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長榮工傷事件的法律思考
陳麗杰
2010年元旦,北京遭遇幾十年一遇的大雪。1月5日晚10點左右,在進行高強度的掃雪鏟冰工作4天后,東城區環衛中心五所48歲的工人王長榮突發腦溢血暈倒,被送往北京軍區總醫院搶救。經過一個多月的治療,雖已神智清醒,但仍遺有偏癱、失語,難以治愈。
據環衛五所稱,該所向社保中心提交了工傷認定申請,但社保中心認為,王師傅之前曾患有高血壓,突發腦溢血是高血壓這一慢性病引起的,故不屬于工傷。該事件在社會上引起較大反響,后社保中心于近期作出工傷認定。
王長榮在高強度工作期間突發腦溢血造成殘疾是否應當認定工傷,引發人們對現有法律依據的關注和思考。筆者認為,關于因公發病如何認定工傷的問題,現有立法有待完善。
一、現有立法的相關規定2004年1月1日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工傷保險條例》規定:
第十四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三)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
上述規定中,僅有第十五條第(一)項適用于因突發疾病而認定工傷的情形。該條限定了構成工傷的要件為:在工作時問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當場死亡;或者在工作時問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未當場死亡,但是自醫療機構初次診斷起48小時內經搶救無效死亡。
對于不符合前述要件的情形,比如王長榮師傅的情形,均不能認定工傷。但是,依據第十四條第(七)項這一兜底條款,如果法律或行政法規另行作出規定,也可以認定為工傷。
那么,我國現有法律、行政法規對此類情形有規定嗎?
原勞動部辦公廳1994年6月3日《關于在工作時間發病不作工傷處理的復函》中的規定:目前,我國僅將月經期女職工的高處作業列為禁忌工種。高血壓為一種常見病,發病原因及發病時間很難確定,現行政策也沒有按工作處理的規定。我們認為,即使在工作現場、工作時間內發病,也不應作工傷處理,而應按因病或非因工負傷處理。
原勞動部辦公廳1996年7月11日《關于在工作時間發病是否可比照工傷處理的復函》中規定:對于起重工郭云梅在工作期間發生高血壓腦出血,經搶救治療后癱瘓、生活不能自理, 應當注意郭云梅在發病前兩個月,有連續加班加點工作的具體情節,這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郭云梅高血壓病的復發。
1996年全國總工會勞動保險部(65)險字第‘760號文件規定:’職工在正常的工作中,確因患病而造成死亡的,原則上應按非因工死亡處理。但是對于個別特殊情況,例如由于加班加點突擊任務(包括開會)而突然發生急病死亡,……可以當做個別特殊問題予以照顧,比照因工死亡待遇處理‘,按照這個文件精神,郭云海經搶救造成全殘,應按比照工傷待遇處理。
可見,根據原勞動部辦公廳1996年7月11日的上述規定的精神,因公發病造成職工生命、健康、身體受損的情形,應當認定為工傷。
我們的上述疑慮似乎可以解除了,但是,原勞動部辦公廳的這一規定既不屬于 法律,又不屬于行政法規。根據2000年7月1日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法律是指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基本法律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其他法律。行政法規是由國務院制定、由總理簽署國務院令公布的。前述原勞動部辦公廳的《復函》的位階甚至低于部門規章,根本達不到法律或行政法規的位階,故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七)項的規定,不能作為認定工傷的依據。
二、因公發病造成職工生命、健康、身體權受損應如何認定工傷的相關立法有待完善。
1996年10月1日試行、現已廢止的《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八條第(四)項規定,以下情形應當認定為工傷:在生產工作的時間和區域內,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傷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緊張突發疾病造成死亡或經第一次搶救治療后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因該條規定存在諸多不完善之處,2004年7月1日實施的《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作出前述修改,但修改后的規定對于以下情形不予認定工傷,對因公死亡或負傷職工的權益保護仍然有限,因而仍有尚待完善之處:
l、因公發病造成職工健康、身體權受損但并未死亡的;
2、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因公突發疾病,自醫療機構初次診斷之時起、經搶救無效48小時之后死亡的;
3、確為因公發病,但在工作時間或工作崗位以外發病,造成職工生命、健康、身體權受損的。
當然,確定因公發病與職工生命、健康、身體權受損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以及因果關系的程度,是一項十分復雜的工作,不具備專業知識和經驗往往難以勝任,固應由法定專業機構進行以下鑒定:1、是否因工致損;2、因公致損的原因比例。社保經辦機構和企業可依據前述鑒定結論決定是否以及如何向被保險人給付工傷保險待遇。
需要特別指出的是,鑒定標準的制定與完善,以及鑒定機構的建立與成熟運行,不是一蹴而就的。倉促立法的后果,可能導致難以控制的巨額賠付令社保基金無法支撐,令企業苦不堪言。因而立法的進步,需要我們努力去推動,也需要我們的智慧和耐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