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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世紀初,英國產生了辯護律師的職業團體,這就是專門律師的雛形。辯護律師又稱高級律師,是指接受一方訴訟當事人的委托,運用法律知識和辯護技術,在法庭上為當事人進行辯護的人。在英國國王愛德華一世在位期間,還出現了代辦人即初級律師的雛形。代辦人,是以訴訟當事人替身的職能出現的,其主要任務是在法院出庭、提供和收領文書、接受各種令狀、交納訴訟費用以及辦理有關執行事宜。在辯護律師壟斷辯論權以前,代辦人還有在王座法院進行辯論、代制法律文書和征收地租等任務。
產生于13世紀后半期的英國高級律師經過不斷的發展之后,在14至15世紀時形成了具有龐大規模的職業團體。與此同時,由君主法庭分化而形成的國王法院也隨之出現,并開始適用法官所創造的普通法的慣例。15世紀是一個嗜好訴訟的時代,那些被允許在普通法院里進行辯護活動,并被賦予在民訴法院里壟斷活動權的高級律師很快地確立起強有力的地位。在14世紀末期,高級律師已經組成了同業公會,享有國王賦予的特權,形成了所有法院都必須從高級律師中任命的慣例。13世紀末期,在高級律師相繼組成具有特權的法律家團體的同時,產生了與之相并行的、不具有高級律師特權地位的其他法律家團體,其中之一是被稱為生徒的團體。生徒最初是在高級律師門下學習法律之人,后來逐漸發展成為可以從事律師活動的法律家團體。生徒團體的形成與英國的律師學院有密切的關系,是生徒們在律師學院里共同生活,共同受教育和接受監督時形成的。
15世紀時,英國創建了四所律師學院,即林肯律師學院、格雷律師學院、內殿律師學院和中殿律師學院。此外,還有一個資格比較低的具有同樣功能的衡平法律師學院。在16至17世紀期間,律師學院對英國律師制度的建立起到了很重要的作用。在18世紀初期,完全喪失了教育職能的律師學院,逐漸演變為一種律師自治組織,其職責是授予專門律師資格、維護綱紀、對律師實行懲戒等等。
英國國王愛德華一世時期產生的代辦人職業,在13世紀以后也有了很大的發展。在16至17世紀期間,英國出現了包括初級律師團體在內的許多新的法律家團體。到17世紀,代辦人和初級律師的地位逐漸接近起來,最后都被同等看待了。1729年英國制定的初級律師法規定代辦人可以充當初級律師,1750年英國又頒布了法律規定初級律師可以充當代辦人。代辦人和初級雖然起源不同,但兩者的地位相同,在多數場合都是一人同時兼做代辦人和初級律師的工作,兩者大多又喜歡用初級律師的名稱,而且在18世紀時,衡平法院的案件的當事人大多都是有產階段,在這個法院進行活動的初級律師比以普通法院為活動場所的代辦人擁有更大的影響力。這樣,代辦人這個名稱就逐漸不再使用。1873年《法院法》頒布后,就把兩者統稱為初級律師。
隨著歷史的發展,高級律師和初級律師逐漸在業務性質和范圍,資格的授予和監督機關以及接受法學教育的基礎上區別開來,各成一體,形成英國特色的二元制律師制度。
從現有法律規范來看,與法律形式相適應,英國沒有系統的律師法典,有關律師的各項法律制度規定,散見于憲法性文件如《人身保護法》、習慣法及其他單行法律中。此外,律師自治組織制定的《律師組織規章》,雖然不是法律,但卻起規范律師行為的作用。
在英國,沒有統稱為律師的詞匯。LAWYER一詞,嚴格講是美語詞匯而不是英語詞匯。執行律師職務的人有兩類,即大律師和小律師。
一、大律師。大律師,在英國稱為BARRISTER,中文名稱除大律師外,還有譯為巴律師、高級律師、出庭律師、辯護律師、專門律師等等。大律師是指能在英國上級法院執行律師職務的律師。大律師一般是精通某門法律或某類案件的專家。他們不僅通過辯護為當事人提供法律服務,而且回答小律師們提出的疑難問題。此外,大律師經過大法官的提名,還可由英國授予皇家大律師(QUEEN-SCOUNSEL)的稱號。大律師還有更多的機會被任命為高等法院法官和上訴法院法官。大律師辦理的事務一般分為兩部分,一是衡平法方面的事務,另一是普通法方面的事務。前者包括信托、轉移遷戶、遺囑、公司法財產、移收等事務;后者包括契約法、侵權行為法、刑法、親屬法等方面的事務。近年來,英國大律師的專門化傾向起來越明確,出現了商事律師、專利律師、稅務律師等新業務領域。
