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財產約定制下不動產是否需要履行物權變動的形式
兼談我國夫妻財產約定制度的完善
楊曉林
我國1980年《婚姻法》將約定財產制作為法定財產制的附屬、補充而規定,2001年婚姻法修正將夫妻約定財產制與法定財產制地位并列且其效力高于法定財產制而規定,這完善了我國夫妻財產約定制度,明確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其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夫妻財產約定制度,對保障公民充分行使個人財產權利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快速發展,個人財富的增長,離婚率的上升,使原本少人問津的夫妻財產約定一時間成為社會關注的焦點,甚至是人們追求的一種新的時尚,新人做婚前財產約定、夫妻做婚內財產約定的人數日益增多。
但是,由于該項制度尚處于創始階段,立法不夠深入和細致,圍繞婚姻財產約定的爭議日益增多。特別是《婚姻法》與《物權法》及《合同法》的適用沖突問題十分突出,婚姻財產約定中,約定一方婚前財產主要是房產此類不動產婚后共有或為對方個人所有時,是否需要履行物權變動的形式,即對方對房產所有權的取得是否必須要辦理完過戶方能生效,出現爭議時原產權人是否有權利行使撤銷權,成為爭議的焦點,存在同案不同判現象。家庭是社會的細胞,婚姻家庭案件無小案,事關當事人切身利益,而法庭是定紛止爭的場所,是社會正義的最后一道防線,是給老百姓最后一個講理的地方,婚姻家庭糾紛的處理應十分慎重,對此問題應引起立法及司法機關的重視,盡早加以明確的界定。
一、問題的提出
案例1:李某某(男)與王某(女)經人介紹相識,于2006年4月登記結婚,婚后無子女。李某某婚前已在單位取得福利房一套(產權證已取得)。2007年1月經王某要求,該房產權變更為雙方名下。緊接著雙方又簽署了《財產約定書》,約定將雙方現在居住的所有權屬于夫妻共有的該套房屋的所有權變更為女方個人所有。
2007年8月,王某某起訴至北京市某區人民法院,要求離婚并確認財產約定的效力。李某某在庭審中作出撤銷贈與聲明:該房是其婚前單位福利分房,單位規定該房產權人只能為單位員工,且該房還沒有辦理過戶,他撤銷贈與。他本人因離婚生活負擔加重,不得已撤銷贈與該房產的行為。
一審法院針對雙方財產爭議焦點問題,認為,因《婚姻法》中規定了夫妻可以選擇約定財產制,即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故對于財產約定書中所涉及的財產約定內容應認定為合法有效。該約定書系涉及婚姻這一身份關系的協議,依據《合同法》的相關規定,該協議應適用《婚姻法》予以調整,因此李某某無權依據《合同法》中關于贈與合同的規定撤銷雙方在約定書對財產問題的約定。因此不支持李某某撤銷贈與的主張。判決該房屋歸王某所有。
李某某對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終審認為原審法院結合本案的案情及證據所作的認定和處理并無不妥,駁回上訴。
李某某堅持認為二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已提起申請再審程序。(當事人均使用化名)
案例2:黃某(夫)與白某(妻)于2003年12月登記結婚。結婚登記前,雙方簽署一個婚前財產協議,主要條款為:男方自愿將自己的婚前個人房產的50%產權贈與女方以表誠意,即該房產成為雙方婚后的共同財產;在婚姻期間,女方無原則過錯,而男方執意離婚的話,男方應將其享有住房的50%產權賠付給女方,即離婚后該房所有權完全歸女方所有。
2005年7月,黃某提起離婚訴訟,白某同意離婚,但要求按照婚前協議取得房產的所有權。原告稱該婚前協議不是其本人真實意愿表示,不予認可。法院經查,雙方結婚登記后,并未辦理房屋產權變更登記手續。
