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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于B2C合同訂立及其效力的若干法律問題

      電子商務(Electronic Commence, 簡稱EC)在我國的發展尚處于起步階段,經濟、技術、制度、觀念等方面的準備還不充分。盡管這樣,網上購物(Business-to-Consumer,簡稱B2C)作為面向消費者的電子商務,仍然是很有希望的商業模式,它已經給在線消費者(Consumer Online)帶來方便與快捷,并且提供了購物的新途徑。與消費者到商家經營所在地進行即時交易以及通過電話、電視購物不同,電子商務網站與消費者是通過計算機網絡(Computer Network)進行交易,整個購物流程基本在虛擬化的網絡環境中進行,因而這種新型的合同形式在法學研究領域應該引起足夠的重視。
      值得說明的是,由于目前我國制定《電子交易法》和《在線消費者保護法》的時機還不成熟,因此沒有解決網上購物法律問題的專門法律。《合同法》雖然確認了電子數據交換(Electronic Date Interchange,簡稱EDI)和電子郵件屬于法律意義上的書面形式,同時規定了采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時,要約承諾生效的時間。但是,《合同法》還主要是對傳統合同法律實踐的總結,帶有預見性的法律條文不可能太多。況且,面對信息時代變革的節奏,法律即使是深思熟慮的,也難以與這種發展變化保持同步。本文力爭運用合同法學的基本原理,對我們身邊正在發生的網上購物流程進行分析,探討這種新型購物合同在訂立與效力方面存在的問題,為電子商務的合同立法與實踐提供參考性的法律意見。
      本文分三個部分論述了網上購物合同的訂立與效力涉及到的若干法律問題:
      一、要約邀請和要約的發出

      無論要約邀請還是要約,都屬于單方意思表示,即把與對方訂立合同的愿望通過一定的方式表達于外部的行為。在網上購物流程中,單方意思表示的表現形式發生了顯著變化,在這種變化中確認要約邀請和要約十分必要。通常情況下,要約邀請、要約、承諾是合同得以成立的三步曲,只有正確地區分在線的要約邀請和要約,才能進一步探討在線承諾的問題。
      (一)要約邀請的發出
      電子商務網站的經營者利用以數字信號為基礎的文本、數據、聲音、圖像來傳遞商品信息,消費者通過登陸網站就可以了解到商品的名稱、價格、規格、甚至外觀形象,為消費者在網上挑選商品提供了可能。商品信息的網上發布符合商業廣告的特征,針對登陸該網站的不特定多數人,其目的在于吸引消費者選購自己中意的商品,因而具有要約邀請的性質。關于商品標價陳列,我國合同法理論界通常贊同瑞士等國家的法律,認為是要約;筆者以為商品在網上標價陳列還是依英美等國家的普通法認定為要約邀請為宜。因為即便是在實地購物中,商品標簽上的價格也會由于各種原因發生變動,成交的價格不一定是商品的標價;除非商家特別聲明此價格是不可變更的。這一點也可以在我國的合同法第14條中得到印證,該條款確立了要約這種意思表示的衡量標準,即除了要求該意思表示具體明確外,還需要有表明經受要約人承諾,要約人即受該意思表示約束的行為。如果商家沒有這種受約束的意思,那么網上發布的含有價格的商品信息即便具體明確,也只能視作要約邀請。要約邀請,又稱為要約引誘,是行為人希望對方向自己發出要約的意思表示,是訂立合同的預備行為。如果電子商務網站發布的商品信息具體明確,含有合同訂立的主要條款,且發布者有愿受其約束的意思表示,就具有了要約的性質。要約是一方希望和他方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電子商務網站基于促銷、吸引在線消費者注意力等原因,有時也向不特定的多數人發出要約。
      在多數情況下,電子商務網站只是將希望在線消費者向自己發出要約的思想表達出來,并為在線消費者在網上商場瀏覽、采購各類商品提供便利。由于要約邀請不是一種法律行為,而是一種事實行為,所以沒有法律拘束力,不用擔心產生一定的法律后果。確立這一點的意義在于邏輯一致性,由于消費者在網上循此邀請選購中意商品,在線填寫訂單并得到商家電子商務后臺系統的確認,就完成了關于合同成立的合乎邏輯的過程。
      (二)要約的發出
      普通法系對要約的定義是:要約是一方向另一方表明欲就某項物訂立合同的行為;要約一旦被另一方接受,則對要約人有約束力。如果在線消費者接受了電子商務網站發出的要約邀請,挑選到合適的商品后,就可以點擊商品信息后面的購物車圖標,將其放到網站提供的購物車中,再通過注冊登陸,按網站提供的格式要求填寫訂單,并選擇自己滿意的付款方式,點擊提交按紐,就向網站發出了與之訂立合同的要約。在線消費者按電子商務網站要求的格式發出了購買一定商品的意愿,該信息進入到該網站的計算機系統后,就應該視為消費者發出了有效的要約。
      (三)附條件的要約
