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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傾銷的界定
國際經濟貿易中的傾銷與反傾銷問題最終在關貿總協定1986年烏拉圭回合中達成了《關于執行1994年關貿總協定第6條的協議》(Reement on Mentation of Article VI of the General Agreement on Tariffs and Trade l994,通常稱為《反傾銷協議》)。由于該守則是WTO一攬子協定的組成部分,凡成員方或請求加入者都必須遵守,因此具有廣泛而強大的約束力。
傾銷的確定是反傾銷措施的必備要件之一。根據《反傾銷協議》第2條第1款的規定,如果一項產品從一國出口到另一國,其出口價格低于在該出口國正常貿易中用于消費的相同產品的可比價格(Comparable Price),該出口產品即被視為傾銷產品。這里所指的可比價格就是有關產品在出口國銷售的正常價格(Normal Price)。出口價格低于正常價格的差額即為傾銷幅度。因此,確定是否存在傾銷,必須首先明確正常價格的確定標準。
1、正常價格的確定。正常價格一般是指相同產品在出口國正常貿易中用于消費時的國內銷售價格。使用出口國國內市場價格作為正常價格,必須符合以下幾項條件:
A.國內銷售價格須具有代表性,即有關產品在國內市場中的銷售占該產品出口的5%以上。其目的是為了防止出口商通過較小的國內銷售量人為地抬高正常價格,降低傾銷幅度或使傾銷不存在。
B.所采用的國內銷售價格應是在正常交易過程中形成的價格(即在獨立交易商之間達成的價格)。
C.不得將低于成本價銷售的價格視作正常價格。如果出口商在國內市場上的銷售價低于單位生產成本加上合理的管理費、一般銷售費用,這一銷售不被視為正常貿易做法中的銷售。
如果不存在國內銷售價格或不能使用國內銷售價格確定正常價格,《反傾銷協議》規定可用第三國出口價格或結構價格作為正常價格。所謂第三國出口價格是指將相同產品出口到一個合適的第三國,且其出口產品價格具有代表性的可比價格;所謂結構價格是指在產品原產地的生產成本基礎上加上合理的銷售費、管理費和其他費用及利潤所形成的價格。
上述正常價格的確定方法僅適用于對市場經濟國家產品的正常價格或公平價值的確認。對非市場經濟國家出口產品的正常價格如何確認,《反傾銷協議》沒有明文規定。實踐中的具體確認方法包括:
A.替代國價格。進口方不使用非市場經濟國家的國內市場的銷售價格作為正常價格,而是選擇一個經濟發展水平與該國相類似的屬于市場經濟體制的第三國生產的相似產品的成本或出售價格作為基礎,以此計算正常價格。
B.結構價格。即用出口國生產產品的各項投入的數量,如原材料、勞動力等,按一個市場經濟國家的價格計算出該產品的成本,然后再加上企業管理費和利潤。
C.相似產品在進口方的銷售價格。在無法使用前兩種方法時,便采用相似產品在進口方的銷售價格來確定非市場經濟國家產品的正常價格。
2、出口價格的確定。出口價格相對正常價格,其確定方法相對容易。一般情況下,以交易中的商業發票所表示的金額為準。如無出口價格(如易貨貿易)或出口價格不可靠(如出口商與進口商存在伙伴關系),則應使用被控傾銷產品首次向獨立商人轉售的價格作為出口價格。
3、出口價格與正常價格的比較規則。《反傾銷協議》進一步規定應對出口價格和正常價格進行公平的比較,即這兩個價格應在同一時間基礎上,按同一貿易水平,以出廠價格為基準進行比較,并且還應根據每一案例的具體情況對影響價格的各種不同因素作出適當的補償或調整。對此,《反傾銷協議》要求:
A.比較應在同一貿易環節和盡可能是相同時間或相近時間條件下進行。此外,還需考慮其他影響比較的因素,如價格術語、稅收、品質、物質特性等。
B.若此種比較需要換算貨幣,則換算應使用銷售日的匯率。通常情況下,銷售日被認為是合同成立日期、購貨訂單日期、訂單確認書日期或發票開出之周。如果期貨市場上的外匯交易直接與有關的出口交易相聯系,則使用遠期匯率。
