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股東出資的認定
我國《公司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股東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或者土地使用權……。對于貨幣出資,《公司法》要求股東應將貨幣出資足額存入準備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在銀行開設的臨時賬戶。以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或者土地使用權出資的,應當依法辦理其財產權的轉移手續,并在全部出資經法定驗資機構作出驗資證明后,即可連同其他申請文件申請設立登記。筆者認為,這些規定過于簡單,不利于對公司設立過程中的出資構成這一公司財產能力的重要基礎更好地進行管理與監督。
第一、關于貨幣出資,對于代收繳納銀行沒有特別要求和義務限制,并且對公司成立前這筆資金的使用沒有作出限制。
第二、關于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或土地使用權出資。
除對土地使用權等國有資產規定了要單獨進行評估作價外,對于私有房產等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等未作出單獨規定,僅要求對以上出資辦理財產權的轉移手續,并就全部出資而不是每項出資進行驗資。另外,目前我國公司設立中,委托驗資機構是以擬設立公司的名義而不是全體參股人的名義,這就使這種現象更容易發生:由于有限責任公司設立人數要求2人以上,那么想設立公司的人就會尋找其他人作名義出資人(參股人),而實際上整個設立過程均由其一人實施,實質上是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個人的經營,但卻以形式上的多名股東來規避對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限制。
在這方面,《日本有限責任公司法》規定:為了確保繳納出資,要在代收繳納機關進行繳納(有12條2款)。并且,要接受由法院確定的檢查人調查現物出資等。《法國有限責任公司法》規定:以金錢出資的,這筆資金要在付給公司發起人之后的八天之內,并在章程簽字之前,以要創辦的公司的名義存放在銀行或公證人處。參股人應立刻支付他所承購出資的全部金額,這些資金只能在公司注冊之后提走。但是如果公司在六個月內沒有成立,出資者得申請公司營業所所在地商事法院院長允許提走其出資金額。對于實物出資,每項出資將在章程上作價值評估,這就是說要求全體參股人的同意。為保護未來的公司債權人對付過高的評估,原則上參股人必須憑出資監察人的報告才能確定實物出資的價值。后者將從會計監察人或法院的鑒定人中間選定。選擇應得到全體參股人的一致同意,未能得到一致同意時,由商事法院院長以裁定來指定。出資監察人的干預原則上是強制性的。如果沒有一項價值超過五萬法郎的實物出資,或者各項實物出資的總價值不超過公司資本的半數,根據股東們的一致同意,他的干預將是任意的。
通過上述比較,可以看出,我國對于有限責任公司在出資認定上的規定還很不完善,而由于有限責任公司多為中小型企業,其對外承擔責任的財產基礎很大程度上依賴于企業的原始投入。如在其設立這一初始環節不能進行很好的監督,那么對于與其從事交易的對方來說,實際上增加了不應有而且也無法控制的風險。
因此,筆者認為,在出資認定上,應對貨幣出資的繳存機關規定其對出資情況負證明義務,并在公司成立前對其使用進行限制。對于實物出資,應由全體參股人就每項出資進行驗資,并引入司法機關的適當介入以作權利救濟。
二、股東的填補責任
所謂填補責任,是指參股人違反出資義務而對其他股東、公司和第三人所應承擔的責任。我國《公司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股東不按照前款規定繳納所認繳的出資,應當向已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第二十八條規定:有限公司成立后,發現作為出資的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土地使用權的實際價額顯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價額的,應當由交付該出資的股東補交其差額,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對其承擔連帶責任。在這里我們可以看出,公司法對有限責任公司成立前和成立后股東(參股人)的責任的規定是不同的,而國外對此則一般未加以區分。《法國有限責任公司法》規定,在兩種情形下,參股人們對實物出資的過高估價將承擔個人責任:第一,他們使用了高于實物出資監察人建議的價值。第二,他們放棄了實物出資監察人的干預。在這兩種情形下,全體參股人而不單是實物的出資者,應向第三人,主要是公司債權人,在五年之內就實物的價值承擔連帶責任。日本為了強化社員(即股東)的填補責任,在《日本有限責任公司法》中規定,當現物出資或財產承受不足實際價額時,或出資的繳納等未及時,社員和董事要承擔無過失的擔保責任(有14條、15條),這些責任,與股份公司同樣,不得免除。《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規定:如果參股人不完全履行出資義務,公司可宣布其喪失股東資格(第21條);所有該資本份額的前手持有人,都必須對出資不足負責(第22條),公司的所有其他成員,亦負有同樣的責任(第24條)。這種連帶責任是股份有限公司所沒有的,它意味著在公司的全部資本份額繳清之前,有限責任公司的每一個成員所承擔的財產責任風險,要大于其根據股本出資所需承擔的出資額。
最高人民法院分別于1994年和1997年作出了《關于企業開辦的其他企業被撤銷或者歇業后民事責任承擔問題的批復》和《關于對注冊資金投入未達到法規規定最低限額的企業法人簽訂的經濟合同效力如何確認問題的批復》,其中規定,對于注冊資金投入未達到法定最低限額的企業法人,在其被注銷營業執照之前簽訂的經濟合同,不宜因其注冊資金投入未達到法規規定的最低限額而確認無效,其民事責任由開辦企業承擔。從保護善意第三人和穩定經濟秩序的角度來講,這樣規定是合理的。但是對該企業的法人資格是否還應存續,法院沒有被授予這一權力,只能提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注銷,實踐中就有可能發生二者之間相互拖拉,并導致該企業仍繼續以法人名義開展經濟活動的問題。
雖然公司法對股東的填補責任作出了合理區分,但還存在一些問題:
第一、 誰發現?