北京某區法院一審判決準予雙方離婚,婚前協議經鑒定系雙方親筆簽名,黃某無法舉證其是受欺詐、脅迫所簽協議的證據,對該協議無效的主張不予支持。雙方結婚登記后,未辦理房屋的權屬變更登記,因此該房屋的50%所有權并未發生變更,仍為原告黃某所有。關于該房產另一半產權離婚時歸屬及結婚花費的賠付條款,系對離婚自由的限制,且白某無證據證明黃某具有法定重大過錯,該約定無效,缺乏法律依據,不予支持。法院認定的其他婚后共同財產依法予以分割。該房產仍歸黃某個人所有。
白某不服上訴,主要理由是,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程序違法。該婚前約定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該協議應受《婚姻法》約束,而非簡單適用《合同法》,不應因是否變更登記而影響約定的效力。
二審判決主要內容為,該婚前協議系雙方當事人自愿就婚前財產的處理問題達成的民事合同,系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故認定該協議合法有效;關于房產問題,因雙方在協議中對黃某婚前房產進行約定后,未到相關部門辦理房屋變更登記,根據相關法律規定,不動產轉移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故該條款實為贈與合同,雖已成立但并未生效,原審判決正確;關于該協議中男方離婚時給付女方約定的損失條款,因該協議系雙方自愿簽署且合法有效,現黃某起訴要求離婚且女方并無原則性過錯,黃某應依據協議給付15萬元。原審法院認為限制離婚自由欠妥。因雙方該項協議僅約定在女方無原則過錯,男方執意通過法律途徑強制離婚的情況下,男方對女方的在經濟上的補償,該約定并不違反法律規定,黃某應依據協議履行。
案例3:馮先生與王女士在日本留學時相識。馮先生回國后購置了上海市大同花園的兩套房屋。王女士回國后,兩人于2002年2月登記結婚。婚后不久,兩人即產生了矛盾。為平息矛盾,兩人于7月簽訂了一份房產財產轉讓約定,馮先生聲明將自己婚前購置的其中一套房子轉讓給妻子,上述房產自聲明簽訂之日開始,屬于王女士個人財產,與雙方夫妻關系無關,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王女士在受贈人欄內簽字。但在房產交易中心,該套房屋的產權至訴訟時還在馮先生名下。同年11月,王女士即向法院起訴離婚,在法院判決雙方離婚后,兩人為了財產分割又接連打了幾場官司,其中就涉及到該套房屋的產權。王女士認為該套房屋的產權應當確認為自己所有。但馮先生則認為房屋尚未辦理過戶登記,自己可以要求撤銷贈與。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雖然馮先生與王女士的約定屬于贈與協議,但根據合同法的有關規定,除了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之外,贈與人在財產權利轉移之前都可以撤銷贈與。由于該套房屋未辦理過戶登記,房屋產權尚未發生轉移,馮先生主張撤銷是符合法律規定的。法院遂判決駁回了王女士要求確認該房屋所有權屬自己所布的訴訟請求。
案例4:張江(男,化名)與劉麗(女,化名)在婚前簽訂一協議。
協議主要內容如下:
1、張江在婚前有一套房住房,價值100萬左右,尚有貸款40萬左右。該房貸款由張江婚后繼續償還,并供雙方婚后共同居住使用;
2、張江每月工資8000元,需用于共同生活,并交由劉麗統一管理和支配,劉麗每月給張江工資數額的20%用于張江的日常開銷和人際交往。
3、雙方應不離不棄,任何一方向對方提出離婚,都要承擔賠償責任。(1)若張江違約提出離婚,則需要:第一、張江婚前的房產歸劉麗所有,張江還需要繼續支付該房的剩余貸款;第二、張江離婚后向劉麗支付生活費,數額為張江月工資收人的70%;第三、張江在離婚時向劉麗支付賠償金5萬元;(2)若劉麗違約提出離婚,則需要:第一、劉麗無條件搬出張江的住房,該住房仍歸張江所有,貸款由其償還;第二、劉麗無需得到經濟補償金;第三、即使劉麗提出離婚,張江仍需向劉麗支付家用電器、家具折價款4萬元。
