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權轉讓優先權的除外情形
李保柱
股權轉讓優先權制度僅僅適用于有限責任公司,這主要是基于有限責任公司人合性和資合性的雙重特征,股東之間的依賴和股東的穩定對公司有著至關重要的作用,這使得股東的股權轉讓不像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權轉讓那么自由。當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時,老股東對新加入的股東有權進行選擇,如果老股東認為與新加入的股東缺乏合作的基礎,新老股東之間的關系可能存在陷入僵局的風險,那么老股東可以通過行使優先購買權,阻止新股東的加入,保持公司的人合性質。同時,出于對老股東在公司存續期間做出貢獻的認同,給予老股東繼續控制公司的優先權。
一、對
股權轉讓優先權中轉讓行為的界定優先權制度下的股權轉讓,僅指股東向非股東的轉讓,轉讓行為包括股東有意思表示的轉讓行為和股東意志以外的原因引起的股權所有權主體的轉移,主要轉讓行為中有代表性的行為主要是以下幾種:
1、有償轉讓行為
有償轉讓是在支付對價情況下的股權轉讓,至于何為對價?完全由當事人雙方協商確定。有償轉讓行為是股權轉讓中最為普遍的行為,也是優先權適用的主要情形。
2、贈與行為
贈與是無償取得所有權的一種方式,股東將自己的股權贈與他人,也可能會影響公司的人合性,因此不能排除優先權之適用。
3、股東對股權的拋棄
股東的拋棄行為也是股權處置的一種方式,股權拋棄的后繼行為可能引發股東組成的變化,并可能影響公司的穩定,也不能排除優先權之適用。
4、法定原因引起的股權的轉移
股權轉讓的法定情形,主要包括繼承、離婚等引起的財產主體的客觀改變,這種改變并不是以股東的意志為誘因,但事實上引起股東人數和組成的變化,有限責任公司的穩定性受到挑戰,從而引發股權優先權除外適用的思考。
以下將重點探討繼承、離婚等法定原因引起股權轉移的情形,是否適用優先權的約束?即是否屬于股權優先權的除外情形?
二、股權繼承應當排除適用優先權制度
公民死亡后其遺產應當依法由其繼承人繼承,股東的出資作為股東的個人合法財產,在自然人股東死亡后,也應由其繼承人依法繼承。人的死亡是不以人的意志為轉移的,由此產生的法律后果--遺產繼承,其他的股東也要承擔容忍的義務,排斥股權優先權的適用,否則就會限制百年家族企業的傳承。
我國《公司法》第七十六條規定:自然人股東死亡后,其合法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但公司章程另有約定的除外。也就是說,我國承認股權繼承排除優先權的行使,同時又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即股東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規定,自然人股東死亡后其繼承人不能繼承股東資格。那么,自然人股東的繼承人在繼承該股東的出資額后,不能當然成為公司的股東。
三、
離婚股權分割應當適用優先權制度
夫妻以一方名義出資,股東為夫妻之一方,離婚分割共有財產時有可能導致股權的一部分或全部轉讓給另一方。夫妻一方股東將股權部分或全部移轉給配偶時,將對公司的人合性產生沖擊,公司原有股東應當有權選擇和維護公司的這種人合性。因此,因離婚導致的股權轉移應當適用優先權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16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以一方名義在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額,另一方不是該公司股東的,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1)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將出資額部分或者全部轉讓給該股東的配偶,過半數股東同意、其他股東明確表示放棄優先購買權的,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2)夫妻雙方就出資額轉讓份額和轉讓價格等事項協商一致后,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但愿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人民法院可以對轉讓出資所得財產進行分割。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也不愿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視為其同意轉讓,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
四、股權強制執行應當適用優先權制度人民法院依據債權人的申請,在強制執行生效的法律文書時,以拍賣、變賣或其他方式,轉讓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股權,導致股權發生轉移。在人民法院對股權的執行程序中,也應當充分保障股東優先購買權的行使。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五十四條規定:對被執行人在有限責任公司中被凍結的投資權益或股權,人民法院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征得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后,予以拍賣、變賣或以其他方式轉讓。不同意轉讓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投資權益或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不影響執行。這一規定承認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時股東的優先購買權,但由于規定的程序不夠明確,造成實踐中執行時仍可能出現一些問題。
以拍賣為例,根據《拍賣法》的規定,拍賣是指以公開競價的形式,將特定物品或者財產權利轉讓給最高應價者的買賣方式。
這些規定中均未提及拍賣價格確定后,股東優先購買權如何行使的問題。如果在拍賣成交后,即同等條件確定后,不允許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那將是對股東權利的損害。但如果在拍賣成交后,允許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以競買人的成交應價購買股權,競買人的利益又難以保障,而且與拍賣法的規定相沖突,由此形成兩難局面。對此,需要法律作出明確解釋規定。就目前而言,筆者認為在拍賣時,拍賣人應當向競買人說明拍賣標的的瑕疵,即應當向競買人說明股東保留優先購買權的情況。
股權優先權和股權的所有權是一對相互矛盾的客體,在現實的運作中,表現為兩種利益的沖突。股權所有權是一種對世權,所有權人希望不受限制的享有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股權優先權則是對股權所有權人這種對世權的限制。在現行的法律體系框架下,需要在這兩種權利、兩種利益的博弈中做出抉擇和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