C.在保證公正比較的前提下,調查階段傾銷差額的存在一般應以正常價格的加權平均數與所有可比較的出口價格的加權平均數的比較為基礎,或以逐筆交易的正常價格和出口價格的比較為基礎。如果出口價格因不同進口商、不同地區或不同時間而差距較大,進口方可以用其計算得出的加權平均正常價格與每筆出口交易的價格進行比較。
D.產品若是由原產國流轉到一個中介國,再由該中介國出口到進口國時,產品的出口價格應與在該中介國的可比價格進行比較。若該產品只是在中介國轉運,或該產品在中介國并不生產,或中介國無可比價格的存在,則產品的出口價格可以與原產國的價格進行比較。
綜上所述,傾銷的界定有三項基本內容,即正常價格的確定、出口價格的確定及正常價格與出口價格的比較。這三項中的任何一項都對傾銷的最終認定有著決定性影響。
二、WTO反傾銷調查程序
傾銷(Dumping)是國際貿易中一種經濟行為,而反傾銷(Anti-dumping)則是一種政府行為。根據WTO的有關原則,凡成員方制定反傾銷法律或者采取反傾銷調查行動,都必須與《反傾銷協議》保持一致。
《反傾銷協議》規定,反傾銷調查程序包括申訴、立案、調查、裁決、復審等階段。
1、申訴。一般情況下,進口方當局不會主動發起反傾銷調查,反傾銷調查的啟動一般應由進口方受到損害的行業或其代表向有關當局提交書面申請,這是反傾銷調查的必要條件。申訴書主要內容應包括申請人的身份、產品產量與價值、被指控產品所屬國家及相關企業名稱、被指控方產品在其國內的價格等資料。
2、立案。進口方當局在確認申訴材料真實可靠,決定立案后,就要通知其產品遭到調查的成員方和調查當局所知道的有利害關系的各方,并予以公告。向被調查方發出的通知應當列明應訴材料的送達地點及時限等。
3、調查。反傾銷調查主管當局根據申訴人提出的申請,在一定的期限內,對被告方的產品傾銷幅度、對國內行業的損害以及兩者之間的因果關系進行調查核實。一般情況下,反傾銷調查應在1年內結束,無論何種情況不得超過從調查開始之后的18個月。調查中有如下注意事項:
A.當事各方提供的證據必須是書面形式,即使是聽證會的口頭辯論,事后也必須提交書面材料。
B.給被訴方發出的調查表,要至少給予30天的期限回答問題(自發出之日起滿7天視為送達)。
C.在調查期間,各利害關系方有權舉行聽證會為其利益辯護。
D.為證實所提供信息的準確性,進口方當局可以在其他成員方境內進行現場調查。
E.如果有關利害方不提供資料或者阻礙調查的進行,進口方當局可依據提起反傾銷調查申訴的一方提供的資料作出裁決。
F.調查當局有義務聽取被訴傾銷產品的用戶及消費者發表評論。
4、初裁與終裁。初裁是指在完全結束調查之前,調查當局如果初步肯定或否定有關傾銷或損害的事實,可以對相關產品采取臨時措施。終裁是指調查當局最終確認進口產品傾銷并造成損害,從而對其征收反傾銷稅。調查當局可以采取的臨時措施包括征收臨時反傾銷稅,擔保,或者預扣估計反傾銷稅。臨時措施只能在反傾銷調查開始之日起60天后才能采取,實施期限一般不超過4個月,最長不超過9個月。
如果征收反傾銷稅,數額不得超過傾銷幅度,可以征收反傾銷稅直至抵消傾銷損害,但最長不超過5年。反傾銷稅一般不能追訴征收。但是,為了防止出口方在調查期間,搶在進口方采取措施前大量出口傾銷產品,《反傾銷協議》也規定了在確實發生上述情況時,進口方當局可以對那些臨時措施生效前90天內進入消費領域的產品追訴征收反傾銷稅。
5、行政復審。反傾銷稅實行一段合理時間后,對于是否繼續征稅,進口方當局可以主動或應當事人的要求進行行政復審,以確定是否繼續或中止征收反傾銷稅或價格承諾。在進口方當局初步確認存在傾銷、損害及其因果關系后,如果出口商主動承諾提高有關商品的出口價格或者停止以傾銷價格出口,并且得到進口方當局的同意,那么反傾銷調查程序可以暫時中止或終止。
三、WTO《反傾銷協議》中的司法審查
WTO《反傾銷協議》第十三條(司法審查)規定:各成員,其國內立法包括有關反傾銷措施的規定,根據本協議第十一條的內容規定,對最終裁決和復審決定的行政行為可特別要求司法、仲裁或行政法庭或者通過訴訟程序,迅速進行審議,該法庭或訴訟程序應完全獨立于負責作出該裁決或復審決定的當局。據此,當事人對反傾銷最終裁決和復審決定不服,可要求進行司法審查。