婚后三個月雙方即出現矛盾。張江向某區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要求與劉麗解除婚姻關系,并主張婚前簽訂的協議違背公平原則,為違背其真實意思的財產處分約定,應予撤銷,在庭審中不同意按照婚前協議履行。而劉麗則辯稱,雙方雖然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但婚前協議為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現張江提出離婚,應按協議履行。
某區人民法院判決主要內容為:該房產應為張江的婚前個人財產,但張江提出離婚,應按婚前協議約定履行,將該房產過戶給劉麗,由張江負責償還未付的銀行貸款;張江每月向劉麗支付其月工資收人的70%,并在離婚判決生效后的七日內,向劉麗支付5萬元賠償金。
一審判決后,張江不服,以雙方離婚原因系性格不和而產生矛盾,張江并無過錯,也無向劉麗賠償的義務,一審法院更不應該把自己婚前的個人房產判歸劉麗,月工資收入70%如果歸劉麗,自己生活就無法正常維持。
二審法院經審理后認為:雙方協議中對婚前財產的約定屬于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因此,張江向劉麗提出離婚時,應向劉麗支付賠償金5萬元;張江承諾其婚前購買的期房歸乙所有,故房屋在婚前由張江支付了部分房款后,張江因此取得的房屋期待產權,以及未取得的房屋產權的期待利益,應歸劉麗所有;雙方關于由甲負擔房屋未付款的約定違背公平原則,在房屋期待利益轉移給劉麗后,相應的付款義務亦應一并轉移,由劉麗負責償還未付的購房貸款,在劉麗將全部未付購房貸款償還后,兩人之間辦理房屋產權的過戶手續;離婚后張江向劉麗支付每月工資70%的條款,因違反公平原則,法院予以撤銷。
案例5:年近古稀的趙老先生與比自己小20多歲的章女士于2003年4月7日辦理了結婚登記。后雙方簽訂了夫妻財產協議書,并辦理了公證。協議書約定:原屬原告的婚前產權房屋(價值40余萬元),在本協議書簽訂之日起,歸章女士個人所有,不再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今后由章女士個人全權處分。由于雙方年齡、性格差異過大,生活方式也大相徑庭,雙方之間的矛盾日益加劇。趙先生提起了離婚訴訟,要求解除婚姻關系,并依法分割雙方夫妻共同財產。章女士表示其不同意離婚,房屋屬于其個人財產、不同意分割。其與原告結成夫妻并不存在任何目的,否則,其早就提出離婚了,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上海市長寧區法院經審理后,關于本案所涉及房屋的分割問題,認為,原、被告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通過協議已將該房屋產權約定歸被告個人所有。該約定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的有關規定,應認定為合法有效,房屋產權應屬被告章女士個人所有。但是,原告將其婚前的產權房約定歸被告個人所有,其根本目的是想得到被告的終身照料。雙方的婚姻關系現已難以維續,離婚后原告將失去對該房的使用,必將造成原告晚年的居住困難。故被告有義務對原告的生活困難作出適當的經濟幫助,至于經濟幫助款的數額,應根據本案的具體情況酌定為人民幣20萬元。趙老漢無奈成了無房戶,經工作,離婚后,趙老漢的親家表示愿意接受其居住。法院判決后,被告章女士認為雙方感情未徹底破裂,經濟補償款過高而提起上訴,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依法改判。二審法院經審理后,依法作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判決。(本文中當事人均為化名)