      如果消費者在線填寫的訂單對商品和相應的服務有了額外的要求,超出了該網站與消費者之間通常的電子購物規則,那么除非得到網站通過E-mail或電話的追認,否則不能視為有效的要約,只能是要約邀請。現在的電子商務后臺系統的開發較少考慮到電子合同的法律問題,為了體現網上購物的方便與快捷,消費者在一定的前提下提交的購買意愿,往往被系統直接接受,并迅速在客戶機上顯示出訂購成功的信息提示。這就很容易讓消費者以為自己發出的是有效的要約,并且得到了相應的承諾。
      事實上,通過互聯網絡傳遞信息往往是一瞬間發生的,要約人或承諾人要撤回或撤銷其作出的要約或承諾通知,是非常困難的。網站工作人員覺得訂單上附加的額外條件無法接受時,再與消費者聯系就容易發生爭議。系統已自動作出的承諾,無疑增大了向消費者解釋說明的難度,甚至有引發訴訟的可能。電子商務網站應當在自己發布的網上購物規則中對此問題加以說明,以免引起消費者的誤解。
      二、 承諾的作出
      (一)確定承諾的時間
      消費者按照商務網站要求的格式在線填寫了訂單,在形式上符合要約的法律要求,那么電子商務系統接到消費者提交的訂單后,就會立即作出訂購成功的回應,要約的提交與承諾的作出之間幾乎沒有時間間隔。訂單核對人員如果認為進入數據庫的訂單沒有問題,就會肯定系統作出的訂購成功的承諾,并把消費者提供的訂購信息通過E-mail、電話反饋給消費者。但是這里面存在一個問題,就是系統自動作出的回應和網站工作人員關于消費者訂購信息的回復,哪個才是對消費者發出之要約的有效承諾?在一份合同的訂立過程中,雙方均可以將對方發出的要約作出實質的和非實質的變更,使之成為己方發出的新要約,而與承諾相對應的那份要約才是由雙方當事人最終確認的有效要約。承諾卻不能按照這樣的邏輯進行,因為某種合意達成的承諾只能有一個。雖然重復的承諾在實踐中可以檢驗要約的有效性,降低交易的風險,但是在法律上就容易引發紛爭。一般來講,承諾到達對方的時間就是合同訂立的時間,兩次承諾會導致合同訂立時間的爭議,一旦合意事項發生問題,商務網站和消費者會就合同成立與否各自做出有利于己方的解釋。
      筆者認為,按合同法的基本原理,應以最先到達的承諾作為合同訂立時間的依據。一旦消費者接到商務網站的計算機系統自動作出的承諾,就應視為合同已經訂立,雙方都將受合同條款的約束。
      (二)承諾風險的防范
      由于網上交易難以把握消費者的確切意圖、誠信水平、支付能力,所以網站商務實踐中普遍存在這樣一種情況,消費者在網上提交的訂單經系統形式審驗后自動進入網站的數據庫,為降低網上交易的風險,訂單核對人員還要對訂單的具體內容進行檢查,也就是對要約的有效性進行實質性判定。在面對面的即時交易中,銷售人員通常是不會詢問消費者的地址和聯系方式的,那樣就有侵犯消費者隱私的嫌疑。而在網上交易中,消費者的地址和聯系方式變得十分重要,甚至成為合同必不可少的組成部分,因為這些信息直接關系到合同能否得到切實履行。對于一個從未與商家謀面的消費者,他對合同的誠意很大部分依賴于所留地址和聯系方式的真實性、完整性。以下兩點可以說明:1、如果訂單中預留的電子信箱和電話號碼都有問題,那么商務網站就有理由懷疑消費者的購買誠意,從而影響到合同履行的決心;2、如果訂單中預留的地址不存在或不清楚,那么商家即使作出承諾,消費者訂購的商品也難以進行配送,合同事實上無法得到履行。
      筆者建議未來的電子商務立法應把消費者地址和聯系方式的真實性、完整性作為衡量其網上發送的要約是否有效的強制性標準,以此降低電子商務網站承諾的風險,推動這種新型購物模式的良性發展。
      三、 合同效力的確認
      從消費者以在線填寫訂單的形式發出要約,到商家的電子商務系統自動作出的承諾,實際上已經完成了合同訂立的全過程,就應該視為當事人就締約內容協商一致,做出了產生合同法律關系的行為。但是,合同法律關系的產生并不意味著合同當然地發生法律效力。由于信息技術與合同法律問題從來沒有像現在這樣聯系得如此緊密,以至于在網上購物合同中,合同效力的確認可能受到一些特定情況的影響。
      (一) 合同當事人的身份識別
      在面對面交易時,商家和消費者可以通過實地交流獲取對方的身份信息,彼此間的締約主體資格比較容易確認。網上購物則不然,為了消費者方便快捷的購物,節省寶貴的時間,電子商務網站和消費者之間以網絡為媒介傳輸數據,反饋信息,雙方的信任感只能通過各自提供的有關雙方身份的數據信息確立。這是一個非常敏感的問題,一方面網上商店的合法經營資格難以確認,另一方面消費者的身份信息是否真實也難以判斷。也就是說,合同當事人是否具備了法律規定的相應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直接影響到合同法律效力的產生。事實上,消費者被虛假的網上商店欺詐,十周歲以下的小孩以監護人的名義在線訂購大宗商品等等導致合同無效的事例已經出現,這些都說明交易雙方的身份識別直接關系到這種網上合同的效力。
