超對被害人搜的身,拋尸地點也是由王超選定的。從上述行為來分析,袁某應該是從犯。
第三、上訴人袁某有揭發同案犯犯罪事實和積極賠償的行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六條規定: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發同案犯的犯罪事實的,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從案卷材料上看,2006年7月19日王超受到公案機關的訊問,辦案機關一直圍繞著搶劫孫海生一案來進行,到2006年8月2日之袁某供述本案之前,王超從來沒有供述過有關搶劫、殺害被害人徐濱的犯罪事實,在2006年8月3日王超才供述了殺害徐濱的犯罪事實。辯護人認為,王超雖然在袁某之前已經被公安機關羈押,但從公安機關對王超訊問筆錄的內容看,在袁某供述之前,公安機關并沒有掌握本案的犯罪事實,袁某的供述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規定,應考慮從輕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亊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第四條規定:被告人已經賠償被害人物質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在一審期間,袁某的母親竭盡全力湊了3萬元錢交給了一審法院,而一審法院在《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中沒有提及此事,也沒有在量刑的時候考慮。現在,袁某的母親已將住房賣掉,準備賠償被害人的父母,請法庭在賠償方面予以協調解決。
審判長、審判員,辯護人認為,上訴人袁某雖然是累犯,但結合本案的證據分析,還不是一個罪大惡極、必須判處死刑的犯罪分子,請合議庭考慮辯護人以上的辯護觀點,依法予以從輕改判。
謝謝!
辯護人:北京市岳成律師事務所
郭旭 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