案例1中,法院認為夫妻財產約定是涉及身份關系的協議,不支持男方依據合同法中贈與合同的相關規定主張撤銷贈與,依據婚姻法的規定將尚未辦理過戶給女方的夫妻共有房屋的所有權依據夫妻財產的約定變更為女方個人所有;案例2與案例3,北京與上海兩家法院則法院認定夫妻財產契約合法有效,但依據合同法中贈與合同的有關規定認定在尚未辦理房屋過戶登記,房屋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判決確認房屋原所有人具有該房屋的所有權,駁回了夫妻財產約定中受讓財產方--妻子主張所有權的訴請;案例4中,涉案房產還未取得產權證,但法官認為房屋期待產權以及未取得的房屋產權的期待利益的承諾不可撤銷而判歸女方所有;而案例5,法官則大膽行使了自由裁量權,判決顯示了人性化的特點,較穩妥地平衡了雙方當事人的利益。
綜合以上案例,都是關于夫妻婚前或婚后簽訂了夫妻財產契約,約定的財產主要是房屋都沒有履行物權變動手續,但得到了不同的判決結果。此類案件突出特點是一方(通常是男方)通過婚前或婚后所作財產約定,將其所擁有婚前個人房產約定為對方的個人財產,對雙方而言意義不言而喻,法院如何認定直接關系到當事人的切身利益,應當十分慎重。
二、爭議案例凸顯《婚姻法》,《物權法》及《合同法》法律適用的沖突。
問題的關鍵在于夫妻財產約定行為是何種法律性質以及據此應確定適用何種法律;夫妻財產約定婚前或婚后的房屋婚后所有權變動的,是否必須辦理過戶登記;夫妻財產約定是否可任意撤銷。對這些問題的不同認識就使得類似的案子產生了不一樣的結果,如認定夫妻財產約定是一種純粹的財產行為,應適用物權法或合同法的相關規定,據此就要求約定的房屋辦理過戶登記手續;如承認夫妻財產約定的身份性,就應適用婚姻法的特別規定,約定房屋的所有權在夫妻之間應尊重雙方當事人的意思。
2001年《婚姻法》修改后,初步建立起了夫妻財產約定制,該法第十九條明確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關于共同財產的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2條第2款原則性規定了:‘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規定。但究竟什么樣的婚姻協議屬于身份關系的范圍、協議的成立與生效要件的關系等問題并無明確界定。經登記備案的離婚協議作為身份關系協議被一致認可外,婚前財產協議、婚內財產協議、分居協議等則未有定論。不屬于身份關系協議則按照《合同法》規定,相關內容則適用贈與合同的規定。’同時,《合同法》第十一章贈與合同規定,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除了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外,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贈與的財產依法需要辦理登記等手續的,應當辦理有關手續。
而在剛實施不久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9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夫妻財產約定行為,當然應適用法律行為的一般規定,然而該行為畢竟又是以夫妻身份變動為生效條件,的確不同于普通財產協議。從法律效力上說,相對于我國《民法通則》這一民事基本法,《物權法》及《合同法》均為民事特別法。但就不動產物權的移轉、變動而言,《物權法》及《合同法》的規定是一般規定,而《婚姻法》對夫妻財產關系的規定是特殊規定。在解決夫妻財產爭議原則上,越來越多的學者傾向于應適用《婚姻法》。
三、夫妻財產約定行為的法律性質以及據此應確定適用的法律。
夫妻約定財產制,是與法定財產制相對,是指夫妻或即將成為夫妻的雙方以契約的方式對其在婚前和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的歸屬、管理、使用、收益、處分等作出約定的夫妻財產制,是對夫妻財產關系進行規范的一種方式,在適用上具有優先于法定財產制的效力。我國現行《婚姻法》第19條對夫妻財產約定作出的規定,有學者認為我國約定財產制包括一般共同財產制、分別財產制和限定共同財產制三種。一般而言,夫妻選擇分別財產制或限定共同財產制,在法律適用上一般不會產生問題。但如果夫妻雙方選擇一般共同財產制,即婚前、婚后財產于婚后約定屬于夫妻共有財產或夫妻一方婚前財產于婚后約定屬于夫妻另一方時,則會產生問題。