      就我國目前的網上購物而言,交易雙方只能信賴對方在線提供的身份信息是真實的,并基于此種信賴進行交易。但是,交易雙方的身份信息僅依賴于民法中的誠實信用原則來維系是十分脆弱的,因此需要通過一個公正的第三方確立的電子認證機制來解決。這個第三方應該是能夠承擔網上認證服務、能簽發數字證書并能夠確認交易者身份的認證權威機構,也就是證書授權機構(Certificate Authorities,簡稱CA)。國內還沒有像美國的Verisign這樣獨立的CA。CA認證體系應建立在權威性、標準性、可執行性的基礎上,這樣有利于合同當事人相互識別身份,提高其電子交易的有效性。未來的電子商務立法要對CA的資格與法律責任作出明確具體的規定,使其能夠公正、客觀地確認交易雙方的身份信息。
      (二)網上定型化契約的公平性
      定型化契約又稱為格式合同、定式合同、標準合同,是指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的,未與對方當事人協商的條款。基于定式合同的不可協商性,對方當事人只能對之表示全部接受或全部不接受,失去了就合同的個別條款進行協商的余地,即所謂要么接受,要么走開(take it or leave it)。雖然定型化契約已出現百年之久,并非電子商務網站所率先采用,但是電子商務網站利用技術上的優勢地位,單方制定了電子合同的格式。這使得網上購物合同的達成從一開始就建立在締約能力和締約環境不公正的基礎上。消費者在感受網上購物的方便快捷時,也喪失了上帝的尊嚴和古典契約理論家所倡導的平等協商的精神本質。
      不可否認,定型化契約具有節約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的作用。但是,單方出具的合同定式在糾紛的解決、責任的界定、風險的承擔等方面的規定,未必能讓消費者接受。消費者在線填寫訂單時,可能會被迫放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合同法》、《民法通則》所賦予的民事權利,尤其是作為消費者所享有的知情權。在傳統購物方式中,消費者可以實地考察商品的狀況,可以了解情況、試用、討價還價。在電子商務中,這些環節都已經虛擬化,不確定性很強,消費者只能通過網站的宣傳了解商品信息,對于商品的產地、生產者、用途、性能、規格等級、生產日期、有效期限、檢驗合格證明、使用方法說明書、售后服務及其費用等諸多方面都難知其詳,自然也沒有足夠的理由確信商家在網上發布的商品信息是完全真實可靠的。當消費者因商品或服務的瑕疵不能依照定式電子合同的規定維護其合法權益時,就很可能以商家的格式條款免除己方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為由請求確認合同無效。由于電子網絡的情況是全新的,沒有多少現成的規則可以適用,所以對定式電子合同的法律規制也應該成為未來電子商務立法的一項重要內容。
      (三)交易數據的完整性、真實性
      網絡購物與其它網絡交易一樣,是依托Internet來實現相關電子信息輸入輸出的。這種以EDI形式訂立合同的有效性已得到世界公認。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擬訂的《電子商業示范法》第三章第11條規定:就合同的訂立而言,除非當事人各方另有協議,……如使用了一項數據電文來訂立合同,則不得僅僅以使用了數據電文為理由而否認該合同的有效性和可執行性。但是,當事人完全可以把網上傳輸交易數據是否完整、真實,作為衡量合同有效性的標準。
      在網絡環境下,除去數據輸入時的意外差錯和欺詐行為,出于當事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導致交易數據發生變化的可能性大為增加。信息可能在傳輸過程中被截獲和篡改,從而改變了數據流的次序或者刪除了某些部分,甚至插入一些令當事人讀不懂的或錯誤的信息。交易數據一旦不能保持完整,當事人的締約意思表示就不能通過網絡正確地達于對方,合同的效力也就值得懷疑了。例如當事人在網上訂購打印機的數量由一臺被篡改為十臺,若按篡改后的合同履行顯然缺乏合意基礎,受損害的合同一方當事人有權請求確認合同無效。由于橫行于網絡的攻擊者難以被捕獲,交易雙方由此受到的損失通常只能各自分擔。事實上,認定網上訂立的合同是否被篡改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交易雙方面臨的很可能是既說不清楚又難以取證證明的尷尬境地。
      保持交易數據的完整性,要求電子交易過程中的各個環節都必須是不可否認的,并能預防對信息的隨意生成、修改或刪除,防止信息丟失和重復。這就對電子商務的安全體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除前面提及的身份識別外,防火墻、安全審查、災難恢復、防病毒、防黑客入侵等安全機制都將從單純的技術問題上升為電子交易的法律問題。如果不能明確電子商務的安全體系中安全義務的承擔者,那么交易雙方均以網絡缺乏安全為由請求免除合同無效的責任,對于我國電子商務的健康發展是沒有好處的。

      (責編:張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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