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婚內確權訴訟應用實務探析
◎楊曉林 ◎張其元
近年來我國的離婚率趨直線上升的態勢。離婚時,常常出現雖然夫妻共同財產較多,但財產基本上只掌握在夫妻一方手中的情形。此時掌握財產一方往往出于私利,在離婚前偷偷地轉移共同財產,以達到私占財產,讓對方凈身出戶的目的。以下我們談到的就是如何去化解這種危險的狀況,更好地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案件
原告劉小姐與被告袁先生2004年7月通過網絡相識,很快確立了戀愛關系。2005年2月在北京西城區喜結連理。婚后不久,劉小姐就生了一個活潑可愛的兒子,一家三口的日子過得其樂融融。好景不長,轉眼到了2007年初,劉小姐發現袁先生經常以加班為借口通宵不歸,對手機短信也是遮遮掩掩。經過劉小姐的細心觀察,發生袁先生與他公司的同事王小姐關系暖昧。為了可愛的兒子和這個完整的家,劉小姐幾次找劉先生談心,希望其回心轉意,重新回歸家庭。袁先生非但不聽,還變本加厲地想將雙方婚后購買的,登記在袁先生一人名下的一套面積為160平方住房轉賣給第三人。該套住房的市值為250萬人民幣,其與第三人欲簽訂的合同價為100萬元人民幣,與市值相差150萬。除了上述住房外,登記在袁先生名下還有一套婚前購買支付首付款、婚后還清余款并取得產權證的單位房改房。這個家庭的主要財產幾乎全掌握在袁先生一人手中。
為明確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避免袁先生與第三人達成交易并過戶,使夫妻共同財產蒙受嚴重損失,劉小姐遂向法院起訴,要求確認這兩套房產為夫妻共同財產,同時要求袁先生協助辦理房產變更登記,將自己的名字加到房產證共有權人一欄中,使其無法單方處分房屋。
法院經過審理認為,男方婚前購買的房改房為男方婚前的個人財產。理由為該房屋的性質為房改房,其本身就帶一定國家政策的屬性。況且男方在婚前已簽定了購買意向書并支付了大部分房款,應認為取得了事實上的物權,婚后下發房產證只是房管局行政管理的需要而已。對于另外那套面積為160平方米的房屋,法院則認為,該套房屋為原被告雙方雙方婚后購買,雖登記在被告一人名下,但性質上仍應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最后法院判定,房改房為男方婚前個人財產,婚后所購買的160平方米的住房為夫妻共同財產。但因該套房屋是向銀行按揭購買的,原告所擁有的并不是完全意義上的所有權。故原告提出的添加共有權人的訴訟請求法院無法支持。只能通過還清貸款或經貸款銀行同意的方式,方能添加共有權人姓名。
法律適用
該案件屬于我國《物權法》頒布后所涌現出的新型案件,劉小姐所提起的訴訟在法律上定義為物權確認訴訟,其目的為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因夫妻共有財產登記在一方名下,在不涉及離婚的情形下,另一方為了明確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避免自己的利益受到登記方不理智行為的損害,所提起的要求確認財產所有權為雙方共有,并在房屋產權登記上增加共有權人的訴訟。一般在以下兩種情況下,應考慮這種訴訟方式:
1、區分夫妻個人財產與共同財產的范圍。
夫妻婚內確認財產性質的基礎應該是對于夫妻共同財產范圍進行確認。在2001年新修改的婚姻法中,首次明確規定了一方的婚前個人財產,不因共同生活而轉化。該規定將實行法定財產制的夫妻名下財產分為兩種性質財產:一部分為夫妻共同財產,一部分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正是這種規定,使得區分個人財產和夫妻共同財產顯得意義重大。如果財產權屬為一方的個人財產,其個人享有的應是完全地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權利的行使將排除配偶另一方的妨礙行為。一旦財產權屬被確定為夫妻共同財產,根據法律規定物權人應為夫妻雙方,兩人均負有共同管理使用的權利,任何一方無權單方處分共同財產,法律將賦予權利受損害的一方享有物權上追索的權利。在實際家庭生活中,一旦締結婚姻關系共同生活,配偶雙方往往很難明確的區分出個人財產和夫妻共同財產,一方的個人財產常常會轉化形式溶入到共同財產中發生混同。