在論述本文的問題前,首先應該明確的問題是夫妻財產約定這一行為的性質。關于夫妻財產約定的性質,在學說與立法實踐中,主要存在以下兩種觀點:第一,身份行為說。日本學者以行為效力為標準,將身份行為分為形成的身份行為(直接以身份的創設、變更和廢止為目的的行為,如結婚、離婚、收養等)、支配的身份行為(基于身份而于他人的身上所為某種身份的支配行為,如親權的行使、婚姻的同意行為等)和附隨的身份行為(系附隨于身份關系的行為,又可分為附隨于身份行為的行為與附隨于身份法的事實行為,如附隨于婚姻的夫妻財產契約屬于前者,而繼承的限定承認或拋棄、特留分扣減權的行為屬于后者)。夫妻財產契約正是以結婚這一形成的身份行為為前提,并附隨此行為發生的身份行為。附隨的身份行為既然是身份行為的一種,夫妻財產契約當然就屬于身份行為。第二,財產行為說。財產行為說認為,夫妻財產契約是不同于身份行為的,是涉及自然屬性的財產法的法律行為--即財產行為。因此,在法律適用上,除親屬法上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財產法的一般性規定。
身份行為是指以發生身份關系的變動為內容或目的的民事法律行為,財產行為是指發生財產關系的變動為內容或目的的民事法律行為。而夫妻財產契約是以夫妻之間的財產關系為其內容,而不涉及一定身份的得喪變更,相反,在夫妻財產契約中雙方當事人的身份已經特定。因此,從本質上看,夫妻財產契約應當是一種財產行為。但是,夫妻財產契約畢竟不同于普通的財產契約,其以夫妻身份的變動為生效條件。筆者以為,史尚寬先生的分類對象較為合理。史尚寬先生以親屬法上的行為為分類的對象,以行為的效力為標準分為形成的行為、支配的行為和附隨的行為。因為親屬法上的行為不必限于身份行為,有為單純的財產法之行為者(夫妻財產契約),亦有為公法上之行為者(婚姻之撤銷、請求判決離婚)。按此分類,夫妻財產契約,從行為效力上看屬于附隨的親屬法上的行為,從行為的內容或目的看屬于財產行為,避免了以第一種觀點認為其是附隨的身份行為使得夫妻財產契約既是身份行為又是財產行為的自相矛盾的結論。
《婚姻法》第19條第2款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夫妻財產約定的效力有對內和對外之分,對內而言,對夫妻雙方具有約束力;對外而言,就涉及到交易第三人以及交易安全。因此,夫妻財產約定的法律適用,其作為一種親屬法上的財產行為,具有強烈的身份屬性,對內而言,在夫妻雙方之間應該適用親屬法上的規定;對外而言,夫妻財產約定從本質上講畢竟是一種財產行為,在與第三人交易時可適用一般財產法之規定。
四、夫妻財產約定婚前或婚后的房屋婚后所有權變動的,是否必須辦理過戶登記。
如前述案例,夫妻雙方財產約定對婚前或婚后的房屋所有權變動的公示問題成為法院認定案件的一個關鍵因素,那夫妻雙方之間的財產約定是否必須履行物權變動手續,即案件中房屋所有權的轉移須過戶登記嗎?
筆者以為,在夫妻財產關系內部上,考慮到我國民眾的一般習慣和法律意識,應適用婚姻法的相關規定,即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對婚前或婚后財產的約定對雙方都有約束力。因此,對訂約的夫妻雙方而言,應該尊重夫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即自結婚起,雙方對婚前個人財產或婚后所得財產約定為另一方個人財產或婚后共同財產。據此,夫妻間的約定無須另行經過物權變動手續,否則,若確認婚后未變更登記的財產為非婚后共同財產或另一方財產,則違背了訂約人的真實意思。同時,對外而言,涉及到交易第三人,應適用一般財產法的規定,未經登記的不動產共有人因不符合物權變動公示的規定,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五、夫妻財產約定是否可以任意撤銷,應慎重。
如前述案例,法院依據合同法中贈與合同的相關規定,認定了房屋贈與人的撤銷贈與,那夫妻財產約定是否可以任意撤銷呢?