由于大律師具有較高的社會地位,所以取得大律師資格的條件很嚴格。第一,取得大律師資格,要受過一定的高等教育。包括:已有大學或工藝學校的法律學位;獲有英國大學或工藝學校其他學位;具有國外或愛爾蘭某些大學法律學位,按規定可以免除學術訓練兩科目以上的;年滿25歲以上,通過其專業考試,并且已有相當的學業、專業或商業能力的成熟學生(MATURESTUDENT)。第二,必須參加一個大律師組織四大法學院,作為該院的學生,完成學術與職業訓練,參加法學院內一定的餐會次數(DININGTERMS)。第三,必須提交品格良好的證明書。曾犯某種罪行及現被宣告為破產之人;現為代理人、商標代理人和小律師的人,不得參加訓練,取得律師資格。第四,法學院學習期滿后,在有經驗的大律師指導下,實習一年,簽署入會誓言。以上四個條件具備后,方可成為大律師。
英國的大律師組織有四個,即林肯法學院、內殿法學院、中殿法學院和格蘭(雷)法學院。這四個法學院互不隸屬,成員包括正在各該院學習的學生及已從各該院畢業的大律師。這些學院沒有法人資格,基本上是自由的社會團體,它們自定章程和行業規則,決定大律師資格的授予和免除。學院由君主或皇族擔任名譽院長,院長由資深的大律師互選產生。各院都設在倫敦,位于高等法院附近,院內有禮拜堂、圖書館、食堂兼禮堂的會館、專門律師事務所等。學院的職責是訓練和考核律師,監督大律師的活動,決定紀律處分。
二、小律師。小律師,在英國被稱為SOLICITOR,中文除把SOLICITOR翻譯為小律師外,還翻譯成沙律師、撰狀律師、訴訟律師、初級律師、事務律師等等。小律師是指直接受當事人委托,在下級法院及訴訟外執行律師職務,為當事人提供多種法律服務的人。它是由中世紀普通法訴訟程序的代理人,衡平法訴訟程序中的申請人和教會法院中的代管(辦)人(PROCTOR)演變而來的。
小律師的活動范圍,遠較大律師廣泛。他們可以擔任政府、公司、銀行、商店、公私團體的法律顧問,可以在下級法院,如治安法院、郡法院和驗尸官法院執行代理和辯護職務,還可以處理非訴訟案件,為當事人起草法律文書和解答一般法律問題。
根據1974年頒布的《小律師法》(THE SOLICITORS ACT 1974)規定,取得小律師資格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1)為英國公民。性別、民族不限;
(2)滿21周歲;
(3)必須經法律社議會按照《資格規則》(QUALIFYING REGULATIONS)吸收為法律社的學生,經過一年時間的學習,通過最后專業考試;
(4)在律師事務所實習兩年。具備以下四個條件,在向法律社交納了印花費、常年執照費準備賠償當事人損失的費用后,即由法律社匯錄于小律師名冊,取得小律師資格。
法律社(LAW SOCIETY)是小律師的領導管理機關。該社由上訴法院的檔案長領導,它自設學校,負責小律師的培養、教育工作。此外,法律社還有授予小律師資格權,頒發小律師行業執照權,還可以對小律師進行獎懲,制訂小律師酬金,掌握全國小律師名單等等。小律師執行職務的機構是律師事務所。小律師事務所一般是數人共同開業的,沒有個人開業。在小律師事務所,除小律師外,還有由小律師共同雇傭的辦事員,負責事務性工作。
大律師和小律師是英國兩種不同類型的律師,二者無隸屬關系。他們有各自的活動范圍和工作方式,因此,有人將大律師與小律師的關系比喻為專科醫生與一般醫生的關系。
上面提到,大律師一般是在高等法院執行代理和辯護職能,但大律師并不直接接受當事人的委托,而是接受小律師的委托。小律師與當事人直接打交道,與當事人簽訂合同,接受當事人的酬金,如果案件是在高等法院訴訟的,小律師按案后,首先進行必要的調查,研究案卷材料,然后將案卷事實要點及爭論點作一個扼要的節略(BRIEFING),交給大律師。大律師接受節略后即負有處理該案的責任,是否提出證據,是否同對方和解條款的簽署,大律師都有權進行。
英國律師的這種分類及相互關系,是其他國家所沒有的。這種二元制的律師制度的優劣與否,曾在英國引起過爭論。一般認為社會上存在專門律師和普通律師,是有好處的。因為它能滿足不同當事人的需要使專門訴訟和普通訴訟的當事人都能獲得律師的幫助,但像英國那樣的大律師不直接接觸當事人則很難了解案件事實及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因此,不一定能充分保護當事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