因此,在一方個人財產與夫妻共同財產界限不明,雙方發生爭議,需要甄別時,夫妻一方完全可以提起婚內確權訴訟來明確財產的范圍,以保護財產真正的所有權人權利的行使。
2、保護配偶一方對夫妻共同共有財產所享有的權利。
根據我國相關法律規定,作為權利主體,夫妻雙方對于共同財產應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處分財產的權利。由于婚姻生活的特殊性,往往夫妻一方掌握著家庭財產,現實上該權利只由一方享有。這種對共同財產的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侵權行為往往被婚姻關系的特殊性所掩蓋,不為外界所察覺。這種侵權行為使一方法律上享有的權利不能變為現實生活中的權利,需要被侵權方起訴,尋求法律的保護。
隨著房價的日益攀升,房屋已然成為了夫妻共同財產中價值最高的財產,同時房屋也扮演著主要生產資料的角色。現實生活中大量存在夫妻共有房屋只登記在一方名下的情況,第三人基于對登記簿的信賴,會認為房屋真正的權利主體只有一個。在權利登記人未經配偶同意惡意處分房產的,房屋管理局辦理過戶手續時既不要求提供配偶簽字,也不要求提供戶口本顯示婚姻狀況,房屋很容易就過戶到了第三人名下。
《物權法》首次明確規定了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該房屋在過戶到第三人名下后,為了維護交易的安全,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權利受侵害一方請求法院撤銷房屋買賣合同的訴訟很難得到支持,家事代理及善意取得的界限在司法審判實踐中很難區分。而此類房屋交易轉讓一般呈現黑白兩份合同的情況,白合同的價格往往與市值相差甚大。配偶方在無法撤消買賣合同的情況下,只能就白合同的價款主張分割一半,利益將蒙受嚴重損失。
因此,在婚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為防止不動產薄上記載的產權人擅自處分共有不動產,可以提起婚內所有權確權之訴來確保自己的權利不受侵犯。
實務
1、關于房屋異議登記的問題實務中,當一方發現另一方具有轉移夫妻共同財產的企圖,通常可以采用兩種方法阻止對方的過戶行為。第一種方法是向不動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請訴前(或訴訟)財產保全,通過法院發裁定凍結財產狀態方式,使房屋過戶手續不能辦理。由于法院對于訴前(或訴訟)財產保全一般會要求提供財產擔保,財產擔保金額較大且占用的時間較長,這種方式對于經濟情況不是很理想的當事人,并不是最好的選擇。另一種方法是申請不動產異議登記,確是當事人保護己方利益比較切實可行的方法。我國《物權法》規定,權利人及利害關系人認為物權登記簿上的事項有錯誤時,可以申請房屋產權登記部門進行異議登記。根據該規定,未出現在登記薄上的共有權人完全可以向房屋產權登記部門申請異議登記,以阻止另一方擅自的房屋過戶行為,以保護財產的安全。
在異議登記手續辦理完畢后,如暫時不想離婚,異議方可以在十五日內向不動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婚內確認財產所有權的訴訟。法院受理后,將法院受理通知書送回房屋產權登記部門,在整個訴訟期間,該項房屋都會處于被凍結過戶的狀態,從而很好地起到了保護財產安全的作用。以筆者經驗,就北京市而言,基本上所有的區房管局對于異議登記都會予以配合。
2、夫妻婚內確認財產所有權之訴的立案問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規定》(法發[2008]11號)的規定,夫妻婚內確認財產所有權之訴的案由應為物權確認糾紛。但是此種案件立案時卻可能會受阻。
很多地方性法院認為根據《婚姻法》的相關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應劃歸夫妻共同財產。在共有基礎不喪失的情況下,確定夫妻財產的所有權多此一舉,屬于司法資源的浪費。
事實上法院不予立案的作法并不可取,而且是錯誤的:
首先將夫妻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當然認為是夫妻共同財產本身就是錯誤的。根據我國法律的相關規定:一方的婚前個人財產,被繼承人指定由夫妻一方繼承的財產應為一方的個人財產,又如贈與人指定贈予給夫妻一方的財產也應為一方的個人財產。這些財產都是夫妻婚姻存續期間取得,卻都不是屬于夫妻共同的財產。因此,并不能以取得時間就想當然地確定財產的性質,而應在案件審理中根據具體證據來綜合判斷權屬狀況。
其次,在所有權不明的情況下,人民法院作為裁判機構,就應受理案件做出公正判決,以便止爭定紛。這個所有權糾紛當然也應該包括夫妻婚內財產權屬糾紛。
最為重要的一點,婚內確權之訴與婚內要求分割共同財產之訴是兩個性質完全不同的訴。根據《物權法》的相關規定,對于夫妻共同財產原則上不能主張分割,除非發生夫妻實行分別財產制、或配偶一方死亡、離婚等情形。而婚內確權之訴不會使共有基礎喪失,不會使財產的狀況發生改變,婚內一方提起的財產權確認之訴在法理上應被完全支持。但在司法審判實踐中對于一方當事人不僅要求確認共有,而且要求明確各自所占具體份額為其所有的訴訟請求,法院則確定不會支持。
3、關于夫妻婚內確認財產所有權之訴的訴訟費標準,法院應按非財產案件收取。
婚內財產確權訴訟的訴訟費到底應該是按件收取還是按涉案財產標的額來收取,這個問題在《訴訟費用交納辦法》(國務院令第481號)中并無明確規定。所以在實踐當中,除了前面談到的法院立案難外,在訴訟費收取上,法院也經常會給當事人及
律師提出難題,以高額訴訟費嚇退當事人,大大提高當事人維權的成本,亟需糾正、統一。
現在北京大部分的法院對此類型案件基本是按件收取(70元/件,如走簡易程序為35元/件),但個別法院還是堅持根據財產標的額的比例收取。
婚內確權之訴應屬于非財產的案件,按件收費的原因有以下幾點:
第一、婚內確權之訴在法理上應屬于確認之訴,確認之訴是指原告請求法院確認其主張的法律關系或法律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訴。確認之訴并不像給付之訴那種具有可執行的內容,雖然所爭議的標的呈現財產的表象,卻無財產的實質。
第二、《訴訟費管理辦法》明確規定財產案件是根據訴訟請求的金額或價額來收取相關費用,婚內確權之訴的訴訟請求并不涉及到金融或價額的分割問題,按理也不屬于財產案件的范疇。
4、勝訴后的共有權人產權登記變更的瓶頸問題
夫妻一方提起這種婚內確認財產所有權之訴,其目的在于是否能夠最終在房屋權屬登記部門的不動產登記簿上添加共有權人名字,這才能最終起到將一方法律上權利變為現實權利、杜絕財產轉移風險的關鍵作用。
對于已經付清全款,且已有房產證的房屋,當事人手執判決書及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到房屋權屬登記部門要求添名的,該部門一般會協助辦理,也不存在什么問題。但這里最大的麻煩還是對于尚有銀行貸款未清償的房屋,房屋權屬登記部門則需銀行同意方能辦理。實務中,當勝訴方找到貸款銀行商量增加貸款人時,貸款銀行經常會嫌變更手續麻煩,而不肯辦理。
對于貸款銀行不配合勝訴方添名或者變更貸款合同的做法,無論從情理上還是從法理上都是說不通的。因為婚內確權并不同于分割,其目的不是變更貸款人,而是增加貸款人的名字。事實上,該添名的行為會使法律上可追償的兩個債務人變為現實貸款合同中注明的兩個債務人,會使貸款銀行的權利得到更充分的保護。
在實踐中,還需要人民法院、貸款銀行及房屋權屬登記部門三方就夫妻婚內確認財產所有權之訴的執行問題達成新的共識,才能最大限度保護當事人的利益。
提示:
我國的婚姻法允許夫妻采用法定或約定的兩種方式對共同財產進行管理。夫妻雙方完全可以通過婚姻協議的方式對共同財產的性質及范圍進行明確約定,以避免以后發生不必要的紛爭。對于共同財產性質模糊或是一方有惡意轉移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受損方完全可以提起婚內確權之訴來救濟自己的權利。
法冶永遠落后于現實生活,隨著該種類型案件司法實務的日益增多,相信會有新的法律規范更好地保護人們的財產利益,這個社會才會越來越和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