夫妻財產的約定,事實上可能使婚前財產較少一方成為雙方財產的共有人或一方無償取得了另一方財產。即如案例中,訂約人約定一方婚前房屋婚后共有或歸另一方所有,使得另一方婚后取得房屋共有權或個人所有權。但夫妻財產約定與一般的合同不同,其生效以夫妻身份的變動為條件,屬于附隨的親屬法上的行為,具有強烈的身份性,不能簡單地適用合同法中有關贈與合同的規定。在訂約人之間,婚姻關系成立前,夫妻財產約定不發生效力,不發生撤銷問題;在婚姻關系成立后,夫妻財產約定在夫妻關系之間尊重訂約雙方的真實意思,無須另行履行物權變動手續就當然發生物權變動結果,既然夫妻一方已當然享有共有權或所有權,也就不會發生撤銷的問題。
因此,在夫妻財產約定中,筆者以為不能簡單地適用贈與合同的相關規定,而簡單地適用贈與人的撤銷權。
六、我國夫妻約定財產制另需完善的問題
我國現行《婚姻法》第19條比較明確地規定了夫妻財產約定的主體、內容、形式、效力、債務清償等系列問題,但過于簡單,難于操作,其仍然有很大的修改空間。筆者擬提出如下具體建議:
第一,應明確夫妻財產約定時間及生效時間。筆者在與同仁探討以上案例時,就有人指出案例1與案例2之所以會有不同判決就在于一個是婚前作出的,而另一個是婚后做出,這種認識其實是不正確的。建議立法應明確:夫妻財產約定的時間可以在結婚前、結婚時或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婚前訂立財產契約的,于雙方結婚之日進行登記時起生效;婚后訂立財產契約的,于雙方訂約且在婚姻登記機關登記之日起生效。
第二,應當明確夫妻財產約定對外公示方式。為確保夫妻財產約定的嚴肅性,也為平衡解決善意第三人和夫妻雙方的財產利益問題,建議立法增加夫妻財產約定的公示問題。案例2中男方當事人就否認協議上自己的簽名,法院是通過司法鑒定程序才認定了協議的效力。就具體的公示要求,可分為兩點:夫妻婚前約定財產的,在其婚姻登記時同時將夫妻財產約定的內容予以登記,并將其書面形式附于登記檔案中備案;夫妻于婚后對財產進行約定或對原約定進行變更、撤銷的,應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補充登記或變更、撤銷登記。夫妻財產約定以在婚姻登記機關登記備案為準,登記可發生對抗第三人的效力;不登記的只發生對內效力而不發生對外效力。這樣不僅能保護夫妻雙方各自的財產權利,也有利于保護與約定財產的夫妻進行民事活動的第三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確立夫妻財產約定契約變更或撤銷的具體程序。實踐當中應允許對于持有婚前財產一方約定時可以附加一定的條件,比如婚姻關系存續超過幾年該財產方轉化為共同財產;變更或撤銷夫妻財產約定須經夫妻雙方當事人一致地意思表示,并且以書面形式作成、如果原約定書是經過公證的,變更、撤銷協議還須經過公證程序。反之,如果夫妻對財產契約的變更或撤銷無法達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夫妻可通過法院訴訟程序解決變更或撤銷約定的法律后果。
第四,建議明確規定夫妻財產約定無效情形及其法律后果。夫妻財產約定無效的情形可有以下幾方面:夫妻雙方惡意串通,借約定財產的方式合謀實施逃避共同或個人債務的行為;其它應當被法律視為無效約定的情形。建議明確夫妻財產約定無效的法律后果:無效的夫妻財產約定契約自始無法律約束力,對夫妻雙方及第三人均不產生法律效力。
在司法審判實踐中,解決此類問題,一個現實可行的途徑就是,結合司法改革,實行案例指導制度。相關典型案例判決向全社會發布,必將公眾起到一個難以替代的法律教育作用和指引作用,使社會公眾慎重對待婚姻家庭中的各式協議問題,出現問題知道該如何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實現審判的公正和法制的統一。令人可喜的是,建立有中國特色的案例指導制度,已經納入了最高人民法院的二五改革綱要中。
另據了解,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針對《婚姻法》實施中存在的問題,正在進行調研,擬起草、出臺《婚姻法》司法解釋(三),上述問題應當受到他們的重視,希望能從根本上加以解決。
本文撰寫過程中,華東政法大學許莉教授所撰寫的《夫妻財產歸屬之法律適用》(《法學》上海,2007年第12期,第48-54頁。)給予本文作者很大啟發,特此致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