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本站 來源:本站 瀏覽次數:2566 添加時間:2006-6-8 23:33:22
一、 股票被盜賣的事實及經過
2001年9月18日,杜先生到某證券公司營業部的大戶室查看股票及行情,按照駐留委托的程序打開自己愛人賈女士的帳戶瀏覽股票,發現原來的兩支股票愛建股份(600643)和華東醫藥(0963)不知何時被賣掉而被買入銀廣夏(0557)。杜先生立刻查詢歷史交易,打印出來的交割單和歷史委托明細表表明:帳戶里原來擁有的愛建股份12142股和華東醫藥11000股分別被人于2001年9月12日上午10:49:05和11:24:49賣出12000股和10000股,同時于當日10:51:28和11:25:51分兩次被人買入銀廣夏17000股。買入銀廣夏盜用資金381650元,兩次賣出買入共交付手續費2532.29元,印花稅2894.03元,過戶費12元,資金帳戶余額4915.83元。對此,證券營業部的解釋是,非法操作的兩臺電腦網絡地址分別是位于營業部3樓1號房間的0080C8E4811C和2樓8號房間的008C86397A4,但推說可能密碼被盜用了,并說股民應該經常修改密碼,確保帳戶安全。事后,賈女士將該證券公司告上了法庭。
二、證券營業部存在的三點過錯
1. 證券營業部的安全防范制度存在著嚴重漏洞,管理混亂是造成股民財產損失的主要原因。
杜先生了解到:證券營業部2001年9月11日安排2樓的管理員休長假至9月23日,2樓的管理工作安排3樓的管理員負責,而事發當天第一次盜賣股票就發生在3樓,事隔半個小時在2樓發生第二次盜賣股票;而證券營業部2樓和3樓每層管理員只有一人。根據證券營業部提交的答辯狀和證據材料,可以清楚地看出證券營業部內部管理的混亂:證券營業部提供的管理崗位制度是2000年制定實施的,而在2001年1月31日證監會就已頒布實施了證監發(2001)15號《證券公司內部控制指引》。在證券營業部提供的管理崗位制度中,根本就沒有《證券公司內部控制指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的:建立一線崗位雙人、雙職、雙責為基礎的第一道監控防線。直接與客戶、電腦、資金、有價證券、重要空白憑證、業務用章等接觸的崗位,必須實行雙人負責的制度的內容。實際上,證券營業部管理工作根本沒有遵守這項規定,交易室客戶和電腦的管理人員只有一名,同時交接工作沒有過渡期。這種混亂的管理,導致對可以直接操作股票的電腦無法監控,無法保證股民股票、資金的安全。
2. 證券營業部缺乏安全防范措施,造成案發后難以追查非法操作者。
證券營業部對2001年9月12日股民股票被盜賣、資金被盜用的營業部3樓1號和2樓8號的信息點的管理,嚴重違反了1999年5月27日證監市場字(1999)22號《關于加強柜面系統技術風險防范和強化內部管理的通知》第4條各會員單位應確保營業部內部局域網的信息點安全,禁止信息點在無安全防范措施下的裸露的規定。對此,證券營業部也沒能提供證明其履行防范風險職責的證據。據此,我們可以認定證券營業部沒有遵守證監會的這項規定,對造成原告財產損失有直接過錯。
3. 證券營業部在履行合同中沒有做到謹慎、合理的注意義務。
賈女士于1997年4月28日與證券營業部簽訂了委托買賣有價證券承諾書,這表明雙方建立了委托合同法律關系,權利義務受《合同法》保護。2001年 9月12日,深交所全日銀廣夏成交量為38000股,而僅該證券營業部賈女士的帳戶中就成交了17000股,這引起了深交所的警覺,當天特意打電話到證券營業部詢問銀廣夏的異常交易情況并要求營業部回復此交易是否為股民自己的行為 。營業部的管理人員卻并沒有按照深交所的要求如實查清,而是輕率的回復深交所該交易為股民的自主行為。并且直到2001年9月18日,杜先生親自到證券營業部查詢發現問題前,始終也沒有履行相應的通知義務。這里,證券營業部的行為明顯嚴重違反了《合同法》第60條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的規定,對賈女士的經濟損失應承擔過錯責任。
綜上所述,證券營業部作為金融機構理應嚴格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全面履行合同的各項義務,但實際上證券營業部的行為明顯不符上述要求,對此后果負有完全過錯。
三、證券營業部應承擔的賠償責任
我國《民法通則》第106條規定:公民、法人違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合同法》第406條規定:有償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過錯給委托人造成損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賠償損失。賈女士與證券營業部之間是有償委托合同的法律關系,證券營業部沒有完全履行其義務,對賈女士的損失負有過錯責任。因此,賈女士完全可以按照《合同法》的規定要求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四、本案中的舉證問題
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但在本案中如果適用這項規定由賈女士舉證,那是很不公平的。因為股民作為委托方依賴受托方證券公司提供的條件進行委托交易,只掌握委托交易的程序并授權證券公司代為買賣股票,對證券公司的管理和其內部具體操作流程無法掌握。在其財產遭受到非自己作為的交易風險時,要舉出證券公司管理失誤的證據難度非常大。而證券公司舉證則相對容易得多,其只要舉出沒有過錯的證據就可以。因此,由證券公司舉證自己沒有過錯,這樣才能更符合法律公正的精神。
(責編:陳韶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