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訴北京某質量監督站勞動爭議案
我所
律師為被告北京某質量監督站代理此案,判決結果:被告勝訴。
案情簡介:張某系出租車公司員工。1998年之前由于該出租車公司與北京市某質量監督站存在一定關聯關系,為解決張某檔案問題,出租車公司于1993年4月將張某的檔案存放在該監督站內,但此后張某并未在某監督站工作,而是一直在出租汽車公司工作直至2008年。在長達15年的時間里,張某一直向出租汽車公司提供勞動,出租汽車公司向其支付工資、繳納社保。這期間因主管單位的變更,監督站與出租汽車公司已不存在實際主管關系,且張某勞動關系也隨之流轉,其檔案也轉存于出租汽車公司,也就是說張某和監督站之間并不存在勞動關系。在這樣的情況下,張某卻向法院起訴監督站,認為其與監督站存在勞動關系,其在出租車公司工作系受監督站委派,據此要求與監督站簽署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并要求監督站支付其2008年3月至2009年3月工資以及經濟補償金。一審法院支持了張某的訴訟請求,監督站不服一審判決,遂委托我所作為其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
我所勞動人事部負責人楊保全
律師在對本案的基本材料進行細致的研究后,認為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監督站是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全額撥款事業單位,其所有員工均為編制內人員,即便發生爭議也應先經過人事仲裁,且張某也聲稱系編制內工人,一審法院不予采信缺乏法律依據,且在判決書中多次認定監督站為公司,明顯屬于錯誤。
監督站系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全額撥款事業單位,相關主管部門對監督站的人事編制及經費是有嚴格要求的,所有員工都屬于編制內人員,均定崗、定編,工資待遇等都由主管部門統一發放,從未實行勞動合同制,也不存在編制外人員,張某在起訴狀中也稱屬在編人員身份。因此,即便發生爭議,也應屬于人事爭議范疇,根據相關法律規定,人事爭議應先提起人事仲裁,對人事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而原告未經人事仲裁程序就直接提起訴訟,系程序錯誤。
一審法院在經審理查明部分及本院認為部分多次出現被告公司的說法,嚴重混淆了監督站的全額撥款事業單位法人性質,導致適用法律錯誤。
二、一審法院在無任何證據證明的情況下,就直接認定:原告于1993年調入被告公司工作,被告將原告安排至出租車公司工作明顯錯誤。監督站從未委派張某到出租車公司工作,也沒有證據證明監督站曾對張某進行過委派。
第一,事實上張某從未到監督站處工作過,監督站也從未向張某支付過工資。張某系出租汽車公司進行招聘,與監督站無關。因1998年之前出租汽車公司與監督站之間存在一定的關聯關系,為了幫助張某解決檔案問題,才于1993年4月將張某的檔案調入監督站處,監督站與張某之間并不存在任何實質上的勞動關系或人事關系,充其量也僅是檔案保管關系。檔案關系與勞動關系是兩個獨立的、不同的法律關系,曾經存在檔案關系并不必然存在勞動關系,過去和現在都存在大量的人檔分離的情況,尤其是對于老國企或者今民所有制的事業單位,這種現象更為普遍,但絕不代表存在勞動關系。
第二,1998年出租車公司與監督站之間脫離主管關系,張某的檔案也于1998年從監督站處轉走,雙方之間不再存在任何關系。
出租車公司自1998年主管單位變更后,張某的檔案也隨之轉移到出租車公司新的主管單位北京市某勞動服務公司,至此監督站與張某之間不存在包括檔案保管關系在內的任何關系。張某作為出租車公司的管理人員對此是明知的,且很多事務都是張某本人親自經辦,期間從未提出過異議。也就是說,出租車公司自1998年開始就不再與監督站之間存在任何關系,委派關系的說法于情于理也是說不通的。事實上張某也承認自始都是出租車公司為其發放工資、繳納社保,這就更能說明其與出租車公司之間的勞動關系,與監督站之間是不存在勞動關系的。
三、張某自1993年開始至今系北京市出租車公司員工,與出租車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一審法院既然已經認定一直都是出租車公司為張某支付工資、辦理保險,卻得出了不能就此證明勞動關系的結論是明顯錯誤的。
第一,《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規定,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認定雙方存在勞動關系時可參照下列憑證:工資支付憑證或記錄(職工工資發放花名冊)、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的記錄等。另外出租車公司出具了《關于張洪濤勞動關系的證明》,其明確寫明張某是其單位職工,張某的勞動關系、人事關系、檔案關系、工資關系、社會保險關系等也均在其單位。張某本人對此也是明確認可的。一審法院認為張某與出租車公司無勞動關系明顯屬于事實認定錯誤。
第二,張某在仲裁以及一審中都明確認可自1993年開始是由出租車公司給其發放工資,工資發放至2008年2月,長達15年多時間。朝陽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出具的證明也明確顯示自2000年7月開始是由出租車公司為張某繳納社會保險。由此可見,自1993年起張某與出租車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對此是沒有任何爭議的。
四、張某的訴訟請求已經超過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一審法院認定沒有超過訴訟時效是錯誤的。
張某自稱于1993年3月開始到監督站處工作,而時隔16年后才向監督站主張權利,早已經超過了法律保護的最長時效,應予駁回。
另外,監督站于1999年和2002年進行了兩次全員聘任,與所有員工簽訂聘任協議,而張某在兩次全員聘任的過程中,從未向監督站提出其屬于監督站職工,從未向監督站提出要求簽訂聘任協議。退一步講,即使1998年以前張某屬于監督站職工,但其在1999年就應當知道監督站實行全員聘任的事實,至少在2002年也應當知道上述事實。而張某在知道及應當知道上述事實后,在長達數年的時間里從未向監督站主張過權利也已經超過訴訟時效。
五、一審法院判決認定的賠償數額明顯錯誤。
首先,張某提交的民生銀行借記卡客戶對賬單上明確顯示2008年8月21日已付08年3月至7月工資等的交易。一審法院仍然認定監督站應向張某支付2008年3月至2009年3月工資及257。延付工資經濟補償金明顯錯誤。
其次,一審法院己經明確應以本市最低工資標準的70%支付基本生活費,然而12個月卻支持了11302元的賠償數額明顯系計算錯誤。
經過楊保全
律師認真、細致的法律分析及充分的證據證明,二審法院認定張某與出租汽車公司存在勞動關系,張某主張與某監督站存在勞動關系缺乏依據。張某關于勞動合同的簽訂、工資待遇等請求,應向出租車公司進行主張,出租車公司應承擔作為用人單位的相應義務。故二審法院判決撤銷原一審判決,駁回了張某的全部的訴訟請求。
二審勝訴后,我所勞動人事部又總結本案所反映出的叫題,還向當事人出具了
律師建議書。建議書認為:本案系因上級單位與下級單位因當時存放檔案而引發的勞動爭議,因時間長、加上上級單位與下級單位之間因主管單位的變更,已經無實質上的主管關系,就勞動關系究竟在哪個單位發生了爭議,建議單位務必做好清理工作,簽訂合同,以明確勞動關系主體,避免發生糾紛。這樣的
律師建議書不但有利于當事人對本案基本案情的總結和歸納,也有利于當事人完善自身管理、避免再出現類似的法律糾紛,體現了北京岳成
律師事務所一貫強調的――提高法律意識,預防法律風險,降低管理成本,實現長久發展的法律顧問服務宗旨,對當事人的發展必將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