實踐中往往是債權人討債不成,訴訟至法院,在調查中才發現。公司一旦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注冊登記、取得執照,工商機關很少會再發現或者說是關注其出資不實。而若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發現恐怕也不會主張,因為此時他們也要承擔連帶責任。目前我國有限責任公司規模很小,自然人出資居多,債權人即使發現出資不符,各出資人承擔連帶責任,但這一責任能否落實,目前對債權人來說是最大的難題。實踐中,最常見的情況是到債權人討債時,公司實際資產中之貨幣部分尚不及注冊資本。這其中有股東故意造成的虛假虧損、抽逃資金。但對于這一行為,僅在《公司法》209條、《刑法》159條規定了行政責任、刑事責任,而沒有規定民事責任,既沒有《公司法》25條之違約責任對股東的保護也沒有28條之填補責任對第三人的保護。那么,債權人即使發現有抽逃資金情況,也沒有明確法律依據要求其補回資金。因此,對公司設立這一初始環節給予高度重視就更為必要。
筆者認為,這一現象的產生有多種原因。我國信用體系尚未建立,對經營主體在經濟關系中的誠實經營還沒有形成寬嚴適度的監控。另外,有限責任公司財務狀況僅是在每年注冊年檢時向登記機關提交資產負債表和損益表才有所體現。但這是公司自行制作的,沒有外部監督和公示制度(這一問題在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也存在。盡管《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一百七十六條規定公司的財務會計報告應經審查驗證,并送交各股東,但只側重于對股東權利的保護,而忽略了債權人的利益),有限責任公司的經營狀態處于隱蔽狀態,外人無法知曉,因此對債權人極為不利。《德國商法典》規定,公司應建立商事登記簿,該商事登記簿必須做到對數據的及時處理、丟失防護、更新保存和可讀性。許可任何人查閱商業登記簿以及提交商業登記的文件。 申報商業登記以及規定由法院保管的簽名的簽署,應以公證方式提交(《德國商法典》第9條第1款、第12條第1款)并應就登記的內容由法院在至少一種公報上予以公告。筆者認為其對公司財務狀況的監管值得我們借鑒。
第二、 誰主張?
對于第二十五條規定的違約責任,當然由完全出資的股東主張,但對第二十八條的填補責任,則未明確。從《公司法》第二條對有限責任公司的定義可以看出,公司作為企業法人,對外獨立承擔責任,股東僅以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而不直接對債權人負責,法人財產權與股東財產所有權分離。股東、公司、債權人之間的關系應是:股東-公司-債權人。即兩個層次:股東對公司的義務范圍是認繳出資的部分,公司對債權人的義務范圍是公司全部資產。那么,債權人的主張對象則應是公司。如果股東未足額出資,違反了對公司的義務,主張者應是公司。但出現的問題是:公司如何主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設立時依章程選出的,如他與不實出資人有密切關系,很可能不代表公司主張,而我國現行《公司法》僅授予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的資格。其他股東呢?公司設立時的股東因其要承擔連帶責任不會主張,而新加入的股東要主張權利又不具備訴訟主體資格。對于債權人,前面已經提到,我國司法文件對出資不到位的民事責任有所規定,從早先主管部門審核不當的責任,到后來開辦單位的出資證明責任,再到目前普遍適用的注冊資本虛假責任,都可以作為債權人要求違反出資義務的股東承擔民事責任的依據。但筆者認為在修改《公司法》時,應授予股東在一定情況下以公司名義訴訟的權利,當然賠償應付給公司而不是個別股東。另外,應借鑒法人人格否認制度,在一定情況下,明確規定直接令股東承擔責任。
三、未出資到位股權的轉讓 有瑕疵的權利,不等于非法的權利。未出資到位的股權,雖有瑕疵,但并不喪失其本有的可轉讓性。不過其瑕疵會產生轉讓中誰承擔出資責任的問題。轉讓人在股權的轉讓瑕疵上應是明知的,所有該資本份額的前手持有人,都必須對出資不足負責。(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第22條)。如果轉讓人與受讓人均為惡意,應承擔連帶責任。如果受讓人為善意但是無償的,應向公司承擔第一順序出資責任(填補責任),轉讓人承擔補充責任,并向受讓人承擔轉讓契約中的違約責任。如果受讓人為善意、有償的,應由轉讓人承擔第一順序出資責任,受讓人承擔補充責任,并就其損失向轉讓人索賠。
通過對我國和國外一些國家相關法律制度的分析比較,可以對我國《公司法》的完善提供有益的借鑒。筆者認為,對公司的設立過程應給予動態化的關注(從不同出資種類的不同認定方法到設立中參股人共同設立行為的要求以及設立過程中產生的責任的承擔),應引入司法機關的適當介入程序,強化登記機關的監督職責,登記機關與法院之間應協調統一對公司出資的監管,注重公司與債權人利益相關的財務狀況的公開,既保障公司的獨立經營權利,又保護股東、債權人的合法利益不被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