另外,WTO還在《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議》第二十三條、《服務貿易總協定》(GATS)第六條、《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TRIPS)第三十二條、《裝船前檢驗協議》第四條、《關貿總協定》(GATT)第十條第3款(乙)項中作了大致相同的規定。從這些規定來看,WTO確定了三個司法審查的主體:司法的、仲裁的、行政的法庭。在任何一個法治國家,無論是英美法系國家還是歐洲大陸法系國家,法院都擁有對行政行為的最終司法審查權。WTO《反傾銷協議》當然沒有排斥法院擁有最終司法審查權的原則,但其之所以規定了司法審查三個并列的主體,其原因為:一、在有些WTO成員國的憲政體制中,法院對行政行為不具有司法審查權。對于這些國家的司法審查問題,《關貿總協定》(GATT)第十條第3款(丙)項作了補充的規定,根據該項規定,能夠對行政行為進行客觀公正的審查的機構,即使不是完全獨立于作出行政行為的司法機構,或者在形式上不獨立于作出行政行為的機構,也不必然是不合格的主體。這種審查主體和程序是否符合第十條第3款(乙)項的規定,由締約國全體決定;二、基于WTO規范的行政行為涉及的行政專業性很強,WTO規定了獨立的行政機構的審查程序,體現了很多國家行政法上行政救濟窮盡的原則。WTO中規定的獨立的行政的法庭,可以理解為歐洲大陸法系國家的行政法院,還可以被理解為英美法系國家的行政裁判所。普通法中的行政裁判所盡管被認為是政府行政部門的組成部分,但享有自己的法律地位。
在英美法系國家,法律家們對于WTO有關司法審查規定的主體不作并列的理解,而是分層次的理解,即反傾銷行為涉及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尋求行政法庭的救濟,對行政法庭的裁決不服,可以再尋求法院的司法救濟。兩者的區別是,行政法庭可以審查行政決定的合理性問題,而法院只能審查合法性的問題。行政法庭的審查是初步的,而法院的審查結論具有最終裁決性質。
四、反傾銷問題的一般對策
改革開放以來,中國經濟持續高速發展,外貿出口額也成倍增長。中國產品不斷打入世界市場的結果必然是與當地的相似產品產生激烈的競爭。由于中國產品有巨大的勞動力和原材料比較優勢,在競爭中往往處于明顯的有利地位,于是經營情況日益惡化的當地產業紛紛提起反傾銷申請,希望借助這種手段一舉將中國產品擠出本國市場。
另外,中國加入世貿組織后,其他成員國對中國原有的單邊設限,例如歐盟對華紡織品配額,將逐步取消,為保護自身利益,這些國家和地區的國內工業必然會不斷通過反傾銷案件打擊中國產品。僅在歐洲地區,2001年2月15日,歐盟委員會決定對原產地為中國的節能燈產品征收反傾銷臨時稅;2月22日,歐盟理事會決定對原產地為中國的高錳酸鉀產品征收反傾銷稅;12月23日,歐盟委員會決定對原產地為中國的氧化鋅產品展開反傾銷調查。
針對國際上兇猛的反傾銷形勢,我國企業的應對策略包括:
A.加強出口自律,避免壓價競爭擾亂市場秩序,注意產品種類多元化和出口渠道多元化,提升產品的附加值和技術含量,保持出口價格和出口數量的均衡發展,從而將遭到反傾銷起訴的可能性降至最低。
B.加強內部規范建設,特別是建立和完善與國際接軌的會計制度,從而在接受反傾銷核查時獲得良好評價。
C.企業和進出口商會之間應保持密切聯系,定期或不定期交流產品的出口情況,國際市場的供需狀況,及時發現反傾銷征兆并采取適當的處理方法;同時,雙方均應充分利用在進口國的信息渠道關注進口國相似產業的生產經營情況及可能的反傾銷起訴情況,并相互及時通報所知信息,從而做好充分應訴準備。
D.在發生反傾銷案件時,涉案企業應立即果斷地參加應訴并及時向調查部門提供充分材料,爭取有利的裁決。
E.充分運用法律手段,通過WTO《反傾銷協議》中規定的司法審查途徑維護自身權益。
F.對國外產品傾銷中國市場并造成行業損害的,國內企業更要提高警惕,掌握必要的資料,及時委托律師提請反傾銷調查,以保護國內市場的正常秩序。